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619號
PCDM,103,交簡,361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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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 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進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交簡字第56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 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 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賴進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文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89巷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伊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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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