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律師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
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15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42巷口(起訴書誤載為40巷口) 「駭客網咖」前,見林正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下, 即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復於同日21時4 分許,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上開不詳 男子騎乘林智強竊得之系爭機車搭載林智強,自前方靠近獨 自行走於路邊之吳孟津,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在經過吳孟津 身邊時由林智強徒手搶奪吳孟津攜帶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 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正山、吳孟津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01 年4 月17日15時許,前往林智強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0 號5 樓之住處,經林智強同意後進行搜索 ,扣得林智強於案發當天穿著之咖啡色涼鞋1 雙及所戴白色 安全帽1 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彭錢鼎曾於101 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林智強否認其於101 年4 月18日警詢、101 年5 月17日
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辯稱:警詢時伊是和警 察交換條件才會承認犯行,因為警察到伊家裡搜索時,除了 抓伊之外,還抓了伊朋友蔡坤峻,蔡坤峻有毒品前科,警察 說本來要對蔡坤峻驗尿,但只要伊承認這些犯行,他們願意 放走蔡坤峻,且警察曾在新海派出所2 樓偵訊室的陽台對伊 刑求,逼伊一直喝水及徒手打伊胸部,這部分刑求伊朋友高 溱岐有看到,另外警察還在新海派出所2 樓偵訊室踢伊大腿 ,伊為了不想害到蔡坤峻,要求警察把他放走,所以伊才承 認這件官司,警詢筆錄是伊和警察套了很久才套好,偵查中 檢察官是以不正方式訊問,所以伊才會認罪,事實上伊沒有 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云云。然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雖於偵訊一開 始時曾表示自己之警詢內容不實在,但在檢察官向其說明已 比對過卷內證據、分析犯後態度對於刑度之重要性後,被告 即表示願意坦承,並於檢察官訊問犯案經過時主動供述「( 竊盜部分)我那天經過網咖……他的鑰匙是插在機車上…… 我就直接把那台機車騎走」、「(搶奪部分)那天晚上我經 過……經過文化路旁邊的巷子……然後就看到被害人的包包 ……就搶下來」等語,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態度平和,並無 大吼大叫、辱罵被告或疾言厲色等情形,與被告間是一問一 答,並當庭製作筆錄,最後還向被告確認今天在偵查中所言 是否實在、以後會不會講不一樣的話,被告則回答「實在」 、「我對我自己的部分我有坦白的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 告於偵訊時並未受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且被告於 101 年5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與警詢日期(101 年4 月18日)已相距約1 個月,有充足時間可思考案情、準備答 辯內容,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亦完全改變,不論其於警詢 時是否曾受到警察以不正方法進行詢問,妨害被告意思自由 之外在因素均已消失,故無從認定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偵 訊時所述內容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不實,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
②關於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證人即負責製作(詢問)被告 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廷任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新海 派出所巡佐,本件搶奪案發生後,警方先調監視器看搶奪的 人、車,調到之後發現是贓車,就再往前調,看他車子哪裡 失竊的,再調到現場,這個人去偷這車是怎麼去的,再調, 好像被告有騎誰的車子去那邊,這樣一直往前追溯,才鎖定 被告涉嫌,去被告家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以後,由伊詢問被告
筆錄,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筆錄是照被告所述繕打,伊 沒有做不正詢問,問筆錄時應該有把行搶時的監視器畫面給 被告看,讓他自己看這個相片是誰,本件在搜索前就有拿監 視器畫面相片給被告看,被告就承認了,被告在派出所期間 ,伊沒有看到警方有人逼被告一直喝水或踢他、打他,也沒 有警察跟被告有交換條件要被告承認本件犯行,做筆錄時竊 盜跟搶奪的犯罪情節是被告自己說的,伊沒有跟被告先套好 要他怎麼講,伊不記得有沒有從被告家裡帶一個叫蔡坤峻的 人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19頁 ),證人即參與本案搜索之警員彭錢鼎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伊在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任職,本案警方有去 調監視器畫面,先調搶奪案件現場監視器,發現該部機車是 贓車,再用電腦查詢它的失竊地點,去失竊地點調周遭的監 視器,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機車被竊經過,且發現被告母親的 車子出現在網咖前面的社區,也有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行搶 之人去社區找朋友的影像,警方有去該社區詢問該朋友當天 是誰來找他,該朋友說是被告來找他,警方才得知被告的真 實身分,該朋友的姓名伊不知道,那是監視器小組的人去查 的,警方就去被告住處查訪,一開始就問被告案情,一開始 被告不承認,警方有帶監視器翻拍照片過去,盤問了一會被 告才承認案件是他做的,從被告家裡回派出所時,除了被告 以外,警方還帶了1 個被告的朋友回派出所,因為當時被告 的房間裡有2 個人,就是被告跟他的1 個朋友,警方把該朋 友帶回派出所核對身分,查他沒有什麼通緝、失蹤之類的就 讓他回去了,該朋友沒有涉及本案,伊沒有印象該朋友是不 是毒品驗尿人口,警方沒有對該朋友採尿,也沒有威脅說要 對該朋友採尿,被告在新海派出所期間,伊有全程陪在被告 旁邊,期間沒有警員逼被告喝水,也沒有人踢他或打他,也 沒有人與被告交換條件要他承認犯下本案,在蒐證相片中記 載「腰際特徵相符」部分,警方有詢問被告為何腰際會鼓鼓 的,被告說因為他將衣服綁在腰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5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202-203 頁、本院103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0-35 頁)。 證人陳廷任、彭錢鼎均一致證述被告並未受到警方以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而是在搜索前即已認罪, 參以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出於自由意志 承認涉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並無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具證據能 力之情形,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證人蔡坤峻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方於101 年4 月
17日下午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伊有在場,搜索完畢後伊和被 告都被上銬帶回新海派出所,警方帶伊回所的理由是說要驗 尿,伊有毒品前科,在警局時警察有要求伊驗尿,但後來沒 驗,也沒有做筆錄,伊在派出所起先是跟被告一起待在小房 間裡,有警察在旁邊,被告有跟警察說伊是無辜的,只是去 他家找他聊天,不要給伊驗尿,不要找伊麻煩,讓伊回去這 樣,警察沒有講話,後來警察就把被告帶出去了,伊就沒有 再看到被告,之後警察把伊手銬解開,把伊帶去1 樓類似客 廳的休息區,伊就自己1 個人坐在那裡,沒有警察理伊,也 沒有人跟伊說可不可以走了,伊看沒有人理,就自己慢慢從 大門走出去了,是晚上11點多離開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6-52 頁),惟亦同時證稱:伊不知道為 何後來沒有驗尿,伊在派出所裡沒有看到警察在打或踢被告 ,也沒有看到有警察在逼被告喝水,也沒有聽到警察跟被告 在交換條件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1頁),而警方未對證 人蔡坤峻採尿檢驗毒品反應之可能原因甚多(例如認為蔡坤 峻不符合得採尿之規定、疏漏未予採尿、人手不足未及處理 蔡坤峻即已離開等),實難因警方於101 年4 月17日未對證 人蔡坤峻採尿檢驗毒品,即認被告係因與警方交換條件讓證 人蔡坤峻不必驗尿,而於警詢時為虛偽之自白。 ④又證人高溱岐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和被告大概是 93年間在臺北監獄裡面認識的,後來在宜蘭監獄又遇到,同 一個房舍差不多4 、5 年,出了監獄回到社會之後也都在一 起,差不多24小時都在一起,2 人交情很好,警方於101 年 4 月17日晚上有到伊家裡搜索,說伊涉及一條搶案,把伊帶 回新海派出所,在警察局時伊如果不承認搶奪,警察就打伊 巴掌、搥伊胸部中間,但伊還是否認有犯搶奪案件,伊也有 看到被告被警方不正詢問云云(見本院103 年3 月5 日審判 筆錄第53-56 頁),然經進一步詢及被告被不正詢問之狀況 、地點時,證人高溱岐證稱:「(辯護人問:用何種方式可 否述說一下?)我那天我就不太清楚。」、「(審判長問: 你不是說有看到嗎?怎麼會不太清楚?看到了什麼?)就被 刑求。」、「(審判長問:被告他怎麼被刑求?)因為隔了 很遠。」、「(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他被刑求?)我有看 到他被打。」、「(審判長問:他被怎麼打?)被警察打。 」、「(審判長問:打他哪裡?)我只記得他被打而已。」 、「(審判長問:打哪裡你不記得?還是沒看清楚?)有看 到他被打。」、「(審判長問:有看到他被打,打哪裡你沒 有看到?)有,我有聽到他叫。」、「(審判長問:聽到他 叫,叫什麼樣?)被打的痛那種叫。」、「(審判長問:『
啊』這樣子還是怎麼樣?)對。」、「(審判長問:打哪裡 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 有看到被告被打,他是在新海派出所的何處被打?)2 樓。 」、「(審判長問:2 樓的何處?)因為那個都是辦公桌的 。」、「(審判長問:當時你們待的地方都是像辦公室的地 方嗎?)是。」、「(審判長問:當時被告為何會被打?) 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被打的人你確定是被告嗎? )對。」、「(審判長問:你有看清楚是他嗎?)對,有看 清楚。」、「(被告問:問筆錄的那個地方的右手邊,是不 是整個那裡都暗暗的,後面是不是一個陽台?)對。」、「 (被告問:你是否有聽到有人在那裡被打,打人的聲音從陽 台傳出來?)我只記得當天我有聽到有人好像被打,有人在 叫這樣子。」、「(審判長問:那是從陽台傳出來的嗎?) 我那天就精神不是說很好。」、「(審判長問:你在藥癮發 作是不是?)是。」云云,就「被告如何被不正詢問」一會 推稱隔了很遠不清楚且閃避問題,一會改稱確實有看到被告 被打,一會又改稱只記得聽到「好像」有人被打、有人在叫 ,旋即又稱自己當天精神不好、藥癮發作云云,所述不僅前 後反覆、含糊不清,所指被告被打之處所是「2 樓像辦公室 的地方」亦與被告辯稱係於「2 樓偵訊室陽台處」遭毆打之 情節不符,證人高溱岐上開證述之可信度實有可疑,尚難據 以佐證被告確有遭到警方以不正方法詢問之事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警方於101 年4 月17日15時許到被 告住處搜索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嫌 疑人,搜索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必要性要件 ,且警方並未取得搜索票,而是趁被告父親林振山運動完回 家開門之空檔,強行闖入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署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方有持槍且壓制被告,所展現之武力顯已暗示 被告不得拒絕搜索,則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非 出於被告之真摯性同意甚明,警方此次無令狀搜索行為,已 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憲法所保障之人權,故警方取得 之扣押物即咖啡色涼鞋1 雙、安全帽1 頂,係屬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①警方於101 年4 月17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0 號5 樓之住處前,即已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悉被告為本件竊盜、搶奪案件犯罪嫌疑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廷任、彭錢鼎證述如前;又關於搜索經過,證人陳廷任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調到監視器鎖定是被告涉嫌後,警 方沒有先去聲請搜索票,就直接去找被告,想說去看嘛,當 時應該是4 名警員到場,包括伊、彭錢鼎、陳鴻淦等人,伊
忘記是按電鈴還是敲門,反正就是被告的爸爸開門,然後警 方問說被告人呢,被告的爸爸說人在裡面,警方就進去裡面 找他,問他說是不是涉嫌這個搶奪、機車竊盜的案子,在搜 索之前有拿監視器畫面的相片給被告看,他就承認了,是被 告同意搜索之後警方才搜的,伊的印象是警方拿相片給被告 看,問他安全帽、鞋子放在哪裡,他就自己說了,安全帽和 鞋子是放在哪裡伊沒有印象,這件案子太久了等語(見本院 103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16頁),證人彭錢鼎亦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的時間就已經花了好幾 天時間,監視器小組問到犯嫌姓名後,警方就立即去被告家 查訪,是用查訪的方式看犯嫌會不會配合搜索,去查訪的時 候剛好被告父親回來,警方告知是警察,問「林智強是你什 麼人」,被告父親有說他在裡面,被告父親有同意警方進入 該房屋,進去見到被告後一開始就問他案情,一開始被告不 承認,警方有帶監視器翻拍照片過去,盤問了一會被告才承 認案件是他做的,之後在被告同意後才搜索,警方問被告當 時所穿的拖鞋是哪一雙、所戴的安全帽是哪一頂,請他自己 拿出來,是他自己拿出來給警方扣的,從哪裡拿出來的伊記 不太起來了,被告從房間出來時,警方沒有亮槍出來,也沒 有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1-35 頁), 且被告確曾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復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簽名之事實,有上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25-27 頁 )在卷可考,是尚難認定本件搜索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
②被告父親林振山、哥哥林智偉雖均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證人林振山證稱:本件警方來搜索時伊運動完剛好回來, 門沒有關,警方就直接進來,沒有問伊可不可以進來,有2 個警察進到家裡,當時被告在房間睡覺,1 個警察直接進去 被告的房間,警察把被告叫起來,拿槍按著他,不准他離開 ,但沒有把他壓在地上,伊則被警方押在客廳落地窗外的陽 台,有1 個警察站在伊旁邊,去被告房間的那個警察手上有 拿槍,但沒有指著被告,警察在伊家裡停留差不多十多分鐘 ,後來把被告及被告的朋友一起帶走,伊不知道警方是不是 還有帶什麼東西走,(改稱)那天警方搜索完之後,被告與 他的朋友都沒有去派出所云云(見本院103 年3 月26日審判 筆錄第4-12頁),證人林智偉則證稱:本件警方來搜索時伊 有在家裡,那天伊爸爸開門先去運動,伊在房間看電視,突 然就一群人衝進來說他們是警察,大概有4 、5 個警察,然
後說被告涉嫌強盜,然後說要搜索,伊就問他們有沒有搜索 票,他們不理伊一直搜,客廳、伊媽媽房間、伊房間、伊姊 姊房間都被搜得亂七八糟,搜了一些感冒藥、手機、電腦, 然後他們就走了,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去伊家裡搜過好多 次,因為警察常常來伊家,伊也搞不太清楚到底是哪一次, 伊對被告跟他朋友一起被抓的那一次有印象,那次伊打開房 門時就看到警察,伊看到的好像是警方敲被告的房門,被告 開門,他站在房間門口那邊就被銬住,警方有拿槍出來,1 個拿槍對著被告,其他人好像是拿這樣子(證人林智偉做出 拿槍對著天花板的動作),然後警察叫伊回房間,伊就進去 房間,房門沒有關,有1 個警察在門口叫伊不要出去,警方 在伊家裡停留一個多小時,最後把被告跟他朋友帶走,帶走 前伊沒有看到警方有拿出什麼文件給被告簽名,警方帶走了 手機、感冒藥及被告在用的筆電,沒有帶走1 頂安全帽及1 雙涼鞋,是警方要走了,他出來伊就跟著出來,所以在客廳 桌上看到警方要帶走的東西,搜索時伊爸爸有叫伊打電話叫 媽媽回來,但伊打電話沒有通,事後才打通云云(見同上審 判筆錄第14-22 頁),惟證人林振山、林智偉對於本件搜索 之經過所述有多處不符(有幾個警員前來搜索、警員是直接 進被告房間或敲門叫被告出來、有無持槍對著被告、警方停 留時間、被告與其友人有無被帶回派出所等),亦與被告供 稱:警察在伊家裡的時間滿長的,一開始前幾分鐘林智偉在 房間,搜索過程當中伊爸爸和林智偉、蔡坤峻都被帶到客廳 坐,警察就開始搜,過程中伊爸爸有叫林智偉聯絡媽媽回來 ,伊記得警察不准林智偉打電話云云不盡相符,本院審酌依 證人林智偉所述,常有警員至其家裡搜索,且證人林振山、 林智偉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 搜索時間(101 年4 月17日)將近2 年,則證人林振山、林 智偉是否對本件搜索經過記憶清楚,未與其他次搜索經過弄 混,已有可疑,況證人林振山、林智偉為被告之父親、哥哥 ,與被告關係親近、利害相關,其等實有迴護被告、為被告 脫免罪責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林振山、林智偉上開所述, 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林正山、吳孟津於警詢時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 ,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3 月26日審判 筆錄第25頁、103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 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警詢及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自白有上開竊盜、共 同搶奪之犯行(被告係供稱與友人高溱岐共同為上開搶奪犯 行,惟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高溱岐涉案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山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101 年4 月12日約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42巷口駭客網咖前,機車鑰匙 插在鑰匙口上忘記取下,同日約16時許玩電腦結束後才發現 機車已經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 孟津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1 年4 月12日21時4 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遭搶,損失筆記型電腦1 台,當時伊 徒步由民有街80號往長江路方向行走,歹徒由伊前方騎乘重 機車081-GBZ 向伊駛來,歹徒有2 人,由後座歹徒徒手行搶 ,得手後直行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2-24 頁)相符;且本案 係因警方陸續調取搶奪、竊盜現場或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結果鎖定被告涉嫌,警方因而於101 年4 月17 日前往被告住處訪查、搜索,扣得被告於案發當天穿著之咖 啡色涼鞋1 雙及所戴白色安全帽1 頂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廷 任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彭錢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明確(詳如前開理由欄二、㈡、②及二、㈢、①所示),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朋友居住在上開網咖附近(見本 院103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0頁、103 年3 月26日審判筆 錄第25頁);此外,並有咖啡色涼鞋1 雙、白色安全帽1 頂 扣案,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涉嫌行竊系爭 機車之人穿著之涼鞋款式與扣案咖啡色涼鞋相同、涉犯上開 搶奪案件之機車後座嫌犯所戴安全帽特徵與扣案白色安全帽 相同、涉嫌行竊系爭機車之人與搶奪案件後座嫌犯均穿著白 色上衣且腰際鼓起)、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共10張( 見偵卷第46-49 頁、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上 開時、地,獨自竊取系爭機車及與他人共同搶奪吳孟津之筆 記型電腦1 台,被告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為本件 竊盜、搶奪犯行、扣案涼鞋及安全帽均非在其住處查獲云云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吳孟津於警詢時證述行搶之後 座歹徒係穿白色上衣、短褲、「夾腳拖鞋」,顯與扣案之咖 啡色「涼鞋」特徵不符,故扣案之咖啡色涼鞋自難作為本件 搶奪案之證據云云。惟查,依卷附扣案咖啡色涼鞋照片(見 偵卷第47頁、第49頁)觀之,該雙涼鞋之款式係有2 條粗帶 子橫越腳背、腳趾部位裸露在外,而「拖鞋」、「涼鞋」一
般均係指腳趾裸露之鞋款,僅涼鞋會在背面腳踝處多1 條固 定帶,則被害人吳孟津在遭搶時因事發突然、時間短暫且受 到驚嚇,未能辨識清楚歹徒所穿之鞋子究竟是拖鞋或涼鞋、 款式是否為「夾腳」,並不違常情,尚難因被害人吳孟津證 述行搶之後座歹徒係穿「夾腳拖鞋」,即認被告未為本件搶 奪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或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均不 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雖曾坦承犯 行,惟嗣後又改口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咖啡色涼鞋1 雙及白色安全帽 1 頂,純係被告於犯本案時所穿戴之個人鞋子、安全帽,雖 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警方於上開時、 地搜索被告住處時,固一併扣得被告使用之黑色NOKIA 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白色圓形錠 劑1 包(經鑑定結果含Chlorpheniramine成分,即抗組織胺 藥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2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157 頁)等物,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該等物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