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義村於民國102 年11月 8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台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43分許,行 經橋面1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 同向前方連鵬松騎乘之腳踏車,致連鵬松受有第二腰椎爆裂 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