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28號
PCDM,103,審交簡,32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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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
緝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八
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則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則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 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該橋第四號燈桿處前 ,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 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彭玥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陳則 諭即貿然由右側超越,復未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其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遂與彭玥嘉騎乘機車之右側手把處發生擦撞 ,造成彭玥嘉人車倒地,受有右肩、上臂、右膝撕裂傷併挫 傷之傷害,陳則諭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彭玥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二、被告陳則諭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吾佳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車道寬度有限之忠孝橋機慢車專 用道上,貿然由前車右側超越,且未保持適當間隔、安全距 離,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 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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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