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2號
PCDM,103,刑補,2,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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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
聲 請 人 林瑞昌
聲 請人暨
代 理 人 林孔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再按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 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又補償之請求,應以 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 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 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 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 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 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甲○○暨代理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 惟有關委任書、聲請補償之標的與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 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6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10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並於103 年6 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暨理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聲請人暨代理人等 雖於103 年6 月13日以冤獄賠償案(急件辦理)狀附具聲請 之說明暨歷來之函件及法院回函等內容,且補具刑事委任狀 ,惟該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乙○○、受任人甲○○之年籍資 料,並未載明委任之內容,且亦未補正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 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 證明文件,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 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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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