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田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田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田貴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1 月30日,在臺北縣永 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自任會首 ,召集會期至91年12月3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36名、 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且其明知朱 其昌並未參與該合會,竟承前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郭守峰、游清田2 人佯稱朱其昌亦參與其所召集之合會云 云,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朱其昌亦有參加該合 會,而各以自己之名義參加2 會(會單之會員編號為28、29 、25、26號),並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另分別於91年4 月 30日、91年7 月30日得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合會金,旋即 停會,嗣經告訴人郭守峰詢問朱其昌後,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 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 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 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 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 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 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 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 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 、證人朱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守峰提出之 互助會會員證書、會員名單及附記事項(下稱會員名單)、 各期繳付金額一覽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朱其昌 確實有參加本案合會,伊印象中有將得標的合會金送給朱其 昌,伊沒有向郭守峰、游清田謊稱朱其昌有參加合會;且伊 家族中只有伊與伊妻子鄒慧貞各參加1 會,伊並沒有用其他 人名義參加合會;伊是因為有2 、3 個會員跑掉,伊幫忙墊 付會款,又要負擔房貸,且伊妻子有向別人借錢,債權人上 門討債,伊才會跑路,伊並沒有詐騙郭守峰、游清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89年1 月30日召集本案合會,會期自89年1 月30日起 至91年12月30日止,含會首共計36會,每會金額1 萬元,採 內標制,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均為該合會會員,各參加2 會,合會名單上並記載朱其昌亦參加2 會;該合會於每月30 日,在被告所開設、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之正通建 材行開標,會員得親自前往現場,或以電話委託會首代為投 標,該合會迄至91年3 月30日止,均正常開標,被告並均於 向會員收取會款後,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惟自91年4 月 30日起倒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游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卷〈下稱91年度偵 字第20713 號卷〉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27至28頁、 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下稱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 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60 頁至同頁背面),復有告訴 人郭守峰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會員名單、各期繳付金額 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卷第17至 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 下稱96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第35頁),應堪認定。 ㈡惟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仍召集本 案合會乙節: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9年1 月30日起會時,伊的經濟狀 況還不錯,當時土城有1 間房子,建材行的生意也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同頁背面、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守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夫妻一起經營建材行 ,伊是做水泥的,會向被告他們叫材料,因此認識,認識被 告夫妻當時,他們的建材行營運得還不錯,伊參加本案合會 後,還是有繼續到被告夫妻開的建材行買材料,在91年4 月 之前,建材行的營運都還正常,是91年4 月伊標到會之後, 才覺得不太正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背 面),可見被告召集本案合會之時,經濟狀況尚佳。 ⒉又被告前於84年10月20日召集會期自84年10月20日起至89年 8 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60會之合會(下稱60會合會),此 有該合會之會員證書、會員名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94年度 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1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有參加這個60會合會,該合會有跑完,錢也 都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同頁背面),可知該60 會合會有順利結束,被告並均如期收取會款、給付得標會員 合會金,參以本案合會與前揭60會合會重疊期間約有10個月 (即89年1 月30日至同年8 月20日),益徵被告於本案合會 召集之時,經濟狀況尚屬正常。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當初是因為60會合會快 結束,會員想再參加,伊應會員要求而召集本案合會,且伊 是因為有2 、3 個會員跑掉,伊幫忙墊付會款,又要負擔房 貸,且伊妻子有向別人借錢,債權人上門討債,伊才會跑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同頁背面、第165 頁、第166 頁 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徵以被告係經營建材行為業,召集 本案合會之初該建材行營運正常,本案合會復已進行2 年2 月(即自89年1 月30日起至91年3 月30日止,合會期間已經
過3 分之2 以上)始倒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自始即係為 了詐取會員款項而召集合會,尚難僅因嗣後於91年4 月間倒 會之結論,推論其自始即係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卻召 集合會。
㈢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朱其昌未參加本案合會,卻仍於89 年1 月3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1 樓,向告訴人郭 守峰、游清田2 人佯稱朱其昌亦有參加本案合會云云,使告 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參加本案合會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受到被告夫妻 之邀請參加本案合會,本案合會會員名單是在被告店裡面拿 到的,當時被告夫妻都在,伊在參加本案合會前,伊並沒有 逐一確認有哪些人參加合會,收到會員名單後,也沒有一個 一個確認哪些人列名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至 第163 頁),顯見被告夫妻交付本案會員名單時,並未特別 強調有哪些會員參加,證人郭守峰亦未特別關注有何人參加 合會及做後續確認動作。且由證人郭守峰、游清田歷次證詞 觀之,其等均未曾提及被告於召集合會之初,曾特別告知朱 其昌有參加本案合會一事。是以,堪認被告並未於89年1 月 30日向郭守峰、游清田佯稱朱其昌亦有參加本案合會,檢察 官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
⒉又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參加本案合會之真正原因,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認識被告夫妻很久了 ,伊是做水泥的,向被告開的建材行叫材料,才認識的,當 初被告夫妻的建材行營運得還不錯,伊不是認識一開始就跟 會,是在認識一段時間後,才跟被告夫妻的會,在本案合會 之前,伊曾跟被告夫妻2 個合會,2 個合會都有跑完、順利 結束,錢也都有算清楚,上揭60會合會就是其中1 個會,伊 在60會合會還沒結束的時候,又參加本案合會,是因為被告 很正常,伊想說大家都是朋友那麼久了,被告夫妻邀請後, 就再跟被告夫妻的合會,在被告跑路前,伊並沒有見過朱其 昌,是被告跑路後伊偶然碰到朱其昌,才向朱其昌確認有無 參加本案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3 頁), 則告訴人郭守峰在本案合會已進行2 年多之久,均未曾因其 他因素或在其他場合碰見朱其昌,可見其與朱其昌並非相當 熟識;復衡以一般合會會員之組成,多半係會首廣邀熟識之 人參加,部分會員間雖存有一定關連性,但未必所有會員均 互相認識,且參加合會之人,主要係信賴會首信用、處理及 擔保合會順利進行之能力而參加,究竟何人同時參加該合會 ,並非至為重要;本案告訴人郭守峰所證,亦符合前揭經驗 法則,堪認告訴人郭守峰實係因與被告夫妻相識多年,又有
長期生意往來,過去並曾參加被告夫妻召集之合會,各該次 合會均順利完成、結算,基於對被告夫妻信用、經濟狀況、 處理及擔保合會順利進行能力之信賴,並評估可能損益及各 種風險後,始決定參加本案合會,與朱其昌是否有參加合會 全然無涉。而告訴人游清田係透過告訴人郭守峰轉知朱其昌 未參加本案合會之消息,未曾親自向朱其昌查證一情,亦據 告訴人游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0 713 號卷第9 、28頁、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33頁、96 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游清田與朱其 昌並非經常往來;且告訴人游清田過去曾參加前揭60會合會 ,此觀該合會會員名單即明(見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 1 頁);復參酌上揭一般人參加合會,主要係由會首邀集, 個別會員為何人並非極為重要之經驗法則,亦堪認定朱其昌 有無參加本案合會,對告訴人游清田而言亦非重要。是以, 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參加本案合會乃至於參與投標、交付 會款,與朱其昌是否參加合會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難 認告訴人2 人參加本案合會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 ⒊就朱其昌到底有無參加本案合會一節,固據證人朱其昌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參加本案合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 第264 號卷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1789號卷〈下稱94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第23頁),惟 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朱其昌確有參加本案合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兩人所述顯然齟齬,究以何者可 信,仍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而為論證。經查:
⑴本案合會會員名單上確有記載朱其昌為會員,並參加2 會,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朱其昌有參加合會,如果 他沒有參加,會員名單上不可能有他的名字,伊印象中有送 這個會的得標合會金到朱其昌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 同頁背面);參以本案合會與前述60會合會,不但會期有10 個月的重疊,組成會員亦多有重複,若非確有參加,衡情應 不至於將之列於會員名單內,因而需承擔遭人察覺異狀而徒 增爭議之風險;且本案合會附記事項第9 點約定:「入2 會 者過半數始能再標」,此有會員名單1 份在附卷可佐(見91 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卷第18頁),如被告有意冒用他人名義 參加本案合會以詐取會員款項,其應會冒用多個人頭名義各 參加1 會,方符合經濟效益,實無由冒用朱其昌名義參加2 會,徒留其中1 會需在會期過半後始能投標。是被告始終堅 稱朱其昌應該有參加本案合會等語,確非毫無根據。 ⑵又證人朱其昌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 ,被告在合會尚未到期前,就要伊把會款付清,伊很生氣,
就把伊參加被告的會都結清,那個合會是60人的會等語(見 94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第23頁),可知證人朱其昌因被告 於先前其他合會要求其退會,對被告已心生不快;且本案合 會雖已倒會,惟其既列名會員,當可能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負有後續民 事責任,難謂毫無利害關係,故其前揭證述是否屬實,猶非 無疑。至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大部分開標都有去,有時候會用打電話的,伊去的時候朱 其昌未得標過,伊也沒有在開標時見過朱其昌等語(見94年 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惟本案合會會員投標方式既包括現場親自投標、電話 委託會首投標,告訴人郭守峰又非每次均前往現場觀看開標 情形,自難僅因證人郭守峰證稱未在投標現場見過朱其昌本 人及朱其昌未有得標,遽論朱其昌並未參加本案合會。況依 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前揭所言,本案係因告訴人郭守峰於 被告倒會後,偶遇朱其昌,向朱其昌確認為何有參加合會卻 未投標,朱其昌始告以並未參加,其後告訴人郭守峰再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游清田(參見前述四之㈢之⒉),亦可知告訴 人郭守峰、游清田2 人所知朱其昌並未參加合會一事,實係 經由朱其昌之陳述而得知,自難據為證人朱其昌前揭證詞之 補強證據。
⑶而被告始終陳稱:本案合會都是伊妻子在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 頁、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守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致上都是被告妻子在做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參以被告自述其與妻子共同 經營之建材行,店內由太太負責,伊多半負責送貨,伊實際 上並未參加投標與開標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164 、166 頁、第167 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朱其昌 並未參加合會,亦非無疑。
⑷綜上,證人朱其昌前已因其他合會退會問題,對被告心生不 快,於本案合會又有民事上利害關係,復無證據足為其證詞 之佐,在被告始終堅稱朱其昌有參加本案合會,且其所辯均 合於社會常情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朱其昌確未參加本案合會 ,遑論被告主觀上確知此事。
㈣關於公訴檢察官指訴被告以自己、家人、冒用朱其昌或他人 名義參加本案合會,卻未誠實告知會員,因認涉詐欺取財罪 嫌乙節,查本院審判範圍,原則上應受起訴犯罪事實所拘束 ,並就起訴書所載詐欺行為之事實而為認定,倘無事證足證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詐欺行為,即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縱認被告除以起訴書所載兩種詐欺行為實行詐術外 ,另同時以自己、家人、冒用朱其昌或他人名義參加合會, 卻未誠實告訴會員之消極隱瞞行為而為詐術行為,與起訴書 所載詐欺行為係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而為本院應一併審酌之 範疇。然查,依卷附本案合會名單,僅可見被告家族以其個 人及其妻鄒慧貞名義各參加本案合會1 會,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曾冒用朱其昌或以其他人頭名義參加本案合會,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舉證似有不足,亦難認定被告曾以此手法施用詐 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其於89年1 月30日召集本案 合會之初經濟已陷於困難,及其明知朱其昌未參加本案合會 ,卻向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佯稱朱其昌亦有參加本案合會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 由被告在前揭60會合會尚在進行中,另召集本案合會,2 者 重疊期間約有10個月,該60會合會已遵期順利結束,被告復 處理本案合會長達2 年2 月後始倒會,其家族又僅有以其個 人及其妻名義各參加1 會,並無大量使用人頭參加合會及投 標等情觀之,亦難認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縱被告嗣 於91年4 月30日間倒會逃逸無蹤,但仍無法僅以此事後結果 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另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參 加本案合會,實係基於對於被告之信用、經濟狀況、處理及 擔保合會順利進行能力之信賴而為之,亦非受騙陷於錯誤所 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告訴人2 人有何受騙陷於錯誤之 情形。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 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