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73號
PCDM,102,訴,1473,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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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得貴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霈婷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4097、1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得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總淨重貳捌點壹柒柒貳公克)、大麻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柒柒公克)及含MDA 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陸只、盛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陸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八七五三八二四號SIM 卡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吳霈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霈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霈婷犯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彭得貴吳霈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A 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及持有,另彭得貴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彭得貴意圖營利,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或與吳霈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彭得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吳霈婷所有)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或轉讓如附表編



號 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販賣對 象。(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及價格,詳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
(二)彭得貴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 月4日凌晨0時14分、0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迪翰所有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聯絡後 ,在吳迪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住處, 無償交付重 0.2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迪翰,而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迪翰1次。
(三)彭得貴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MDA之犯意,於102年5 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1之居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700元、3,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玉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2袋(驗前總淨重1.1260公克,驗餘總淨重1.1 77公克)及含MDA成分之藥錠2顆(驗前總淨重0.5860公克, 驗餘總淨重0.5852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彭得貴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102年 5月21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彭得貴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之1居處,扣得彭得貴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 前總淨重28.441公克,驗餘總淨重28.1772公克)、大麻2包 (驗前總淨重1.2090公克,驗餘總淨重1.177公克)、含MDA 成分之藥錠2顆(驗前總淨重0.5860公克,驗餘總淨重0.585 2公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6包、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只)、SONY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及與本案犯行無涉之愷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773公克,驗餘總淨重1.7725公克 )、吸 食器2 組、現金1 萬3,000 元及HUAWEI IDEOS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只)等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 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 實性,被告彭得貴吳霈婷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 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 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 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 6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7 號卷第至112頁、第113頁、第114頁 ),雖係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 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 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案被告彭得貴吳霈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 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者, 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得貴部分
(一)被告彭得貴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編號1至11) 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迪翰黃銘慶、許乃文、黃世 豪及林培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 102年度偵字 第14097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 37至39頁、第44至45頁、 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至50頁反面、 第87至89頁、第9 2頁反面至94頁、第123至125頁、第126至127頁、第134至13 6頁、第143至145頁、第150頁、第170至171頁),且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參見 102年 度偵字第14157號卷第3至6頁、第23至25頁 );復有被告彭 得貴與吳迪翰黃銘慶、許乃文、黃世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共同被告吳霈婷林培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1幀在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第 8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0頁 、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第29頁正反面、第115頁、第116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 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 第14097 號卷第15至18頁、第79至82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 告彭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1 公克通常可賺取800 元至900 元之價差作為販賣 毒品之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彭得貴有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足認被告彭 得貴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彭得貴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編號12 )部 分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吳迪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134 至136 頁),並有被告彭得貴吳迪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 日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第8頁、第99頁、第104頁反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得貴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彭得貴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13)部分 坦承屬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 偵字第14097號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彭得貴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彭得貴販賣、轉讓毒品及持有毒品等之犯行,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霈婷部分
被告吳霈婷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1)部分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培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 102 年度偵字第14097 號卷第87至89頁、第92頁反面至94頁 ),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097 號卷第4至7頁反面、第55至59 頁、第119至120頁),復有被告吳霈婷林培雲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幀在 卷可佐(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7 號卷第13頁、第116頁) 。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102年



度偵字第14097號卷第 15至18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81 至82頁),足認被告吳霈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吳霈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 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得貴於附表編號9、1 2 所示轉讓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數量,並未達「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彭得貴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編號1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吳 霈婷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2人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彭得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進而轉讓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彭得貴就附表編號 9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大麻予證人許乃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彭得貴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3) 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 MDA成分之藥錠,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得貴吳霈婷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得貴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彭得貴於 102 年5月22日警詢時就如附表編號1、3至6、11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第4 至7頁反面),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 4097號卷第56頁、第59頁)。嗣於102年5月22日本院羈押訊 問時就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第8頁 )。又被告彭 得貴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彭得貴就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霈婷於102年5月22日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故被告吳霈婷就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彭得 貴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彭得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彭得貴吳霈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其等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彭得貴經認定販賣 毒品對象僅 5人,各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 得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且被告吳霈婷僅幫忙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次數 1次,又販賣對象固定,被告彭得貴應僅 係毒品交易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彭得貴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 10所示、被告吳霈婷就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之犯罪情 節非重,縱對被告吳霈婷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前開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對被告彭得貴所犯附表編號 1至3、5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科以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 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彭得貴於附表編 1至3、5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就附表編號 1至3、5至10所示犯行 依法遞減之,另減輕被告吳霈婷於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被告彭得貴並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令禁制 ,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 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被告吳霈婷僅幫忙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衡 量轉讓、持有毒品量之多寡、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鉅,被 告彭得貴吳霈婷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彭得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吳霈婷前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販賣毒品罪刑之重,足以毀人一生, 且被告吳霈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表示悔 悟,再其參與本案犯行乃係基於情誼因素,所參與販賣之次 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且並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利 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吳霈婷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復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 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斟 酌被告吳霈婷本件之犯行,諭知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命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 吳霈婷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 ,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 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 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



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 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 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驗前總淨重1.2090公克 ,驗餘總淨重1.177公克)及含MDA成分之藥錠 2顆(驗前總 淨重0.5860公克,驗餘總淨重0.5852公克),均係本案當場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大麻及 MDA,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 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大麻分 別秤重,足證可與大麻析離,且係用於包裹大麻,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彭得貴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得貴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6 包(驗前總淨重28.441公克,驗餘總淨重28.17 72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彭得貴吳霈婷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即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檢驗 取樣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 裝袋16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 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持有、攜帶與販賣,係被告彭得貴所有而供預備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彭得貴吳霈婷所犯本案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三)又被告彭得貴就如附表編號 1至10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取得之價金合計2 萬800 元(即1,500+1,500+3,000+5 ,500+1,000 +1,000 +300 +1,000 +3,000 +3,000 = 20,800元),暨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取得之現金3,500 元,雖俱未扣案,仍均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各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彭得貴之財產抵償或被告2 人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之被告彭得貴所有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及SONY行動電話1 支( 內含被告吳霈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均



係分別供渠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且均屬被告彭得貴吳霈婷所有,據渠等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 、第201 頁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彭得貴 所有未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只),係被告彭得貴供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 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彭得貴所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就上開未扣案 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亦係供被告彭得貴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彭得 貴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彭得貴所犯轉讓禁 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6 包, 分別為供被告彭得貴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屬被告彭得貴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 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 3包(驗前總淨重1.7730公克,驗餘總淨重 1.7725公克)、吸食器2 組、現金1 萬3,000 元及HUAWEI IDEO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只)等物,被告彭得貴否認該等物品與其本件販賣、 轉讓毒品之行為相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 被告彭得貴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1 │吳迪翰│102 年3 月│新北市板│彭得貴以其所持用之│1,500元 │彭得貴販賣第二級毒│
│ │ │16日上午10│橋區莊敬│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28分、中│路208 巷│動電話與吳迪翰所有│ │,扣案之SAMSUNG 行│
│ │ │午12時55分│4 弄3 號│之00-00000000 市內│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許通話後之│2 樓吳迪│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 │○九五五四四九○九│
│ │ │某時 │翰住處樓│命買賣事宜,並約妥│ │三號SIM 卡壹只)、│
│ │ │ │下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 │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
│ │ │ │ │旋於左列地點,同時│ │袋陸包均沒收之,未│
│ │ │ │ │販賣並交付重0.5 公│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安非他命予吳迪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現金1,500 元。 │ │抵償之。 │
├─┼───┼─────┼────┼─────────┼────┼─────────┤
│2 │黃銘慶│102 年3 月│新北市板│彭得貴以其所持用之│1,500元 │彭得貴販賣第二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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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