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字卷第34頁)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燕釗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陳燕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釗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中和區和城路與員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不慎撞擊由 劉威利所騎乘,由和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致劉威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及右肘擦傷 等傷害。陳燕釗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 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威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告 訴人因之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述綦 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柏油乾燥 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