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英裕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下 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欲右轉捷運路往興南路一段方向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 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告訴人古緯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汶潔及古緯誠之子即被害人古○澤(一百年九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對向之南山路左轉欲進入捷運路往 興南路一段方向行駛時,被告黃英裕竟貿然右轉彎而未讓告 訴人古緯誠之左轉車先行,致其騎乘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 告訴人古緯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發生擦撞,古緯誠因 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汶潔因而受有右肩挫傷、臀部挫傷併 血腫形成等傷害;被害人古○澤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 意識喪失及局部性腦病變併痙攣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英裕涉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古○澤之法定代理人古緯誠、告訴人即 被害人蔡汶潔告訴被告黃英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按調解內 容履行完畢,告訴人因而均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