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劉威利
被 告 陳燕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告民國103 年7 月8 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79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由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宣 示判決等情,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即宣示判決日 後之103 年7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本院收受原告刑事訴訟狀之收狀戳印(本院同日收文)附卷 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而本件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回 。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