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華
張郁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佳華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 號 旁巷弄往俊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時22時34分許,駛至俊興街 無號誌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張 郁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俊興街駛至上開路口 ,即貿然通過,適被告張郁勝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被 告郭佳華自上開無名巷駛入俊興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 告郭佳華、張郁勝均人車倒地,被告郭佳華受有左側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張郁勝則受有右手 肘、前臂及腕擦傷、右膝擦傷、右肩部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郭佳華、張郁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 訴人郭佳華、張郁勝進行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郭佳華、 張郁勝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互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 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