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5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而為 警當場查獲」,應予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同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每公升0. 63毫克(計算式:0.032+0.08×7+0.08×28/60 =0.629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為0.63)」,應予更正為「每公 升0.795 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鄭家 良於警詢」,應予更正為「被告鄭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人體代謝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 L (1mg/L=200mg/dL),平均代謝率為20 mg/dL,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 年2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查被告鄭家良於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28分 許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4mg/ dL,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依上開標準回 溯計算,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值平均值為15 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95 毫克(計 算式:最高值為【6.4 +(40X458 /60小時)】/200 = 1.559 mg/L;最低值為【6.4 +(10X458 /60小時)】/ 200 =0.414mg/L ,平均值為【6.4 +(20X458 /60小時 )】/200 =0.795mg/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於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5 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且經被害人黃政凱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73號
被 告 鄭家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家良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錢櫃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政凱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 頂得手, 並轉交予不知情之周振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由鄭 家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周振傑, 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0 號方向行駛。嗣因黃政凱 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場發覺鄭家良竊取其白色安全帽,報警 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鑑定 許可書,委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對鄭家 良抽血檢驗後,測得鄭家良血液酒精濃度達6.4mg/dl,經換 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2 毫克,經回溯為警查獲騎 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 0.032+0.08×7+0.08×28/60=0.6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為0.63),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各乙紙。 ㈤查獲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