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騎乘 」,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應予刪除;同欄 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各1 紙、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 告結果」,應予更正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1 紙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27號
被 告 陳基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佑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藍正 達發生碰撞,陳基佑因而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就醫並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 達168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基佑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恩主公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結果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