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904號
PCDM,103,交簡,3904,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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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巧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 巧柔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張巧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柔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 日7 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陳寶釵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致陳寶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深裂傷8 公分併左足扭傷及瘀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嗣張巧柔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寶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巧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寶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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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