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文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文前因房屋改建與趙文鎮間有糾紛,詎李錦文於民國10 2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由沈宏建、趙文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清新福全」飲料店門口前,因遭趙文鎮 要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移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沈宏建、趙文鎮恫稱:「不要讓你們營業,要 讓你們店關掉收起來,不讓你們做生意,你們有辦法就叫警 察來處理,要讓你們欲哭無淚跪著求我都沒用」等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沈宏建、趙文鎮,致沈宏建、趙文鎮因而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李錦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沈宏建、趙文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沈宏建、趙文鎮於 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李錦文及其辯護人認上揭 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 證人沈宏建、趙文鎮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沈宏建、趙文鎮於警詢中所 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 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 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 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經營之上址飲料店門口前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將車子停 在1 樓,告訴人趙文鎮出來看到伊停車,就要伊馬上離開, 伊就回告訴人趙文鎮說伊停車在馬路上,而且沒有紅線,伊 沒有恐嚇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趙文鎮 尚且強硬表示要提告,所以並未心生畏懼,又被告因停放車 輛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以並無危害財產 之惡害可言,且告訴人趙文鎮、證人白文玲與被告間前有嫌 隙,其等所述不足為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昀睿於 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沈宏建、趙 文鎮之話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對告訴人沈宏建、 趙文鎮恫稱:「不要讓你們營業,要讓你們店關掉收起來, 不讓你們做生意,你們有辦法就叫警察來處理,要讓你們欲 哭無淚跪著求我都沒用」等語,致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心 生畏懼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5154 號偵查卷第39頁),並經 證人白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看到被告把車開到清 新福全飲料店前面停車,伊就馬上跟告訴人趙文鎮講,告訴 人趙文鎮就請被告把車子移開,被告就很不高興,很大聲的 講說「不要讓你營業」、「要讓你們店都關起來」、「要讓
你們欲哭無淚,就算你們跪著求我都沒有用」等語,飲料店 裡的告訴人沈宏建也出來拜託被告把車移開,被告又重複講 了上開話語,意思是不要讓伊等營業,後來告訴人趙文鎮看 沒有辦法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4頁至第95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及證人 白文玲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其等均指證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等情歷歷,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 勾稽以觀,應堪認定其等所證要無不實,並無瑕疵可指。 ㈡又證人蔡昀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表示,他會 把車停在飲料店前面是因為改建房屋時跟告訴人趙文鎮有糾 紛,因為被告之前修建房屋要更換電線,而移動了1 樓的電 表,告訴人趙文鎮認為這樣侵犯到其權利,被告是說既然告 訴人趙文鎮可以影響他,他也可以在沒有違反交通規則的情 況下,將車輛停放在飲料店門口,所以才故意把貨車停在告 訴人趙文鎮經營之飲料店前。告訴人趙文鎮要求被告把車移 開,伊要求被告把車子移開,被告就說他不要,如果有辦法 就把車子拖走,沒辦法就要伊等不要管,因現場地上沒有繪 製紅線,也沒有嚴重影響永樂街的交通,所以伊等沒有辦法 拖吊。大概是伊到達之前,被告跟告訴人趙文鎮有爭吵,當 時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 92頁),衡以證人蔡昀睿與被告間素無嫌隙,自當無甘冒偽 證罪之刑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揭證述,應非 子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經告訴人 趙文鎮要求其移車後,其向告訴人趙文鎮表示其停車在馬路 上,而且沒有紅線而拒絕移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益徵證人蔡昀睿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參諸被告當時 情緒激動,並迭經告訴人趙文鎮、員警要求移車後,仍藉詞 地面並未繪製紅線為由,而執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飲 料店門口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為 上揭危害飲料店經營等內容之恐嚇言詞,要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向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恫稱:「不要讓你們營業,要 讓你們店關掉收起來,不讓你們做生意,你們有辦法就叫警 察來處理,要讓你們欲哭無淚跪著求我都沒用」等語之事實 ,應屬昭然若揭,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辯以並無上開事實 云云,俱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以告訴人趙文鎮提出告訴,並未心生畏懼,及被告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並無危害財產之惡害等情 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觀 諸被告向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稱「不要讓你們營業,要讓 你們店關掉收起來,不讓你們做生意,你們有辦法就叫警察 來處理,要讓你們欲哭無淚跪著求我都沒用」等語之內容, 足使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了解其意係指其等飲料店之經營 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是衡之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揭 話語之內容,已足以使聽聞之人因此心生畏怖,復參酌告訴 人沈宏建、趙文鎮聽聞被告所稱上揭話語後,心生畏懼,並 隨即報警處理,並請求到場員警要求被告將上揭自用小貨車 移開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沈宏建 、趙文鎮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告訴人沈宏建、趙文 鎮對其財產危險深感不安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 無可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另涉妨害自 由部分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時 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飲料店前之行為,並未達使人不能 自由進出飲料店之程度,惟尚不能據此倒果為因而推認被告 並無對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恫稱上揭話語之行為,是辯護 人上揭所辯,尚難為採。
㈣至證人蔡昀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要阻礙 告訴人趙文鎮做生意等語。惟查,被告係在證人蔡昀睿到達 現場前,對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恫稱「不要讓你們營業, 要讓你們店關掉收起來,不讓你們做生意,你們有辦法就叫 警察來處理,要讓你們欲哭無淚跪著求我都沒用」等語之事 實,業經證人白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 頁、第96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為恫嚇行為 時,證人蔡昀睿既尚未到達現場,是其證述未聽聞被告有為 上開恐嚇言詞等語,自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白 文玲上開證言並無齟齬,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2 人為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改建房屋而與告訴人趙文鎮間發生糾紛,即為上 述恐嚇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非是,兼衡
被告恐嚇內容對告訴人沈宏建、趙文鎮所受損害之程度,及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沈宏建、趙文鎮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