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仁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 葉葦嶸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 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其損失,此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之調解筆錄影本 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 第1461號偵查卷第3 頁),且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 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業經核定具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中度精障),且近 期因罹患腸阻塞、肺炎等疾病經治療後,現於護理之家持續 療養中,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3 年4 月24日開立之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同 偵查卷第12至13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62 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審理卷第9 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等情,已敘明如 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 之目的,本院綜合斟酌上情,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