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揚
羅宋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
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陳立揚、羅宋華素不相識,渠 等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樂卡拉OK店消費時,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立揚徒手毆打被告羅宋華頭 部及身體多處,被告羅宋華則持酒瓶攻擊被告陳立揚臉部, 並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下體,及以口咬其左大腿,致被告羅 宋華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左肩、右手 腕、右小腿、左腰部挫傷、咽喉鈍傷之傷害;被告陳立揚則 受有左大腿咬傷、上唇裂傷0.2 公分、陰囊腫痛、頭暈之傷 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立揚、羅宋華相互告訴之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等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 有本院103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63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