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02號
PCDM,103,審交訴,102,2014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一
      鍾振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04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中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鍾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中一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下午6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新北市土 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交岔路口 時,因身體不適,而疏未注意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加速直行,其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前方由 鍾振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車尾,致 鍾振國駕駛之車輛追撞同向前方由吳進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吳進興之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王 紀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乘客 陳佳吟),致車內乘客陳佳吟因衝撞力道過猛而受有頸部扭 傷及拉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眩暈等傷害(林中一鍾振國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中一鍾振國明知上揭撞擊力 道甚大,有可能因此致人受傷,2 人竟均未下車查看、提供 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處理,反而分別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佳吟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 中一、鍾振國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中一鍾振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佳吟、證人王紀新於警詢及證人吳進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1月10 日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中一鍾振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左踝扭傷及拉傷、眩暈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 11月10日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足見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 林中一案發後已與被告鍾振國、證人吳進興王紀新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林中一鍾振國所涉業務過失傷 害罪部分亦據告訴人陳佳吟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 紙、收據 1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904 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是被告等肇事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 ,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 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嗣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 被告等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 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審酌被告等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 反逕自駕車離去,其等行為尚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等均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 參,其等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堪認其等 尚有悔意,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足認其等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等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