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興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9947 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魏志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順醫院之藥師, 並兼任該醫院行政總務之工作。緣徐紹傑(原名徐敏志)、 鄭雅蘋夫婦2 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與大順醫院負責人即 院長黃慶菖簽約協議共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約定由大 順醫院提供上址2 、3 、4 樓設置呼吸照護病房,並負責協 助完成健保申報及會計作帳等事宜,而由徐紹傑、鄭雅蘋實 際處理該呼吸照護病房之業務規劃與發展、病患呼吸治療照 護以及病患出入、轉院、轉診等事務;魏志興則於同日與徐 紹傑、鄭雅蘋2 人另私下協議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經營 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並負責督導及協助處理病房之日常事宜 ,另一方面,亦依黃慶菖之授權,協助徐紹傑、鄭雅蘋為處 理前揭呼吸照護病房相關事務而以大順醫院名義出具或開立 之文件完成大順醫院大小章之用印。詎魏志興明知其為免頻 繁經手用印之擾,曾於98年年中某日,將其所持有「大順醫 院」暨「黃慶菖」之大小章各1 枚(下稱「甲式大小章」) 交予鄭雅蘋使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2日下 午3 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以更名後之全銜稱之) 檢察官於該署第206 偵查庭內偵辦徐紹傑、鄭雅蘋2 人遭黃 慶菖提告偽造文書一案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 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將你保管的這 套印章交給被告<按:指徐紹傑、鄭雅蘋,以下均同>?) 我不是交我這一套,也沒有將其他的印章交給被告」、「( 檢察官問:被告提到所自行使用的大小章是由你交付的,有 無意見?)我沒有交付給被告印章」云云。又於100 年12月 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再度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於 第3 法庭公開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徐紹傑、鄭雅蘋被 訴偽造文書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證述稱:「(審判長問:你確定大小章及布袋<按: 指甲式大小章及盛裝之布袋>都無看過?)確定」云云。復 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本院於第3 法庭公開 審理同上偽造文書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於 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稱:「(審判長問:本案爭執的偽造大 順醫院及黃慶菖的印章,是否是你私下自行刻印交給被告使 用?)絕對沒有」云云。
二、案經徐紹傑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 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 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 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 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 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 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 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院93年臺上字第6578 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雖舉證人徐紹傑、鄭雅蘋2 人於其等被訴偽造 文書一案偵查、審理中之供述為證,然其2 人於該案中係被 告之身分,且除於101 年8 月8 日審理時各曾換轉為證人身 分後具結作證外,其餘各次接受訊問陳述時,均未經具結,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該2 人於上開案件偵審時未經具結之 陳述,有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依照前揭 說明,自非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上開案件 101 年8 月8 日審理時,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 分向審判庭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復在本案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自皆得為證據。 ㈢次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則均未據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且證人黃慶菖、許春連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皆係 經檢察官或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順醫院之藥師並兼任行政總務之工作 ,以及曾於徐紹傑、鄭雅蘋2 人被控偽造文書一案偵審中, 於供前具結後證述上開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 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印章交給鄭雅蘋、徐紹傑,只有渠等 拿文件來給伊蓋章,伊當場蓋好再交還給渠等,只有一次是 鄭雅蘋來找伊蓋血液申請單,渠希望能多蓋一些空白申請單 ,伊就把院長交給伊保管之大小章拿給鄭雅蘋帶回去蓋,伊 作證時講的是真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順醫院之藥師,並 兼任該醫院行政總務之工作,該醫院之負責人即院長黃慶菖 於97年11月10日,與徐紹傑(原名徐敏志)、鄭雅蘋夫婦2 人簽約協議共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約定由大順醫院提 供上址2 、3 、4 樓設置呼吸照護病房,並負責協助完成健 保申報及會計作帳等事宜,而由徐紹傑、鄭雅蘋實際處理該 呼吸照護病房之業務規劃與發展、病患呼吸治療照護以及病 患出入、轉院、轉診等事務,被告則於同日與徐紹傑、鄭雅 蘋2 人另私下協議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經營上開呼吸照 護病房,並負責督導及協助處理病房之日常事宜,另一方面 ,亦依黃慶菖之授權,協助徐紹傑、鄭雅蘋為處理前揭呼吸 照護病房相關事務而以大順醫院名義出具或開立之文件完成 大順醫院大小章之用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1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黃慶菖、徐紹傑、鄭雅蘋於前案 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一 第63頁反面至第76頁、卷二第114 頁至118 頁反面、本院卷 第130 至163 頁),復有徐紹傑、鄭雅蘋與大順醫院簽訂之 契約書影本1 份及渠2 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2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 至14頁、第54至56頁),堪可認定。 ㈡又黃慶菖嗣以徐紹傑、鄭雅蘋2 人偽刻「甲式大小章」並蓋 用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等情為由,對渠2 人提告涉有偽造 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
字第7126號一案(以下稱前案)進行偵辦,被告曾於100 年 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該署檢察官於該署第206 偵查庭內 開庭時,於供前具結後證述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將你 保管的這套印章交給被告<按:指徐紹傑、鄭雅蘋,以下均 同>?)我不是交我這一套,也沒有將其他的印章交給被告 」、「(檢察官問:被告提到所自行使用的大小章是由你交 付的,有無意見?)我沒有交付給被告印章」云云,嗣徐紹 傑、鄭雅蘋2 人遭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37 號提 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一案(以下亦同 稱前案)審理,被告又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本院於第3 法庭公開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證述稱:「( 審判長問:你確定大小章及布袋<按:指甲式大小章及盛裝 之布袋>都無看過?)確定」云云,復於101 年5 月30日上 午9 時40分許,在本院於第3 法庭公開審理時,再於供前具 結後陳述稱:「(審判長問:本案爭執的偽造大順醫院及黃 慶菖的印章,是否是你私下自行刻印交給被告使用?)絕對 沒有」云云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正 反面),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審卷宗確認無訛,且有前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 100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各 1 份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3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3至 50頁、第5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一第62至84頁 、第86頁、卷二第39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947 號<下稱偵字卷>卷第54頁),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否認其於前案偵審中有故為虛偽證述之犯行,並辯稱 :伊確實沒有把印章交給徐紹傑、鄭雅蘋2 人云云。然而, 證人鄭雅蘋於101 年8 月8 日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告 於98年5 月間將印章交給伊,伊忘記正確日期,當時被告說 渠不想再淌伊的混水,就將渠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以牛皮紙 袋裝盛之2 個印章交給伊,並說要蓋就自己蓋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二第117 頁),又於103 年3 月19 日本案審理時結證稱:那時應該是98年7 月多,因為伊等需 要蓋的章非常多,被告說讓伊等方便使用,就將1 個牛皮紙 袋裝盛大小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乃一致證述被告曾交付「甲式大小章」等情明確;至 證人鄭雅蘋雖就被告交付印章之時間點,前後供述略有出入 ,然其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其所指被告交付 印章之時間點,已逾3 、4 年之久,縱有記憶模糊或錯記之 情事,亦非與常情有違,尚難據此逕謂其證述即全然不可採
信。
㈣再質諸「甲式大小章」曾用印在大順醫院98年3 月16日大順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公函)上,此有該公函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尚 自承:「署名我辦的事情,都就我蓋的章」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一第82頁),但於本案偵審時即翻詞 否認曾經手蓋印上開A公函。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就A公函 即詳敘稱:「(問:以前臺北縣的工務局來函大順醫院要把 室內裝修依規定回復原狀?)每一年工務局都會來檢查,若 發現室內裝潢部分與圖不同,就希望能夠修改回來。但93年 醫院就大規模修改,94年至今,每一年工務局都會來看,且 有時會要求做細部的修改」、「(問:在醫院內部,是何人 來處理工務局要求修改回復原狀事宜?)工務局的函文來, 就大順醫院內部裝修要求改善,我會把文交給院長,院長交 代我處理,97年被告<按:指徐紹傑、鄭雅蘋2 人,以下均 同>來以後,相關的函文若牽涉到呼吸照護病房,我會文的 影本知會被告」、「(問:最後回覆工務局的函文是否由你 負責?)理論上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2331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顯見其對於A公函內容 所涉大順醫院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院址3 、4 樓呼吸照 護病房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一事之始末瞭然甚詳,卻於本 案偵審時推稱未經手A公函之草擬、用印,顯非可採。抑且 ,大順醫院於相近時間即98年3 月4 日亦曾以大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下稱B公函)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該 局就該院申請變更屬性為慢性病房及設置慢性一般病床等計 劃派員到院勘查,亦有該公函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頁),而上開B公函雖係蓋印黃慶菖交付被告保管之「 大順醫院」暨「黃慶菖」大小章(下稱「乙式大小章」), 此比對該公函及黃慶菖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乙式大小章」 印文1 份(見他字卷第78頁)即明,但詳細比對卷附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電腦檔存之前揭A、B公函(即公函中央印有新 北市幸運花標誌之浮水印者,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7 頁) ,二者之格式及字體型式、大小,均完全一致,甚至右上角 皆記載「承辦人:魏志興」及「電話:0000-0000 」等文字 ,顯見該2 份公函應係由同一人草擬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上開B公函確係由其草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26 頁反面),足徵前揭A公函亦係由被告草擬及用印, 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3 月間草擬上開A、B公 函,曾交錯使用「甲式大小章」及黃慶菖交付保管之「乙式 大小章」用印,顯見其確曾持有保管「甲式大小章」,是其
猶否認將「甲式大小章」交予鄭雅蘋使用云云,毫無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徐紹傑、鄭雅蘋2 人於前案 遭黃慶菖提告涉嫌偽刻「甲式大小章」並蓋用在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其2 人於前案偵審中均辯以「甲式大小章」係被告所交付 等語,而質之被告為大順醫院之藥師並兼任行政總務工作, 負有依該醫院負責人黃慶菖之授權,協助徐紹傑、鄭雅蘋2 人為處理呼吸照護病房相關事務而以該醫院名義出具或開立 之文書完成大小章用印之責,業已詳述如前,則該「甲式大 小章」是否由被告交付鄭雅蘋等人使用一節,實攸關徐紹傑 、鄭雅蘋2 人究竟有無偽刻「甲式大小章」以及其等主觀上 是否認知「甲式大小章」係獲黃慶菖授權使用等節之認定, 已足以影響前案偵審之結果,自屬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詎被告明知「甲式大小章」係其交付予鄭雅蘋使用, 卻於前案偵審中迭就此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之 陳述,雖為前案偵審之檢察官或審判庭所不採,仍無礙於其 偽證罪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於前案偵 審程序中,先後於100 年1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於100 年 12月14日、101 年5 月30日本院審判時,三度故為偽證,然 為同一訴訟,僅侵害一個司法權,應論以一罪,無犯數罪之 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被告偽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54 頁),平日素行尚端,然其在前案偵審程序中,卻未 能據實證述以釐清徐紹傑、鄭雅蘋2 人與黃慶菖間之經營糾 紛,反而故為迴避,否認有交付印章予鄭雅蘋之事實,影響 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嚴重影 響司法威信,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393 號 卷第2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徐紹傑、鄭雅蘋2 人感情交惡、合 作關係生變,其為避免糾紛及便宜行事,竟基於偽造印章之 犯意,於97年11月10日至98年1 月18日間之某時許,未經被 害人黃慶菖之同意,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人員偽刻 「大順醫院」、「黃慶菖」之印章各1 顆(即前述之「甲式 大小章」),復基於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偽造之「甲式大小章」交付予鄭雅蘋,徐紹傑、 鄭雅蘋遂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渠2 人於大 順醫院渠之辦公室內,未經被害人黃慶菖之同意或授權,以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法,先後使用「甲式大小章」蓋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私文書,並持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文書分別向勞工保 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行使之,均足以生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述之損害(徐紹傑、鄭雅蘋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判決 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64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於98年11月間,被害人黃慶菖收到勞工保險局 之加、退保資料通知,發覺該文件上「黃慶菖」之印文有異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嫌、 同法第30條、第210 條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 、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公訴人涉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及於前案審理中之陳述,㈡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前案 偵查、審理中之供證,㈢證人即大順醫院負責人黃慶菖於前 案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㈣證人即大順醫院會計許春連 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㈤大順醫院98年4 月29日 大順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大順醫院98年7 月6 日大順 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98年3 月16日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等影本各1 紙,㈥病患陳茂盛之死亡證明書、病患蘇 詹含笑之診斷證明書、大順醫院員工孫琬玲、陳怡琳、張靜 尹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退保(轉入)申請表、員工陳勳誼、蘇秀蘭、潘雅玟 、劉郁玲、賴惠妡、黃若虹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病患 賴貴香之死亡證明書、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 請書各1 紙,㈦前案於101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1 份,㈧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26號案件於100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前案於100 年12月14日、101 年5 月30日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以同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曾持有保管「甲式大小章」並將之交付予鄭雅蘋使用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受雇於大順醫院擔任藥師,並 負責行政總務之工作,更受該醫院負責人黃慶菖之授權,保 管「乙式大小章」並協助徐紹傑、鄭雅蘋為處理呼吸照護病 房相關事務而以大順醫院名義出具或開立之文件完成大小章 之用印,亦如前述,甚至迄今仍在大順醫院任職,顯見其深 受黃慶菖之信賴及器重。又依黃慶菖與徐紹傑、鄭雅蘋簽訂 之契約書第5 章第8 條「費用給付」、第6 章「合營雙方之 責任」乃約定:相關業務人員(包括呼吸治療師、護理人員 、營養師、護佐、行政人員),均由「乙方(按:即徐紹傑 、鄭雅蘋2 人)」聘請,而其勞、健保費用及薪資及退休提 撥費,由乙方核定後,請「甲方(按:即大順醫院)」自每 月申請合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中支付,甲方應協助乙 方人員個人薪資所得稅務事宜、而乙方則負責相關人員薪資 支出、聘僱值勤班表建立及病人資料建檔等(見他字卷第8 頁、第11至12頁),且證人黃慶菖亦不諱言:由徐紹傑、鄭 雅蘋2 人負責醫師、護理人員之聘僱,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中 ,員工勞保、健保、加退保等部分之內容是正確的,且徐紹 傑、鄭雅蘋2 人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 ,伊有列入大順醫院之營業成本去報稅,大順醫院有就健保 等相關之會計要作帳、相關薪資、病患入出院等各種事宜協 助徐紹傑、鄭雅蘋2 人義務,若有需要用到大順醫院的章, 大順醫院即要協助徐紹傑、鄭雅蘋2 人蓋印等語(見他字卷 第44頁、第111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一第64頁 、第74頁反面),另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2 人<按 :指徐紹傑、鄭雅蘋2 人,以下均同>簽約由他們全權負責 呼吸病房的經營,是否依照契約精神,醫院應該是全權授權
被告2 人開立上開醫療文件、員工加退保、聘僱等相關文件 ?)加退保屬於行政事項比較沒有關係,但醫療診斷文件包 括死亡證明、醫生診斷書、重大傷病卡等一定要專業醫師、 專業人員看過,並由院長看過之後才能發出去」等語(見他 字卷第111 頁),是徐紹傑、鄭雅蘋2 人與大順醫院黃慶菖 就呼吸照護病房存有合作關係期間,大順醫院本有協助在徐 紹傑、鄭雅蘋方開立之員工聘僱文件、員工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等相關文件上蓋用大小章之義務,亦有義務協助徐 紹傑、鄭雅蘋方辦理病人死亡出院所需文件之死亡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而允無拒絕反對之可能,抑且,如附表 所示之員工聘僱文件、員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死亡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之內容均屬真正,則被告本持有 保管黃慶菖交付之「乙式大小章」,其焉有另擅自盜刻「甲 式大小章」以協助徐紹傑、鄭雅蘋用印於前揭文書上之必要 及動機?頗難以置信。
㈡又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陳茂盛死亡證明書、編號2 所示蘇 詹含笑診斷證明書、編號6 所示賴貴香死亡證明書部分,黃 慶菖固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蓋有「甲式大小章」印文之各該死 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 卷一第136 至138 頁),惟細核其中之賴貴香死亡證明書及 陳茂盛死亡證明書,均為影印之文件(其上均有截除及影印 時陰影痕跡),再於其上蓋用「甲式大小章」,此顯非死亡 證明書之原本,則是否足以排除事後捏造之可能而堪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已非無疑。抑有可疑者,黃慶菖於99年11月3 日對徐紹傑、鄭雅蘋2 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時,已明指 渠2 人有私自偽刻「大順醫院」及「黃慶菖」之印章,並使 用於死亡證明書、醫師診斷書等文件上等情,但卻遲未提出 其所指徐紹傑、鄭雅蘋2 人偽造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等文件,亦未指明渠2 人係偽造何病患之死亡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此觀前案卷附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所附之證物即明 (見他字卷第1 至33頁),甚且於前案100 年3 月1 日偵查 時證稱:徐紹傑、鄭雅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 醫院的病歷資料裡並沒有留存,另徐紹傑、鄭雅蘋於98年1 月至9 月間有拿部分醫療文件給伊蓋,伊有存底,其中死亡 證明書總共大約60份、診斷證明書大約是10幾份等語(見他 字卷第111 至112 頁),業明確證述其所持有之診斷證明書 ,均為徐紹傑、鄭雅蘋交由其持章蓋用並留存副本之合法文 件。嗣黃慶菖於100 年3 月28日固委由告訴代理人提遞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檢附賴貴香死亡證明 書、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
卷第139 至141 頁),然亦於該狀內明確記述:「上開三類 證明書及申請書,均須以由大順醫院院長黃慶菖名義開立, 並蓋用『大順醫院』及『黃慶菖』印文,縱使有專科醫師( 如被告2 人<按:指徐紹傑、鄭雅蘋2 人>聘用之闕錦玲醫 師)開立,亦須以大順醫院名義出具並蓋用印文,上述有死 亡證明書(告證25<按:即他字卷第139 頁之賴貴香死亡證 明書及他字卷第140 頁之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告證26<按:即他字卷第141 頁之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 >)及重大傷病證明書(告證27)可證」等內容(見他字卷 第137 頁),乃係將該狀所檢附之賴貴香死亡證明書、陳茂 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據為「經告訴人同意簽 立之真正文書」,以說明大順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 明書之流程,並非指為徐紹傑、鄭雅蘋2 人偽造之死亡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詎黃慶菖卻於前案審理中另提出前述蓋有 「甲式大小章」印文之賴貴香死亡證明書及陳茂盛死亡證明 書為證,並改稱:「這是他們<按:指徐紹傑、鄭雅蘋2 人 >撤離之後,我在歸檔的病歷堆裡找出來有偽造的死亡證明 書,因為那沒有蓋醫院的正章,...偵卷上有我們真正的 死亡證明書,就是因為他有拿下來蓋章,所以我們醫院有留 一份存底,...為何會發現這個問題就是因為以往死亡證 明書大概都要蓋16、17張以上,後來這一段時間都只有蓋1 、2 張」、「這兩張(按:指他字卷第139 頁之賴貴香死亡 證明書及他字卷第140 頁之陳茂盛死亡證明書)是真正的, 不是盜蓋」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一第72頁 正反面、第75頁反面),似指徐紹傑、鄭雅蘋雖有將前述賴 貴香死亡證明書、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 交予大順醫院蓋用大小章,但仍有部分賴貴香死亡證明書、 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未蓋用大順醫院及 黃慶菖大小章,再由徐紹傑、鄭雅蘋2 人另自行偽造印文進 而偽造之情形云云,惟縱如黃慶菖上開所言,徐紹傑、鄭雅 蘋2 人既然已就同一式文件交由大順醫院蓋用大小章,實殊 無另就同一式文件另行偽造大小章之必要,是黃慶菖上開所 述,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從而,從黃慶菖於前案偵審 程序中歷次呈證之舉及指訴內容以觀,有頗多齟齬矛盾、悖 於情理之處,尚難據此即認定徐紹傑、鄭雅蘋利用「甲式大 小章」製作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確係未經授權所為,更遑論 被告交付「甲式大小章」予鄭雅蘋使用,有幫助渠2 人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㈢至證人即大順醫院會計許春連於前案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 是公訴人逕引證人許春連於前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據,自
有誤會,先予敘明。又證人許春連雖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其未 曾見過「甲式大小章」一節,然其併證稱:伊不知道大順醫 院有幾份印章,伊不知道被告有無保管大順醫院印章等語(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一第156 頁、第157 頁), 則其對於黃慶菖授權及交付被告保管、使用大順醫院大小章 一事毫無所悉,自不得以其未見過「甲式大小章」一節,即 認定「甲式大小章」係被告非經授權而偽刻。此外,徐紹傑 固於98年11月17日在大順醫院書立切結書,親筆記載「本人 徐紹傑與鄭雅蘋冒用大順醫院院長黃慶菖印章,曾用於下列 證明:⒈死亡證明書⒉一般醫師診斷書⒊員工在職離職證明 ⒋重大傷害醫師診斷書⒌員工勞健保加退保證明⒍機關公函 ...並於98.11.17歸還印章,具保不得再行使用...」 等文字,並在末行「立切結人」項部分簽名蓋印,再由鄭雅 蘋捺指印後,持交黃慶菖,並同時將「甲式大小章」各1 枚 交付黃慶菖保管,此據證人徐紹傑、鄭雅蘋於前案及本案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二第114 頁 至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第130 至155 頁),並有該切結書 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然證人徐紹傑、鄭 雅蘋併證述其等簽署上開切結書當日,係迫於黃慶菖拒絕配 合撥付健保費用之故而為等語,則其2 人簽署該切結書之緣 由或非出於自願性承認冒用「甲式大小章」,自難依該切結 書之內容,遽認徐紹傑、鄭雅蘋2 人涉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抑且,徐紹傑、鄭雅蘋2 人前案被訴涉 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2948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64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第216 至217 頁),則本 件既無法證明徐紹傑、鄭雅蘋2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豈有再論究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 使偽私造文書之幫助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偽造「甲式大小章」及幫助徐紹傑、鄭雅蘋偽造如附表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偽造印章或幫 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偽造 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移送併辦所指 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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