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金良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並自摔倒地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及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被 告 柯金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6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 知悔改,於103年1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 街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3 時56分許, 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南向機車道之際,因酒後操控機 車能力驟降而當場自摔倒地,經警場處理並將其送醫,由醫 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當時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抽血檢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甫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