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全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全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史全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14號
被 告 史全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史全程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 路125 巷某小吃店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上路,欲移動機車找停車位,嗣於同日21時3 分許,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125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 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0.5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全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