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821號
PCDM,103,交簡,3821,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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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忠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行「為警據報至醫院施以抽血測試酒精濃度」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為警據報至醫院,並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囑託 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測試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證人張 燕雲警詢證言及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馬忠孝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並和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自己受傷,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 調查筆錄及第59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44號
被 告 馬忠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忠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處拘役55日 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月3 日22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復興南路某酒吧內,飲用威 士忌酒類若干,於翌(4)日凌晨2時飲畢,並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稍作休憩後,其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3年1月4日8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張燕雲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對方未成傷)。嗣馬 忠孝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至醫院施以抽血測試酒精濃度達 247.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忠孝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相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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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