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輝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輝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第6 行所 載「及臨時停車」均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0行所載「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應予更正為「嗣胡輝貞於肇事後留置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169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胡輝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更正後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路段,明知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 ,用以指示不得停車,且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路段, 且疏未注意告訴人孫淑杏騎乘腳踏車自後方駛來,即貿然開 啟車門,致使告訴人撞及車門倒地,並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
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 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 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09號
被 告 胡輝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輝貞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停車開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放於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新 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邊後,即貿然打開車門,適有 孫淑杏騎乘腳踏車自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淑 杏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挫擦傷、左肘挫傷瘀腫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淑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輝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淑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黃媽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
(五)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