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 第7 行關於警方攔查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60巷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子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自98年8 月4 日起至99年8 月3 日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 告明知及此,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 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 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經警測試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劉于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4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8月4日至 99年8月3日,於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03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某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 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于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