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102年度,3號
PCDM,102,訴更,3,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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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
                   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
                   102年度訴更字第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琳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王克正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蔡弦宇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賴宗君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黃俊鳴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張朝義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劉永吉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陳兆輝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星誠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吳聲平
      徐韶謙
      張志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
字第3545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其中追加起訴部分,前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被告王克正黃星誠所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外,餘均公訴不受理在案,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就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吳
聲平、徐韶謙張志新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
事實二㈥被告羅裕琳共同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
,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兆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王克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賴宗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永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準強盜、違背查封效力、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黃星誠無罪。
被告甲○○、乙○○、丙○○、賴宗君張朝義劉永吉黃俊鳴蔡弦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王克正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 95年5 月4 日確定,於95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428 號案件繫屬中,由王克正撤回上訴而於96年 2 月7 日確定,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陳兆 輝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2 月23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苗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3 萬元,於93年8 月23日確定。上揭2 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緣本院於98年4 月23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 堡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下同 )宏昌街2 號之廠房(下簡稱宏昌街廠房),拍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甲、乙標部分機器,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



標得乙標部分機器,遂推陳兆輝前去競標,並由陳兆輝以新 臺幣(下同)270 萬元標得乙標,再由王克正交予蔡弦宇轉 交270 萬元得標金予陳兆輝繳交本院,取得乙標部分機器所 有權後,即由陳兆輝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然宏昌街廠房 旋於98年5 月14日失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甲標、乙標部分 機器及宏昌街廠房均遭燒燬(現場施工負責人洪德壽所涉公 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2070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王克正蔡弦宇、陳兆 輝明知所標得之物,僅限如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且如 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所餘具相 當價值之殘餘物,均屬禾申堡公司所有,且均為本院查封在 案之動產、不動產,未經本院許可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 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 聯絡,於98年6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中旬間,推由蔡弦宇以 僱用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 土機、卡車一併拆除、載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甲標部分機 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之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復以每 日1200元至1500元之報酬,由陳兆輝僱用不知情之賴宗君處 理工地保全、交通指揮,再由賴宗君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 僱請不知情之張朝義駕駛水車在宏昌街廠房現場灑水降低灰 塵飛舞,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黃俊鳴劉永吉 負責工地保全、交通指揮,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工人,依蔡弦宇之指示下,除拆解、載運陳兆輝所標得如 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殘餘物外,更拆除如附表一、三所 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之殘餘物廢鐵,而以此 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 災後殘餘物廢鐵得手,並為違背上揭查封效力之行為,再將 該等拆解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重量不詳之廢鐵,以卡 車裝載之方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老二 」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
貳、賴宗君於98年6 月初某日,受僱陳兆輝負責宏昌街廠房之工 地保全、交通指揮時,以廢棄物清理為業之資源回收業者戊 ○亦有意承攬拆除宏昌街廠房之工程,而於98年6 月9 日前 某日,前往宏昌街廠房要求賴宗君等人停工、不得再行拆除 宏昌街廠房,賴宗君因無法處理,遂請戊○跟陳兆輝聯絡。 又戊○復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前去宏昌街 廠房查看,適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鷹」之人( 下稱「黑鷹」),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宏昌街廠房進行拆除工作,戊○因認宏昌街廠房屆將拆除 完畢已無利潤而自行離去。惟蔡弦宇賴宗君前來現場後,



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拆除宏昌街廠房,誤認 為戊○所指派前來,遽將其等驅離後,蔡弦宇仍心有不滿, 遂推由賴宗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召戊○前來,戊○接獲 來電後,誤以為賴宗君將委其拆除宏昌街廠房,遂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其女婿錢創科搭載抵達該址,並與蔡 弦宇所推派之賴宗君交談,錢創科則因其車輛油料不足,暫 時離去加油,詎賴宗君竟與戊○一言不合下,在旁與聞之蔡 弦宇遂命賴宗君出手傷害戊○,賴宗君即撿拾地上木棍1 支 追打戊○,在旁之張朝義黃俊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見狀,亦一同追打戊○進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致戊 ○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口、左肩挫傷併瘀傷、頭部血腫 共2 處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即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戊○看管於宏昌街廠房 警衛室內,再將隨後返回宏昌街廠房之錢創科帶入其內,由 蔡弦宇賴宗君張朝義黃俊鳴劉永吉進行看管,並將 戊○與錢創科隨身之行動電話共3 具悉數取出,避免其等趁 隙逃脫或向外求援,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戊○、錢創科之行動 自由,嗣錢創科見戊○身上多處受傷流血,因而身體不適昏 厥在地,經戊○懇求下,蔡弦宇賴宗君遂於98年6 月9 日 下午4 時至5 時許任其離去。嗣經戊○前去廣川醫院驗傷後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叁、庚○○於99年4 、5 月間,受友人林久雄委託,代侑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侑紳公司)負責人張幸敏向黃志明催討108 萬元之債務,而於99年5 月初某時,庚○○先在侑紳公司會 議室與黃志明碰面,並刻意將其健保卡放置桌上供黃志明觀 看、透露其姓名,表明其知道如何鑽法律漏洞,且曾入監服 刑、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即可知悉其身分等語,庚 ○○同時要求黃志明於4 、5 日後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路000 ○0 號之前鋒財 經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嗣黃志明於99年5 月間 之某時,依約前往前鋒公司,見該公司內已有10餘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庚○○即與乙○○、丙○○(乙○○、 丙○○部分,因追加起訴不合法,而非本院所能審究)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再向黃志明表示自 己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身分等語,藉以提醒黃志明 其有違犯法律之紀錄後,將之交由乙○○處理後暫時離去, 乙○○旋向黃志明恫稱:倘不依渠等規定之方式還款,將不 會簡單放過伊等語,同在一旁之丙○○則稱其係梅堂的,且



梅堂內有訓練1 組人可徒手與獒犬搏鬥等語,再由丙○○、 乙○○各向黃志明恫稱:先與伊用講的,如果講不通,會有 1 組人動手等語,藉此加深黃志明之恐懼,再由庚○○在乙 ○○、丙○○之面前,告知黃志明須支付之金額為150 萬元 ,其中42萬元為利息與費用,若張幸敏同意按月返還5 萬元 ,則可依此方案處理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恐嚇黃志明,使黃志明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 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畏於議價,遂於聯繫並經張幸敏同 意後,簽發面額5 萬元支票6 張、面額30萬元本票4 張,由 乙○○前去黃志明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工廠拿取轉交張 幸敏,黃志明復依約定按月償還款項完畢。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暨戊○、錢創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貳、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8 日 以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後,復於100 年6 月21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追加起訴。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 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被告王克正黃星誠所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外,餘均公訴不受 理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就原判決關於追加起 訴事實二㈡被告甲○○、乙○○、丙○○參與犯罪組織公訴 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庚○○共同恐嚇公訴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是本案所 審理之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 2290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二㈡被告甲○○、乙○○、丙○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二㈢被告王克正黃星誠所 涉禾申堡公司部分、犯罪事實二㈥被告庚○○共同恐嚇部分 ,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即告訴人戊○、錢創科、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 證人莊司怡、證人即被告庚○○、王克正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黃星誠、甲○○、乙 ○○、丙○○(對其他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告庚○○、王克正蔡弦宇、賴 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黃星誠、甲○○ 、乙○○、丙○○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 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 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庚○○ 、王克正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 兆輝黃星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乙○○、丙○○ 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告庚 ○○、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王克正黃星誠、甲○○、乙○○、丙○○、證人即告訴 人戊○、錢創科、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為陳述,對被告庚○○、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王克正黃星誠、甲○○、乙○○、丙



○○彼此間,亦屬傳聞,然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 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即被告庚○○、 蔡弦宇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陳兆輝、黃星 誠、甲○○、乙○○、丙○○、王克正、證人即告訴人戊○ 、錢創科、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 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 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等人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 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 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 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 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本院99年 聲監字第404 號、第498 號、第600 號、第724 號、99年聲 監續字第44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庚○○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宗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俊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朝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資佐證,其監聽合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範得予監聽之犯罪類型,並具有必要性、相當性、法 定期間及書面令狀等要件,合於法定程式,並經執行機關提 供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入庫存查。次以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 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 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 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實 施通訊監察並予翻譯製作譯文,且經被告庚○○、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賴宗君黃俊鳴張朝義劉永吉、黃星 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
訊據被告王克正固坦承認識被告蔡弦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被告蔡弦宇為伊97年間經營 前鋒公司之員工,然伊並未與之共同竊取宏昌街廠房火災後 殘餘物,亦不認識被告陳兆輝云云。訊據被告蔡弦宇固坦承 於94年至96年間,曾在前鋒公司上班,亦有參與宏昌街廠房 之投標事宜,宏昌街廠房燒燬後,伊有去找被告王克正,但 並無搬取該址之物品,被告賴宗君與告訴人戊○發生糾紛後 ,伊為被告賴宗君處理和解事宜,有與告訴人戊○碰面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98年 6 月9 日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宏昌街廠房現場,亦不知告訴 人戊○、錢創科有何遭傷害之情事,更無指示他人搬取宏昌 街廠房殘餘物云云。訊據被告陳兆輝雖坦承有受被告王克正蔡弦宇指示,以270 萬元向本院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宏昌街 廠房乙標部分,並於宏昌街廠房火災後,從苗栗頭份北上處 理火場清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 稱:伊得悉宏昌街廠房失火後,即發函予銀行、保險公司, 表明願承擔責任賠償損失,旋委託被告賴宗君清理宏昌街廠 房殘餘物,伊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⒈緣禾申堡公司積欠案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公司)債務,由本院受理94年度執全字第6083號強制執行事 件時,已將如附表三所示宏昌街廠房查封後,第一公司復於 96年1 月2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禾申堡公司所有之動 產,經本院於96年5 月24日前往禾申堡公司之宏昌街廠房, 查封禾申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標部分機器後 ,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進行鑑價,復於98年 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在宏昌街廠房,公開拍賣所查封之甲 、乙標部分機器,並將此情通知禾申堡公司及其債權人第一 公司、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各為中華銀



行、玉山銀行之動產擔保品,乙標則為禾申堡公司所有之物 。於98年4 月9 日第一次拍賣時,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案 外人吳進輝前往投標,其中,甲標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 ,乙標則因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案外人吳進輝各自所出最 高價,均低於底價而買賣不成立。本院復於98年4 月23日上 午10時20分許,在宏昌街廠房進行第二次拍賣,由被告陳兆 輝、案外人王友億吳全成前往投標,甲標部分仍因無人應 買而拍賣不成立,乙標則由被告陳兆輝以270 萬元得標,於 98年4 月30日繳清得標金額。嗣於98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 ,因現場施工人員拆卸宏昌街廠房內機器時,不慎失火燒燬 宏昌街廠房內部擺設物品及機械設備,證人即施工現場負責 人洪德壽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207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甲標部分機 器,則經禾申堡公司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後,由本 院以98年6 月13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囑託行政院 經濟部塗銷查封登記,行政院經濟部始以98年7 月16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知塗銷在案等情,有新北市○○ 區○○段○○○○○段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 年6 月26日板院95執速字第1221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 、96年5 月27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民事聲請 狀、指封筆錄、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檢測中心報告書(見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㈠、㈡)、本院97年8 月31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本院98年4 月9 日 執行筆錄、98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甲標、98 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乙標、98年4 月23日執 行筆錄、98年4 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甲標、98年 4 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成立)乙標、98年臨字第1113號、 第1114號、98年民執字第1346號、第1460號、第1461號、民 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行政院經濟部98年7 月16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 宗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 份、宏昌街廠房火災後照片72張在卷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00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9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得悉本院將拍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甲、乙標部分機器,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 為標得乙標部分機器,遂推被告陳兆輝前去競標,並由被告 陳兆輝以270 萬元標得乙標,再由被告王克正交予被告蔡弦 宇轉交270 萬元得標金予被告陳兆輝繳交本院,取得乙標部 分機器所有權後,即推由被告陳兆輝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



,然宏昌街廠房旋於98年5 月14日失火燒燬後,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明知所標得之物,僅限如附表二所示宏昌 街廠房乙標部分機器,且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 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所餘具相當價值之殘餘物,均屬禾申堡公 司所有,且均本院查封在案之動產、不動產,未經本院許可 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 月中旬間,推由被告蔡弦宇以僱用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卡車一併拆除、載運甲 標、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之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復以每 日12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僱用不知情之被告賴宗君處理工 地保全、交通指揮,再由被告賴宗君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 僱請不知情之被告張朝義駕駛水車在宏昌街廠房現場灑水降 低灰塵飛舞,復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被告黃俊 鳴、劉永吉負責工地保全、交通指揮,而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工人,依被告蔡弦宇之指示下,除拆解、載運 被告陳兆輝所標得乙標部分機器殘餘物外,更拆除如附表一 、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之殘餘物廢鐵, 而以此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 廠房火災後殘餘物廢鐵得手,再將該等拆解後移入渠等實力 支配監督下重量不詳之廢鐵,以卡車裝載之方式,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兆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4 月23日投標前約2 月,在臺北市某處之不詳清潔公司任職, 結識當時為伊老闆之被告蔡弦宇,嗣後被告蔡弦宇即指示伊 向本院標得乙標部分機器,並以被告王克正交予被告蔡弦宇 轉交之得標金270 萬元繳納得標金,伊則在宏昌街廠房外收 受被告王克正交付酬金10萬元,嗣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丁」之人,僱請證人即不知情之工人洪德壽、 黃萬來、張秀英進行宏昌街廠房拆除工程,然拆除時不慎失 火燒燬該廠房,伊知悉伊並無乙標機器以外之物之所有權, 但仍接受被告王克正蔡弦宇之指示,委請被告賴宗君出具 承諾書予玉山、中華銀行、南山保險等公司,而拆除如附表 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係由被告蔡 弦宇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外,並將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 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全部拆除出售,伊並未經手出售殘餘 物所得之300 餘萬元,被告賴宗君說係交予被告蔡弦宇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卷㈤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證人即被告蔡弦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王大哥之被告王克正有交給伊幾百 萬元,要伊轉交被告陳兆輝,並稱伊與王友億陪標即可,被 告陳兆輝會得標。被告王克正要賣廢鐵給綽號「曹老二」之 資源回收業者,被告陳兆輝有跟伊拿錢繳交標金,伊認為被 告陳兆輝應該知道全部計畫,嗣宏昌街廠房燒燬後,伊亦有 到現場去找王克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 226 頁至第22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第 84頁背面至第85頁),以及本院在98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宏昌街廠房履勘,被告蔡弦宇於該址向本院執行書記官 尤朝松陳稱:「伊前與本件債務人所有動產之乙標拍定人陳 兆輝合資買受該動產,... 今日伊係受買受人陳兆輝之託, 到場向法院陳報... 買受人除僱人看管廠房外,並將僱工清 理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 宗所附98年5 月20日執行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賴宗君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僱被告陳兆輝,被告陳兆輝 雖無向伊出具有權拆卸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之證明文件,但有 拿文件要伊持交玉山銀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南山公證公 司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 223 頁),並有宏昌街廠房經拆除清理後之現場照片影本5 張、承諾書8 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 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
⒊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陳 兆輝於本院100 年6 月10日審理時證述內容,除明確證述有 受被告蔡弦宇轉交被告王克正所交付之標金270 萬元,以及 被告王克正蔡弦宇指示將宏昌街廠房燒燬之殘餘物拆除出 售外,並坦認所涉之竊盜犯行(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 號刑事卷宗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見被告陳兆輝於該 次訊問時所為陳述,既以坦認竊盜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動 機,是其所述,可信度當屬甚高。況被告王克正透過被告蔡 弦宇轉交標金270 萬元予被告陳兆輝一情,除被告陳兆輝前 揭所證外,被告蔡弦宇亦於偵查中結證:「230 萬元是王大 哥叫我拿給他的。」、「(王大哥只有給你230 萬?)時間 過那麼久了,我只記得給幾百萬,王大哥說我跟王友億陪標 就好,陳兆輝會得標。」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且被告蔡弦宇所述230 萬 元,與被告陳兆輝所述270 萬元間,差距尚非甚鉅,容屬時 間經過後之記憶模糊所致,是被告陳兆輝蔡弦宇所證乙標 標金由被告王克正出資乙節,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蔡弦宇 所證:本案宏昌街廠房之乙標機器拍賣,係由被告陳兆輝



標,伊與案外人王友億競標未果等情,亦與本院98年4 月23 日執行筆錄所載,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因案外人王友億出 價低於被告陳兆輝,而由被告陳兆輝以270 萬元得標之情吻 合,有本院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王克正確有指示被告蔡弦宇陳兆輝於98年4 月23日前去宏 昌街廠房投標,並於被告陳兆輝得標後,提供資金予被告陳 兆輝,復於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派遣怪 手拆除宏昌街廠房失火後之殘餘物出售。是被告王克正辯稱 :伊不知情,不認識陳兆輝云云;被告蔡弦宇辯稱:伊不曾 去宏昌街廠房搬過殘餘物,被告陳兆輝改稱: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人委託伊前來宏昌街廠房投標, 與被告王克正無關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 被告陳兆輝所標得者,僅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尚不包含宏 昌街廠房建築物及甲標部分機器,此情為親自前往投標之被 告蔡弦宇陳兆輝、指示該2 人前去投標並提供標金之被告 王克正,知之甚稔,然渠等卻逕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清除宏 昌街廠房建築物、甲標、乙標部分機器失火後之殘餘物,並 將之售予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00 餘萬元等情, 亦經證人即被告陳兆輝證述、證人即被告蔡弦宇於本院履勘 宏昌街廠房現場時,向執行書記官陳述如前,凡此各情,均 徵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均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甚明。
⒋再被告陳兆輝固辯稱伊有出具承諾書予玉山、永豐、中華銀 行、南山人壽保險等單位,表示宏昌街廠房失火後,仍存有 易燃物,須進行火場清理,並願負賠償之責任乙語,且經詢 問證人即宏昌街廠房所有人林瑞萍後,經其表示若銀行同意 由伊清理火場,其亦無意見一語,足見其為儘速清理火場, 以防二次失火,造成鄰接廠房發生損害,並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然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勘驗宏昌街廠房失火現場完 畢後,乃於98年5 月18日出具新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完 畢通知書1 紙予被告陳兆輝,並於通知書中敘明:「火災現 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現場是否應繼續保持完整 ,因涉及刑案請向當地警察機關聲請,請查照」等語在卷( 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㈡第147 頁),消防單位並無 要求被告陳兆輝迅速進行清理宏昌街廠房,或現場有所謂易 燃物存放,恐肇生二次火災之情,則被告陳兆輝上揭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酌被告陳兆輝所提出之承諾書, 雖有透過被告賴宗君持交玉山、中華銀行、南山人壽等單位 收受,有承諾書上收文戳印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 查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但此承諾書僅為被告陳兆輝單方



面之主張,復未提具體賠償金額或擔保,且收受承諾書之該 等銀行亦未表示同意與否,然被告陳兆輝卻不顧玉山銀行等 單位同意與否,遽然推由被告蔡弦宇僱工拆除宏昌街廠房完 畢,顯見被告陳兆輝與被告蔡弦宇王克正無視如附表一、 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仍為本院查封之物,一致 以清除火場為由,藉機將火場內殘餘物廢鐵拆除出售,苟非 如此,被告陳兆輝大可將火場內所謂之易燃物,單獨清除殆 盡,何庸自作主張,大費周章僱工拆除整體建築物,更擅將 非屬易燃物之廢鐵一併拆除出售,徒增賠償之責任。是其所 辯,委與常理相悖,礙難採信。
⒌又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宏昌街廠房,為一獨棟3 層樓鐵皮屋工 廠,其內有天花板鐵皮及鋼骨之構造,宏昌街廠房失火後, 除3 樓外觀有明顯受煙燒燻痕跡、玻璃帷幕嚴重燒損外,其 外觀大致完整等情,有本院98年5 月11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 12210 號執行命令函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 、現場照片72張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0700 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92頁),足見宏昌街廠房建築 物構造,係以鋼骨構築,該址失火後其內構造俱存,仍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而被告王克正蔡弦宇陳兆輝清除宏昌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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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