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524號
PCDM,103,審易,152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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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
第七二四號、第七二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德成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②於九十六年至九 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二年十月接續執行 ,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至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公寓前,見該址公寓大門 未關,而認有機可乘,遂行侵入該公寓後循樓梯至仍屬住宅 一部之頂樓,徒手竊取設置在頂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住戶 所管領使用之自來水表,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自來水表 變賣銷贓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因如附 表一所示住戶發現頂樓淹水,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進行維修時始查知自來水表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吳德成前揭騎乘機 車之車牌號碼後,通知吳德成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巷○○○號、三十三號之公寓前(係 屬同棟一層二戶雙拼式公寓),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而認 有機可乘,遂行侵入該公寓後循樓梯至仍屬住宅一部之頂樓 ,徒手竊取設置在頂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住戶所管領使用 之自來水表,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自來水表變賣銷贓換 取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中午一時許,因如附表二所示住 戶發現家中無故缺水,經前往公寓頂樓查看發現自來水表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吳德成前揭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通知吳德成到案說明,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有梅、涂康本、陳永裕游蔡寶猜陳月珠邱玄千吳永欽顏秀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德成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原有 梅、涂康本、陳永裕游蔡寶猜陳月珠邱玄千吳永欽顏秀滿、被害人林郭花匙、朱麗瑛楊劉秀琴於警詢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附近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各十六幀、四幀、現場蒐證照片各一幀、二 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 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 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 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時 ,均係由公寓對外未關閉之大門入內後,進而循樓梯至頂樓 行竊,而該頂樓乃附屬於公寓,並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 共空間,自屬公寓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 關係密不可分,而為住宅之一部分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 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 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 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各 自所管領使用之自來水表,分別係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之 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自非屬接續犯,而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屬接續犯, 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就此已經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僅併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 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一百年七月十 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 侵入公寓後循樓梯至仍屬住宅一部之頂樓竊取自來水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 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 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 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 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 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竊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自來水表,固經變賣銷贓,惟所獲取之現 金,已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且仍屬被害人求償之範圍 ,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難併予宣告沒收, 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失竊財 │數量│ 備註 │
│ │(即管領使用者)│ 物名稱 │ │ │
├──┼───────┼────┼──┼─────┤
│ 1 │原友梅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1樓 │
│ │ │ │ │住戶 │
├──┼───────┼────┼──┼─────┤
│ 2 │林郭花匙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2樓 │
│ │ │ │ │住戶 │
├──┼───────┼────┼──┼─────┤
│ 3 │朱麗瑛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3樓 │
│ │ │ │ │住戶 │
├──┼───────┼────┼──┼─────┤
│ 4 │涂康本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5樓 │
│ │ │ │ │住戶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失竊財 │數量│ 備註 │
│ │(即管領使用者)│ 物名稱 │ │ │
├──┼───────┼────┼──┼─────┤
│ 1 │楊劉秀琴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31之│
│ │ │ │ │2號住戶 │
├──┼───────┼────┼──┼─────┤
│ 2 │陳永裕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33號│
│ │ │ │ │1樓住戶 │
├──┼───────┼────┼──┼─────┤
│ 3 │游蔡寶猜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31號│
│ │ │ │ │1樓住戶 │
├──┼───────┼────┼──┼─────┤
│ 4 │陳月珠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33之│
│ │ │ │ │3號住戶 │
├──┼───────┼────┼──┼─────┤
│ 5 │邱玄千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31之│
│ │ │ │ │3號住戶 │
├──┼───────┼────┼──┼─────┤
│ 6 │吳永欽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33之│
│ │ │ │ │2號住戶 │
├──┼───────┼────┼──┼─────┤
│ 7 │顏秀滿 │自來水表│1個 │該公寓31之│
│ │ │ │ │1號住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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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