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622號
PCDM,103,審易,162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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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儀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來儀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6時30分 許,攜其飼養之鬥牛犬至新北市中和區823 紀念公園遛狗時 ,本應注意該鬥牛犬具攻擊性,牽其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將該鬥牛犬繫上狗鍊或狗繩,適告訴人郭宜欣攜其飼養 之寵物犬至上址公園遛狗時,上開2 犬發生衝突,告訴人因 而將其飼養之寵物犬拉至其身後,避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繼 續攻擊其所飼養之犬隻,詎被告上開鬥牛犬竟繼而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遭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陳來儀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宜欣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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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