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26號
PCDM,103,審交訴,12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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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偉彬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由 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5年間因②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其後由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6年間因③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易字 第1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2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3 月及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間因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間因⑥竊盜案件, 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本 院101 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由本院96年度 聲減字第31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間因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 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 間因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312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⑪偽造有價 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⑪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



再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接續執行下述案件所宣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於97年間因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4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⑪所示案件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後於102 年6 月18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 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30日(目 前仍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晚間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唐景盛(已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 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平街口附近,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李寶嶸駕駛車牌號碼為1693-A3 號巡邏 警車並搭載員警彭韋翰、賴稑宜、黃瑞星共同執行巡邏勤務 時行經該處,因發現徐偉彬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乃示意徐 偉彬停車接受盤查,詎徐偉彬因當時車上放有甫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 支及搶奪自他人之金項鍊3 條、金 墜飾1 只、戒指1 枚等物(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部分 另案偵辦中),恐為警查獲,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警員李寶嶸彭韋翰、賴稑宜及黃瑞星示意停車並前來 盤查時,徐偉彬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 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上開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拒絕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盤查,反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衝撞上開警員執行職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致凹陷後,以此方式同時對車內執行 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旋即駕車加速往三重方向逃逸。 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 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 攔查職務,復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 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三重區環 堤大道、三信路、集賢路、五華街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 、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以時速70至90公里之速 度超速等方式行駛,並沿途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擦 撞陳昌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右前保 險桿刮損,在新北市○○區○○街○○○街○○○○○○○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車左側保險桿受損( 均未致人死傷,其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人車往來



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為警自後方攔截,徐偉彬為求逃逸,復承前妨害公 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倒車方式向後 撞擊員警所駕駛之前開巡邏警車致該警車引擎蓋隆起、車牌 凹陷,以此方式同時接續對車內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 為,隨即棄車逃逸,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偉彬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 5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5 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景盛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即警員李寶嶸彭韋翰、賴稑宜及黃瑞星於偵查、證人陳 昌鈺、范俊綏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李寶嶸10 2 年11月5 日之職務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警備車車損照 片照片3 張、徐偉彬范俊綏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故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 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此之所謂施「強暴」, 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 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 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 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 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 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 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3 條規定,所稱「公務車輛」係指「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 」內所定之警用車輛,又「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附表 六之任務車別即包括「偵防車」及「巡邏車」,從而本案警 員執行公務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查被告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於上開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2 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員警執行職務所駕駛 之上開巡邏車致車右前保險桿至凹陷、車引擎蓋隆起、車牌 凹陷之行為,核已該當前開2 條文所定之「強暴」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殆無疑義。末按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 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 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 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 ,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 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晚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 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蛇行、超速、逆向、任意變 換車道、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主要道 路,甚至擦撞陳昌鈺范俊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受損 ,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 路上往來之危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 次接續 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2 次接續駕車衝撞警車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及接續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 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 皆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各 係出於單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及妨害 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接續



之數個舉動,應各屬接續之一行為,各為接續犯,各論以單 純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懼車上有施用毒品之吸管 、搶奪自他人之財物等物遭警查獲,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車沿途蛇行、超速、逆向 、任意變換車道、多次闖紅燈,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 能釀成重大傷亡,尤其被告駕車更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橋下、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五華街口,擦撞其他用路人陳 昌鈺、范俊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受損,此種視他人生命安 危於不顧之惡劣心態,應嚴予非難,其更於員警駕車攔檢之 際,衝撞員警所駕之巡邏車,挑戰國家公權力,損壞以納稅 人稅捐購買之公物,而圖脫免逮捕之行為更是惡劣,幸未造 成警員受傷及不可收拾之後果,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范俊 綏達成和解,各負所失等情,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吸管 2 支、金項鍊3 條、金墜飾1 只、戒指1 枚,為被告犯他案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與本案無相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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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