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40號
PCDM,102,易,3140,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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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7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易儒明知愷他命係偽藥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凌晨 零時許,攜帶摻有愷他命之香菸7 支,前往新北市○○區○ ○路0 號之好樂迪KTV203 號包廂,並無償轉讓其中1 支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下稱K菸)予胡文軒及雷紫縈施用,嗣 經警至前開包廂臨檢,並扣得餘下之K菸5 支,因認被告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云云(起訴法條,業 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附此指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證人胡文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雷紫縈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胡文軒、雷紫縈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紀錄 、鑑定確認現場查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菸5 支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述之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攜帶7 根K菸到上揭KTV包



廂內,胡文軒、雷紫縈有施用該K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 有何轉讓偽藥犯行,辯稱:當天伊到該KTV包廂後,伊離 開去買菸,伊回到包廂後,看見胡文軒、雷紫縈在施用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他們並把1 支已點燃的菸推到伊面前,伊跟 他們說在該KTV包廂內不能抽摻有愷他命成分的香菸,請 他們趕快熄掉K菸;而雷紫縈、胡文軒,係於伊離開包廂之 際,自行取用伊放置在袋中之K菸,伊並未同意渠等2 人施 用該K菸等情,經查:
(一)被告約於102 年7 月8 日凌晨零時許,攜帶7 支K菸至上 揭包廂內,而員警於102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 上揭KTV包廂內桌上當場查扣被告所有K菸5 支,斯時 被告、證人雷紫縈、胡文軒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61 號卷(下稱 偵卷)第5 頁背面、59、60頁),並經證人雷紫縈、胡文 軒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 第6 頁背面至7 、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 照片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13、16頁)。而 上開扣案香菸5 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有愷他命成分等情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70頁)。又證人雷紫縈、胡文軒施用上揭由被告攜帶至該 KTV包廂之K菸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 、60頁、本院103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並經證人雷紫縈、胡 文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 第6 頁背面至7 、77、78頁)。另證人雷紫縈、胡文軒於 本件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渠等2 人之尿液進行鑑驗,均 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6、84頁)。
(二)證人雷紫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約被告、胡文軒等 人至上揭KTV包廂,是胡文軒胡文軒友人先到包廂中 ,之後伊再進入包廂,被告最後到包廂中,被告當天有帶 一個斜背的包包,並將該包包放在包廂中桌上,被告並未 取出包包中物品,之後被告有離開包廂,伊沒有菸抽,剛 好被告包包放在桌上,伊見到被告包包中有菸,伊將該菸 盒中香菸取出施用,當時被告並不在包廂中,被告再度回 到包廂時,該香菸已在胡文軒手上,伊來不及向被告表示 從被告包包中取出香菸施用,被告一進包廂立刻將包廂窗



戶打開,表示這裡不能抽菸,抽這個幹嘛,被告將窗戶打 開;當天伊抽2 根香菸,抽過同根香菸均再交給胡文軒, 伊抽該香菸,就知道是K菸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6 月 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核與證人胡文軒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天伊與伊友人蘇鈺婷先行進入該包廂,之後雷 紫縈、被告先後進入,被告中途有離開該包廂,伊在包廂 中唱歌,期間伊聞到愷他命的味道,伊就從雷紫縈的手中 接過K菸施用,共有2 支,伊並沒有看見雷紫縈係從何處 取得該K菸,伊直到員警進入包廂臨檢詢問該K菸為何人 所有之際,方知道該K菸係被告所有等情相符(見本院10 3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至17頁)。是依據證人雷紫縈 、胡文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均與被告上揭所 辯:證人雷紫縈、胡文軒,係於伊離開包廂之際,自行取 用伊放置在袋中之K菸,伊並未同意渠等2 人施用該K菸 等情相合,是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轉讓含有偽藥愷 他命之香菸予證人雷紫縈、胡文軒施用之情節,顯然有疑 。
(三)雖證人雷紫縈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所吸食之K菸來源係 被告提供,現場伊、胡文軒與被告有施用K菸,伊們係點 1 根K菸輪流吸食,總共吸食2 支K菸云云(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有無 得到李易儒的同意?)他看到我拿K菸時,他沒有反對, 我沒有事先得到他的同意才拿取。(問:你抽得那根K菸 ,你有無自己抽完?)沒有,之後胡文軒將我的K菸拿走 接著抽。我沒有同意胡文軒拿走伊的K菸」云云(見偵卷 第78頁),然參酌上揭證人雷紫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則證人雷紫縈之證言前後顯然不一,已難遽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依證人雷紫縈於警詢中所證,並 未詳述被告於該包廂中如何提供K菸之方式、過程,其所 謂被告「提供」該K菸,究係指被告攜帶K菸到現場主動 取出供其等施用?亦或是其等所施用之K菸係被告所攜帶 到現場?亦非明確。而證人雷紫縈遲至偵訊中方供稱;伊 當被告面拿取K菸之際,被告未有反對之意思云云,參諸 上揭證人雷紫縈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則證人雷紫縈於偵 查中所證述,所謂被告見到伊拿K菸時,沒有反對,究竟 是指被告在伊從被告包包中取出菸盒,從菸盒中拿出K菸 之際,被告在場沒有反對?還是伊在被告離開包廂之際未 先徵得被告同意,取出K菸施用,被告返回包廂之際,見 到證人雷紫縈施用K菸,沒有反對?則證人雷紫縈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證人雷



紫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當時,檢察官一直表示伊是 偷竊,所以伊才會如此供述,檢察官表示伊未經被告同意 ,就是偷竊,伊嚇到才會如此陳述;伊當天確實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拿取被告菸盒中的菸(即K菸)等情明確(見 本院103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參酌上揭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雷紫縈之問題,亦有關於證人雷紫縈 當時取用該K菸有無得到被告的同意之提問,益徵,上揭 證人雷紫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偵查中係擔心其未先 徵得被告同意而取用該K菸,可能有構成竊盜之疑慮,故 而為此答覆等情,應非虛言。綜上所述,當無法僅以證人 雷紫縈粗略而前後不一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推論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四)又證人胡文軒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所吸食之K菸來源係 被告提供,現場伊、雷紫縈與被告有施用K菸,伊看到被 告帶K菸來,問伊要不要抽,伊就拿起來抽了云云(見偵 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102 年7 月8 日有無到南勢角KTV?)有,當時還有雷紫縈 、李易儒、蘇鈺婷。當時李易儒帶了什麼東西,我沒有看 到,他來的時候我都在唱歌,我後來知道他有帶7 支K菸 過來,我有抽K菸。」、「(問:你有經過李易儒同意才 抽K菸?)我是從雷紫縈手上將菸接過來抽,我知道那是 K菸,我後來才知道K菸是李易儒帶過來的。」、「(問 :為何你知道那是K菸?)我是知道他是K菸才拿過來抽 ,到警察來時,問K菸是誰的,我才知道那是李易儒的。 」、「(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李易儒 帶K菸來,問你要不要抽,你就拿起來抽?)李易儒有問 我要不要抽K菸,我沒有回答李易儒,我就自己拿K菸起 來抽。」、「(問:李易儒除了問你外,他還有問誰?) 李易儒應該是問我,因為我坐在他旁邊,其他人有無聽到 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78、79頁),然參酌上揭證 人胡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則證人胡文軒之證言 前後顯然不一,已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而 依證人胡文軒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提供」該K菸云云 ,惟究係指被告攜帶K菸到現場主動取出供其等施用?亦 或是其等所施用之K菸係被告所攜帶到現場?並非明確。 又證人胡文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場被告有詢問伊 是否要施用K菸,伊未回答,就直接拿起K菸起來抽云云 ,惟該所證情節,顯與證人胡文軒、雷紫縈所證述,證人 胡文軒係由證人雷紫縈手上接過K菸施用之情形不合,亦 與證人雷紫縈所證述:伊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才拿取K菸



之過程歧異,且若當場被告真有詢問證人胡文軒是否施用 K菸,在場之證人雷紫縈何以未證述曾聽聞此情,反而甘 冒被指為偷竊之風險,證述伊未曾先取得被告同意即行取 用該K菸?是證人胡文軒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當場被 告有詢問伊是否要施用K菸,伊未回答,就直接拿起K菸 起來抽云云,非可遽以採信甚明。再者,證人胡文軒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前就有抽過K菸,當天警察 臨檢,伊慌了,想要逃避責任,想要說不是自己要施用K 菸,而是別人問伊要不要施用,所以在警詢中,才會如此 回答;在偵查中,檢察官一直問伊被告有無問伊要不要抽 K菸,伊真的回答不出來,其實被告並未詢問伊,是伊自 己想要抽K菸的等情綦詳(見本院103 年6 月17日審判筆 錄第14、15頁),是尚難排除證人胡文軒係為圖卸責,而 於警詢、偵查中為該等證述之可能。綜上所述,當無法僅 以證人胡文軒前後不一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推論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證人雷紫縈、胡文軒前後不一之 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偽藥犯行, 是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轉讓 偽藥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方鴻愷
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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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