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瑞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高瑞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6日22時30分至同日23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人住處飲酒後,猶 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 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瑞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