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808號
PCDM,103,交簡,3808,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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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值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 影本)」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性之規範,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條件,於客觀上行為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其酒精濃度值達於上述之標準值,即認定為行為人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 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 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其如聽力、視力之降低者,亦 若是),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 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性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 、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 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行為人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 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 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 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尤其是飲酒後仍 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 ,而非隱藏不顯的;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亦為法律價值之判斷內 涵,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於客觀上屬於可以避免的行為( 即行為控制論者之觀察點),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 ,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同樣地,也包含行人在內)之



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同未深 刻體認防止酒後駕車避免災禍之發生,乃大家之共同責任( 你我之責),亦為本能應有認知,同為普羅應有的反思,且 反對酒後駕車之姿態,必須是堅定不移的,免致遺憾終身, 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送醫經抽血檢測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1.01(聲請書記載為1.06,應予更正,見同上卷附之對 照圖)毫克,已逾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生事故,已對其 本身暨其他之用路人造成危險,危害於交通安全,忽視了駕 駛人本身應有之如上社會責任,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以服務業為職等行為 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見偵卷第3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基本資料之記載),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 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 肅性,非可心存僥倖,釀致禍災,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 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7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薑母鴨小吃店飲畢啤酒後,仍於同日2 時許起,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處所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所而行駛於道 路,而於同日3 時44分許,不慎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大 觀路2 段153 巷46弄口自撞分隔島後,又與路旁停靠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傷 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又將甲○○送醫治療,經抽血檢 驗後發現甲○○血液酒精濃度為2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國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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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