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州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啟州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之住處暨機車店內,酒後與朱志雲、陳榮 鐘、李孟育等人聊天時,因陳榮鐘排解其夫妻爭執情事而與 陳榮鐘發生嚴重口角,又因陳榮鐘摔機車店內之座椅,曾啟 州之配偶曾謝秀英遂將陳榮鐘及李孟育拉出機車店,並放下 鐵捲門,陳榮鐘被趕出機車店後,在門外踹門並叫罵,曾啟 州因氣憤難耐,明知頭部及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利刃 往人體頭部及胸部攻擊可能傷及顱內及體內重要臟器而有死 亡之虞,竟仍基於殺害陳榮鐘之不確定犯意,手持置於店內 辦公桌上之生魚片刀1 把,拉開鐵門衝出機車店外欲追殺陳 榮鐘,陳榮鐘見狀,隨即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 118巷方向 閃避,曾啟州猶追趕陳榮鐘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自陳榮鐘之背後,持刀揮擊陳榮鐘後腦部1 刀,且於陳 榮鐘轉身時,接續揮砍陳榮鐘胸部,而陳榮鐘情急之下抬起 左手阻擋以保護胸部,但曾啟州仍反手持刀從內往外朝陳榮 鐘左手臂猛力揮砍而一刀砍傷刺穿陳榮鐘左手臂,致陳榮鐘 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到院前心跳停止、左肘穿刺傷併左肱動脈 斷裂、急性腎衰竭、心包膜積血、肺炎、疑似左肘橈神經及 正中神經傷、左臂叢神經(下幹)損傷、後頭部割傷等傷害 ,陳榮鐘受傷倒地後,以腳踢開曾啟州,而曾啟州仍未罷手 ,接續舉刀欲再次刺殺陳榮鐘,幸經李孟育、曾謝秀英、朱 志雲趕抵現場阻止,陳榮鐘則因即時報警送醫急救,而倖免 於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生魚片刀1 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鐘、陳榮鐘配偶紀英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長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 告訴人陳榮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 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榮鐘、李孟育、朱志雲、曾謝秀英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上開一部 分有所主張外,未再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 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 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啟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榮鐘因故發生爭吵 並持扣案之生魚片刀刺傷告訴人陳榮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陳榮鐘係朋友關係,當時 因與陳榮鐘起口角,互罵三字經,伊始持生魚片刀威嚇陳榮 鐘,而當時伊僅揮刺陳榮鐘左上臂1 刀,即行罷手離去,並 未繼續再持刀揮刺,故伊僅有傷害陳榮鐘的犯意,並無殺人 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 9月18日凌晨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之住處暨機車店內,酒後與朱志雲、陳榮鐘、李 孟育等人聊天時,因陳榮鐘排解其夫妻爭執情事而與陳榮鐘 發生嚴重口角後,陳榮鐘摔機車店內之座椅,被告之配偶曾
謝秀英遂將陳榮鐘及李孟育拉出機車店,並放下鐵捲門,陳 榮鐘被趕出機車店後,在門外踹門並叫罵,被告因氣憤難耐 ,手持置於店內辦公桌上之生魚片刀,拉開鐵門衝出機車店 外欲追殺陳榮鐘,陳榮鐘見狀,隨即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 118 巷方向閃避,被告猶追趕陳榮鐘至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前,並從後持刀揮擊陳榮鐘頭部 1刀,且於陳榮鐘 轉身時,接續揮砍陳榮鐘胸部,而陳榮鐘情急之下抬起左手 阻擋以保護胸部,但被告仍反手持刀從內往外朝陳榮鐘左手 臂猛力揮砍而一刀砍傷刺穿陳榮鐘左手臂,陳榮鐘受傷倒地 後,以腳踢開被告,被告仍未罷手,接續舉刀欲再次刺殺陳 榮鐘,幸經李孟育、曾謝秀英、朱志雲趕抵現場阻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 (參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50至154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伊有持扣案之生魚片刀刺傷告訴 人陳榮鐘,有刺到陳榮鐘左手臂,刺傷陳榮鐘後,伊即返回 伊住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妻曾 謝秀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朱志雲、證人即告 訴人之友人李孟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佐( 參見偵查卷第 8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 第154至157頁、第158至159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生魚片刀 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及扣案生魚 片刀 1支在卷可佐。而被告先手持上開生魚片刀從後揮刺陳 榮鐘後腦後,再以手反握上開生魚片刀刀柄,由內往外朝陳 榮鐘左手臂猛刺,該刀因而刺穿陳榮鐘之左手臂,陳榮鐘因 此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到院前心跳停止、左肘穿刺傷併左肱動 脈斷裂、急性腎衰竭、心包膜積血、肺炎、疑似左肘橈神經 及正中神經傷、左臂叢神經(下幹)損傷、後頭部割傷等傷 害,陳榮鐘就醫後,醫院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之事實,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病人病危通知單、該 院102年8月2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榮鐘之 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3 幀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66頁、第89頁、第 9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46之1至46之11頁 )。又經本 院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持一不詳物 從機車店走出,之後被告與證人朱志雲疑似發生拉扯,後來 被告擺脫朱志雲,衝向告訴人陳榮鐘並追逐陳榮鐘,朱志雲 、曾謝秀英亦從後追逐被告,後來陳榮鐘在一部小客車旁跌 倒在地,被告朝陳榮鐘方向走去,陳榮鐘隨即抬起腳朝向被 告,被告朝倒地之陳榮鐘方向上前,斯時被告與陳榮鐘第一
次短暫接觸數秒,朱志雲立即上前將被告與陳榮鐘隔開,被 告與陳榮鐘分開後,陳榮鐘起身後,朱志雲將被告帶離至曾 謝秀英之站立處,惟被告經帶離後,復再度轉身衝向陳榮鐘 ,陳榮鐘不及反應,被告與陳榮鐘再度第二次短暫接觸1至2 秒,朱志雲再次追上被告與陳榮鐘,並將二人分開,被告遭 朱志雲分開後,在朱志雲之陪同下一起走回機車店,陳榮鐘 則躲至該部自小客車車頭前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第118 至132頁 ),再互核被告之供述,足證告訴人陳榮鐘所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被告持扣案之生魚片刀砍刺告 訴人數下所致無訛。則被告曾啟州辯稱僅持刀朝告訴人陳榮 鐘左手臂揮刺1 下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殺人未遂或傷害之 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 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殺意或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因逞兇,行為當時之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經查: 1.本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生魚片刀,材質為金屬製,刀鋒尖銳 ,經員警蒐證檢視,發現該刀金屬刀刃部分長23公分、木製 刀柄部分長12公分,有扣案生魚片刀之照片在卷可佐(參見 偵查卷第35頁),而被告亦供稱該刀可供切水果、殺魚之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42頁),為 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應可輕易割裂皮肉等人體組織乙節, 應堪認定。另參諸告訴人陳榮鐘身體受傷情形,其後腦受有 割傷、左肘穿刺傷(外側3 公分長及內側1 公分長)併左肘 動脈斷裂等傷害,足徵告訴人陳榮鐘受傷之身體部位集中於 上半身;另參以證人陳榮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 口角後,伊走出機車店,被告衝出來持刀子欲追殺伊,一開 始從伊背後揮砍,砍到伊後腦勺,伊轉身過來,被告即拿刀 往伊胸前揮刺,伊舉左手往胸前阻擋,刀子始刺進伊左手大 動脈,之後被告仍欲繼續揮砍,但遭被告妻子阻止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及證人李孟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持刀衝出機車店欲砍人, 並從後追趕著陳榮鐘,陳榮鐘轉身回頭時,被告反手持刀朝 陳榮鐘胸前方向揮砍,而陳榮鐘舉左手去阻擋,陳榮鐘之左 手始遭刀子砍到,且噴很多血,後來伊看到被告持刀仍繼續
砍陳榮鐘,陳榮鐘倒地後,陳榮鐘用腳欲把被告踢開,然被 告舉刀再次欲揮砍陳榮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堪認告訴人陳榮鐘頭部所受之創傷,係因 被告衝出機車店時,告訴人陳榮鐘係背對被告,被告始朝告 訴人陳榮鐘之後腦部揮砍第一刀,嗣因告訴人陳榮鐘徒手阻 擋被告之攻擊,左手部遂遭被告所持上開尖刀砍傷,則除上 述後腦部所受割傷外,告訴人陳榮鐘之受傷位置在左手部, 顯見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陳榮鐘之頭部及胸部等重要身體部 分持刀攻擊。又參諸告訴人陳榮鐘左手肘遭刺穿、左肱動脈 斷裂、疑似左肘橈神經及正中神經傷、左臂叢神經(下幹) 損傷等情形,足見被告持扣案之生魚片刀朝告訴人陳榮鐘揮 砍時,其用力應甚為猛烈,而此等傷害經雙和醫院於102年4 月 2日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患者陳榮鐘所受 傷勢,即使傷勢復原仍有永久性之遺害,例如左手臂無力, 故為重傷害無疑(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告訴人陳榮鐘送 醫過程中,到院前心跳停止,就醫後傷勢嚴重,醫院甚至發 出病危通知單,已如前述,縱核上情,顯然並非僅僅教訓傷 害之犯意而已。又衡諸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人 體頭部屬重要人體器官,且胸部內有重要臟器,若持刀朝他 人頭、胸部猛砍,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乙節,當無不知 之理,惟被告竟仍手持生魚片刀刻意朝告訴人之頭、胸部猛 力揮砍,且由內往外側刺入左手臂,致告訴人陳榮鐘左手臂 遭刺穿,告訴人陳榮鐘已受傷倒地並血流不止,被告猶未罷 手,再次舉手欲繼續揮砍陳榮鐘,且被告用力之重,陳榮鐘 因左手肘遭刺穿、左肱動脈斷裂、疑似左肘橈神經及正中神 經傷、左臂叢神經(下幹)損傷,造成出血性休克併到院前 心跳停止、急性腎衰竭、心包膜積血、肺炎,幾瀕於死,幸 因被告之妻曾謝秀英及被告之友朱志雲見狀,深恐發生意外 遂隨後追趕並攔阻被告,嗣陳榮鐘經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急 救,始倖免於難,甚至在急診時,送診之雙和醫院亦一度對 陳榮鐘發出病危通知,再參以被告主觀上之行為動機,係在 行兇前因陳榮鐘排解被告夫妻之爭執而與陳榮鐘發生嚴重口 角,且陳榮鐘持續敲擊鐵門叫囂,要求被告到外面,被告盛 怒之餘,未能思及後果所致,由上揭主、客觀情狀以觀,堪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訛。又本 件告訴人陳榮鐘突然遭被告持刀揮砍其頭、胸部等要害之時 ,告訴人陳榮鐘出於防衛之自然反應,會抬手以阻擋刀勢、 保護自身要害,此時其手臂自可能因阻擋而遭砍傷,要難因 告訴人陳榮鐘之手臂受有上開傷害,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 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2.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雖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 ,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 ,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 復辯稱:被告不可能僅因細故爭執即起意殺害陳榮鐘,顯見 其沒有動機要致陳榮鐘於死之意云云,然查,被告持上開生 魚片刀猛刺陳榮鐘乙節,已如前述。復酌以,被告以生魚片 刀揮刺陳榮鐘後,陳榮鐘倒地後,被告復持生魚片刀欲繼續 揮刺陳榮鐘,幸經被告之妻及友人趕抵現場阻擋,始罷手等 情以觀,綜合本件主客觀情境,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甚 明。而被告與陳榮鐘間雖前無任何仇怨,惟偶因故爭執,突 然萌生殺意,並非不可能,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陳榮鐘酒 後一直辱罵伊並摔椅子,後來遭伊妻子請出門並關下鐵門後 ,陳榮鐘一直在門外踹鐵門,並嗆稱:「好幹給我出來,好 膽出來,叫孝好給我出來」(均台語),並跟伊嗆賭,伊即 隨手持生魚片刀衝出家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6頁正反面) ,再參以證人陳榮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被告 夫妻吵架,伊因勸架而與被告發生嚴重口角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152頁 ),及證人李孟育於偵訊時證稱 :伊在機車行時有聽聞被告一直辱罵陳榮鐘,陳榮鐘因被罵 而不想離開,但被告還一直稱「你是要跟我輸贏嗎」、「你 是要叫人嗎」,被告在店內有拿出鐮刀欲砍陳榮鐘,但遭被 告之妻子及友人攔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是被告因 陳榮鐘排解其夫妻爭執而與陳榮鐘發生爭執及陳榮鐘在機車 行外持續敲鐵門叫囂,要求被告到外面,被告在受此刺激下 ,衝動間遂生殺人之念,當不違常情。辯護人所稱:被告與 陳榮鐘並無仇怨,不會僅因細故之爭執萌生殺人犯意云云, 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再者,參酌告訴人陳榮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衝出 機車店從後追趕伊,一開始從伊背後揮砍,砍到伊後腦勺, 伊轉身過來,被告即持刀往伊胸前揮刺,伊舉左手往胸前阻 擋,之後被告仍欲繼續揮砍,但遭被告妻子阻止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及證人李孟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被告持刀衝出機車店欲砍人,並從後追趕著陳榮 鐘,陳榮鐘轉身回頭時,被告反手持刀朝陳榮鐘胸前方向揮 砍,而陳榮鐘舉左手去阻擋,陳榮鐘之左手始遭刀子砍到, 後來伊看到被告持刀仍繼續砍陳榮鐘,而陳榮鐘倒地後,陳
榮鐘用腳欲把被告踢開,然被告舉刀再次欲揮砍陳榮鐘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及本院勘驗 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係持刀追砍告 訴人陳榮鐘,追砍至告訴人陳榮鐘受傷倒地後,仍數次欲持 刀揮砍陳榮鐘,幸經被告之妻及友人攔阻始罷手,告訴人陳 榮鐘亦已企圖逃脫被告之砍殺,被告卻仍持刀緊追繼續砍陳 榮鐘,況且被告在砍傷告訴人陳榮鐘之後並未為任何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返家,若謂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 想傷害告訴人,實難使人信服。綜上各情,相互參酌,以一 般人之經驗知識,持鋒利之生魚片刀朝人體猛砍,有可能因 此造成深度裂傷,甚而流血過多死亡,此既為被告所預見, 然其持刀砍傷陳榮鐘時,既未顧及是否有可能砍到人體重要 部位即任意揮砍,且針對左手臂深刺,力道亦未有所節制, 另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錄光碟之結果 ,被告係因遭其妻及友人適時攔阻,始未再追砍,被告殊非 不能預見其作為後果,於陳榮鐘其斯時根本無可能自我防衛 之情況下,被告欲連砍陳榮鐘數刀,不肯罷手,復在得以預 見若未將告訴人陳榮鐘送醫,有致死可能之情形下,竟不顧 及此,逕行離開現場返家,其對於陳榮鐘可能因遭砍傷產生 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是被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而 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榮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固持刀先後砍殺陳榮鐘數次,惟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持生魚片刀朝告訴人 陳榮鐘頭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砍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之 實行,惟因朱志雲及曾謝秀英即時攔阻,被告始行罷手,而 未生告訴人陳榮鐘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 ,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榮鐘達 成和解,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 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持刀朝告訴人陳榮鐘頭部及胸部猛砍 ,見告訴人陳榮鐘受傷倒地並血流如注,仍繼續欲以相同方 式砍殺,致告訴人陳榮鐘受有左手臂無力等重傷害,足見其 暴戾之氣,手段惡劣,犯行重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榮鐘發生嚴重口角,於盛怒 之餘即率爾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猛刺 ,造成告訴人陳榮鐘傷勢非輕,手段甚為兇殘,惡性亦屬重 大,惟已與告訴人陳榮鐘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生魚片刀 1 把,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不 諱(參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