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1799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勝德於民國102 年9 月 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往廣福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行 人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侯勝德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徒步於廣福街68巷逆向行 走之告訴人林江娥手推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小 腿、頸部、右肘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江娥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