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683號
PCDM,103,審交易,683,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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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添麟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 一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緩起訴期間另犯㈡所示之案 件,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二八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七萬元確定,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處罰金六萬五千元確定,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㈢於一百零一年 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 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審理 中。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起 至同年月八日凌晨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八樓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步行返 家休息,惟竟仍不顧公眾安危,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 下,於同年月八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六十八 巷口為警攔查攔查,並因聞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一 時五十一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四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添麟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飲酒時間誤載為「一百 零三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本院參諸被告為警 查獲之時間、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暨公訴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飲酒時間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下午 』十一時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考,據此更正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 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 年至一百零三年間已有四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甚 而其中最近一次甫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竟仍於 短期內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未深 慮其自身因肝功能異常而較常人代謝酒精能力低落,卻未充 分休息,仍於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 ,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 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 ○.四四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 持,且為單親家庭尚有幼子及患有足部惡疾之母親待其扶養 照顧等生活狀況,又被告亦已持續至醫療院所接受酒精戒斷 等相關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 相關病例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足參 ,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輕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 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 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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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