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310號
PCDM,103,審交簡,310,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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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振昇於:(一)民國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罰金新臺幣1 萬3 千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101 年間,又 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二、詎莊振昇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起至103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止,在臺北市雙園街某檳榔攤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 00○0 號住處,嗣於103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19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經警攔查,並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計程車駕駛人一 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罪刑,業已於 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一節;惟查:被告另於( 一)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罰金新臺幣1 萬3 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其中 偽造文書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101 年間,又因偽造文書、公共 危險、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等情,則與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罪刑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數罪刑有得 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 (三)部分所示之罪刑,雖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在案,惟因得 與所示另案所處之刑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虞,則於嗣後所定 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準此,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既有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則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宜論以累犯,附 此敘明。
四、科刑:
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 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被告 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 工具之營業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 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審酌其幸未造



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 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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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