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天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藍天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藍天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信自民國103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北 市環南市場、濱江市場、光華街與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六 合市場、新生市場內飲用保力達酒類飲品,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早上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巷 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呂啟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天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天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呂啟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藍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