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468號
PCDM,103,審易,1468,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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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
第四九七號、第九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昱安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昱安明知其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73E-203026號, 下稱A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大偉」之人後 ,由「郭大偉」改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乃係「郭大偉」所竊得之贓物(該車牌原係懸掛於張 雲鵬所有、引擎號碼SJ25PD-10732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失竊,下稱B車車牌),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後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收受前揭懸掛在其所有A車上之B車車牌,而維 持該狀態繼續使用之。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 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二段之某工地內,陳昱安將 前揭懸掛B車車牌之A車交付予不知情之同事蔣文哲使用(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二○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蔣文哲遂於同日下午二 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懸掛B車車牌之A車行經桃園縣大 溪鎮內柵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B車車牌一面(已由張雲鵬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昱安因前開懸掛在其所有A車上之B車車牌經警查扣,而 為掩飾A車無懸掛車牌,又為能繼續騎乘A車於道路上行駛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四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與縣民大 道三段交岔路口附近,見廖承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E3E-496171號,下稱C車車牌) 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拆 卸C車車牌,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A車使用。嗣於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陳昱安騎乘上揭懸掛 C車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與光復路交岔 路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C車車牌一面(已由 廖承俊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安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雲 鵬、廖承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代保管單各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 蒐證照片六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蒐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規定,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二十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三項)」,修正後條文則為:「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 論。(第二項)」,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固未變 更,惟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時,係以其自行攜帶之扳手一 支為工具,拆卸裝置在被害人廖承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車牌一面,該扳手雖未扣案,然係鐵製材質,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既能持以轉動與車牌緊密接合同屬金屬材質之螺絲 ,顯見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可認該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 徒刑執行完畢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借予他人 使用之機車,於歸還時已改懸掛來路不明之其他車牌,竟仍 逕予收受使用之,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增加偵查犯罪 員警追查贓物及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復於員警查扣屬贓 物之車牌後,為掩飾其普通重型機車無車牌之情形,遂持扳 手伺機竊取他人車牌,裝置於己之機車,而得以繼續行駛於 道路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所生之危害及所收受之贓物、竊取之車牌各一面 ,均由被害人領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供竊 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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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