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
字第1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欽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北上林口第二匝道口39至4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由吳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致吳家興因而受有後頸韌帶拉傷、肌肉扭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楊朝欽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何項 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現場發現楊朝欽上開車輛掉落之車牌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興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99年12月31日診字第008403號診斷證明書、林偉柏 脊骨神經保健中心診斷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4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13日 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 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若適用舊法,刑度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家興受傷後,竟未停留於 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其 行為尚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 此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6 月11日刑調字第01 2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本件 肇事逃逸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6 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21 34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及上開偵查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