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305號
PCDM,103,交簡,4305,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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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秀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既已有數度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 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 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18號
被 告 魏秀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 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減刑為拘役27日, 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7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2 樓住處內飲畢啤酒後, 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處所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訪友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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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