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52號
PCDM,102,易,305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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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茂
      陳文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0
28號、102 年度偵字第10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原名徐鎮滿) 、丙○○之姪子,其等3 人與案外人即被告乙○○之兄弟徐 鴻森、徐鴻達等5 人均為「祭祀公業○○嘗」派下員。因祭 祀公業○○嘗管理人徐阿頓所遺留坐落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城 段20、595 、595-1 、596 、596-1 、60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需辦理祭祀公業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清理及過戶 )事宜,被告乙○○認有機可趁,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丁○○未 曾取得地政士資格,亦均明知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 記,依規定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仍先由被告乙○○於民國 100 年3 月17日帶同告訴人、案外人即告訴人甲○○之妻林 佳柔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地政士事 務所」與被告丁○○見面,並介紹被告丁○○為「陳代書」 ,被告丁○○則亦以「陳代書」自稱,並遞交「○○地政士 (代書)事務所」名片,進而佯稱可以協助辦理系爭土地共 有型態變更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多年未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 記,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土地增值稅,故3 房 各需負擔300 多萬元云云,因告訴人無力負擔如此高額稅金 ,被告丁○○隨即表示可以代墊,以此要求以系爭土地50% 作為其代墊稅金及服務報酬,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丁○○具有 地政士資格,因而誤信其所言為真,乃與被告丁○○議定以 系爭土地40%作為其代墊稅金及服務報酬,被告丁○○為防 日後事跡敗露,又佯稱由於增值稅額尚未確定,故無需將增 值稅之約定寫進委任契約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與被 告丁○○簽訂內容載有:「甲方(即告訴人)同意以實際繼 承所得財產(現值或徵收補償款)之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 即被告丁○○)之服務報酬」之極不合理報酬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斯時被告乙○○則乘隙離開,而未 同時與被告丁○○簽訂上開委任契約書。迄於100 年10月24



日被告丁○○辦妥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即將系爭土地變更登 記在被告乙○○、告訴人、案外人徐鴻森徐鴻達名下), 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從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辦事人員 處得知祭祀公業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不需繳交土地增 值稅,又向地政機關調取登記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丁○○ 並非地政士,驚覺有異,乃於101 年3 月26日(原起訴書誤 載為100 年12月1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要求被告丁○ ○說明,被告丁○○坦承辦理過戶並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 然堅持需付40%之報酬,否則不願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告訴 人不得已而妥協由被告丁○○出售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丁 ○○於上開委任契約書第2 條處將原先增值稅之約定寫入契 約:「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自行負擔」等字樣 ;復於101 年4 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丁○○, 終止委任關係,請求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丁○○竟 於101 年5 月11日回函要求告訴人應各依約支付507 萬2667 元(即3 房共應支付1521萬8001元)之高額服務報酬,告訴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未載未遂,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 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 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 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 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 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均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丙○○之指述、證人林佳 柔、黃珮榕之證述、證人徐鴻森徐鴻達之證述、○○地政 士(代書)事務所名片影本、地政士開業- 資料查詢、委任 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清理祭公業○○嘗委 託人應款項明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北 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新 竹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列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丁○○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乙 ○○及告訴人到事務所找伊,伊遞出名片的時候有告訴他們 伊太太是地政士,伊是太太的助理,他們想委託伊辦理祭祀 公業之繼承及清理,因當時均不知祭祀公業之派下體系有多 大,且能不能辦得成亦不清楚,故能辦成功才是重點,所以 伊跟告訴人說祭祀公業繁雜,可以3 、40萬先幫他們做,但 告訴人不願意,他們希望用讓伊用承攬的方式處理,也就是 如果祭祀公業能夠清理完成才付伊勞務費用,如果沒有完成 ,全部過程中衍生的費用,包含規費、手續費、時間勞力都 由伊承擔,伊表示要50%的報酬,就是對方繼承所得祭祀公 業財產之50%作為報酬,告訴人回去想了以後,大約一個禮 拜後,即100 年3 月17日回來找伊,表示願意用40%讓伊承 作,100 年3 月17日簽約當天,乙○○、甲○○、丙○○都 有在場,徐鴻森徐鴻達不在場,所以伊就建議契約用房份 來簽,兩個叔叔簽一份,大房的部分再由乙○○拿回去跟徐 鴻森、徐鴻達一起簽,當日從頭到尾均未提及土地增值稅。 是到100 年12月間告訴人委託伊出售繼承之土地,準備要出 售給土地佔用人,當時才談到要繳土地增值稅,後來直到10 1 年3 月5 日當月因為農用證明有部分取得不到,才明確知 道土地增值稅約1200萬元。至於委任契約第二條加註「如有



增值稅,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負擔」,是101 年3 月21日告訴 人帶代書己○○至伊事務所,他們表示如果土地銷售出去產 生任何增值稅都伊承擔,包括賣給其他人或不出售直接將土 地之40%持分過戶給伊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伊吸收,伊同 意加註契約文字條款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丁○○有表 示他太太是代書,他負責土地買賣,所以100 年3 月17日簽 約時,伊知悉被告丁○○不具地政士資格。伊有帶告訴人、 訴外人林佳柔前往丁○○的事務所,與丁○○商量辦理祭祀 公業之繼承與清理一事,丁○○表示收費方式一種是伊等自 己出錢,一種是他包辦,告訴人說他們沒有錢,並於100 年 3 月17日有同意要讓丁○○包辦並簽立委託契約,如果辦成 功要給對方繼承所得祭祀公業財產之40%作為報酬,當天沒 有談到出售土地,因為能否過戶都還不知道,丁○○當時也 沒有提到土地增值稅1000餘萬元或每房要拿300 多萬元等節 ,後來祭祀公業清理及過戶辦完要談土地買賣時,告訴人才 反悔,覺得丁○○報酬抽太多了,至於100 年12月12日告訴 人與丁○○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及101 年3 月26日伊均不在場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丁○○固於6 、7 月內將祭祀公業辦理完成,然從卷內資料顯示本件祭祀公業 關於管理人徐阿頓之寫法諸多歧異,戶籍謄本上名字之寫法 亦與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名字不同,需要先與更正此部分,且 告訴人等亦欠缺祭祀公業相關之資料文件,故本件祭祀公業 之繼承與清理並非簡單可以辦成。又被告丁○○並沒有說要 代繳多少的增值稅,且本案與是否為代書並無關係,既然當 事人兩情相願約定承攬報酬為40%之報酬,不管報酬約定多 高,就不能改訂,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足認被 告2 人並無犯詐欺之事實等語,為被告2 人補充置辯。四、經查:
㈠、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丙○○之姪子,其等3 人與案 外人徐鴻森徐鴻達等5 人均為「祭祀公業○○嘗」派下員 。因系爭土地需辦理祭祀公業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事宜,被告 乙○○於100 年3 月17日帶同告訴人2 人、案外人林佳柔前 往上址「○○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丁○○見面,被告丁○ ○遞交「○○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名片,告訴人2 人當 場與被告丁○○簽訂內容載有:「甲方(即告訴人)同意以 實際繼承所得財產(現值或徵收補償款)之百分之四十作為 乙方(即被告丁○○)之服務報酬」之委任契約書;又系爭 土地辦理祭祀公業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免繳土地增值稅等情, 業據告訴人2 人指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卷第 21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嘗派下現員名冊、祭 祀公業○○嘗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嘗不動產清冊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北地所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件、「○○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名片 1 張、委任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0 663 號卷第2 至4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卷第47頁、 第62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是否具備地政士之資格,洵非告訴人2 人委託其 辦理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之重點,而能否依約辦理完 成始為本件祭祀公業委託辦理之關鍵,難認告訴人2 人有對 被告丁○○須具地政士資格一情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其辦理 本件祭祀公業之繼承與清理:
⒈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拿名片給伊,伊認為該 代書是有牌照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卷第2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認知跟伊接觸的人一定要是代 書伊才願意交給他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惟 查,被告丁○○於100 年3 月17日簽約時,所遞交給告訴人 2 人之名片,均未載明被告丁○○之職稱為何,有「○○地 政士(代書)事務所」名片1 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 第20663 號卷第2 頁),難認告訴人2 人有因被告丁○○出 示之名片即可認定被告丁○○具有何專業證照資格,且參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談的時候,被 告丁○○說他太太是代書,他是負責土地買賣,他沒有牌照 等語;證人徐鴻森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丁○○,簽約時 也沒見過他,所以當時伊不知道他是否具有代書身分,是簽 約後過戶完畢,伊去他的辦公室,丁○○說是他老婆才是地 政士,他是他老婆的助理等語;證人徐鴻達於偵查中證稱: 伊跟他見面都稱呼他是陳代書,是大家都這樣叫他,伊也跟 著這樣叫,伊稱呼他陳代書時,他是有解釋說他太太才是代 書,他是他太太的助理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卷 第8 頁、第261 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足見被告丁○○ 於簽約時、簽約後,均有向本件祭祀公業事務之委託人提及 其妻始具地政士資格,其僅為其妻之助理,則被告丁○○是 否有刻意隱匿其不具地政士資格而施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 。
⒉再者,有關祭祀公業的清理並未規定須由地政士辦理一節, 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復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31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當時沒有要求對方要有代書資格才可以幫伊等辦理事 務,只要把事情辦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告



訴人2 人前往簽約時,對於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並不要求被告丁○○具備特定專業資格,只需將 事情辦妥即可,益見告訴人2 人委託被告丁○○辦理本件祭 祀公業之繼承與清理並非以其具有特定專業資格為據。況查 ,被告丁○○之妻林金月具地政士資格並任職於「○○地政 士事務所」,為被告丁○○及乙○○供述明確,且有林金月 任職「○○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5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卷第2 頁), 故被告丁○○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繼承與清理時,如有需出具 地政士名義之必要,被告丁○○自可轉託其妻辦理,難認被 告丁○○無履行告訴人委託事項之能力,且被告丁○○事實 上亦以此法,辦妥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2 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卷第50 至51頁、第71至72頁),堪可認定。綜上可見,被告丁○○ 是否具備地政士之資格,洵非告訴人2 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土 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之重點,而能否依約辦理完成始為本件 祭祀公業委託辦理之關鍵,自難認告訴人2 人有對被告丁○ ○須具地政士資格一情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其辦理本件祭祀 公業之繼承與清理。
㈢、告訴人2 人之指述存有諸多瑕疵,且欠缺充分之補強證據, 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指述:丁○○告訴伊祭祀公 業很久沒有過戶,增值稅至少1000多萬,丁○○告訴伊,代 書費用一個人要拿300 多萬元給他,而伊等有三房,每一房 要拿300 多萬元。伊等無法一房拿300 多萬元,丁○○稱他 與乙○○認識多年,他願意代墊土地增值稅稅款,可是為了 擔保債權,要伊等將祭祀公業40%作為報酬,伊等允諾後簽 約。至於契約內未載明由丁○○墊償增值稅1000多萬,是因 為丁○○說要辦完後才知道增值稅是多少,所以無法先寫在 裡面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卷第21至22頁)。惟 查,遍觀系爭委託契約書100 年3 月17日約定之內容,並無 任何記載被告丁○○應先代墊土地增值稅金額之約定,自難 以此契約佐證告訴人2 人上開之指述。且告訴人2 人上開指 述苟若為真,告訴人2 人願意以繼承之財產40%作為被告丁 ○○之報酬,係因被告丁○○願意負擔高達1000多萬元之土 地增值稅,二者間具有對價性,縱使增值稅額之確切金額尚 無從確定,亦可以概略記載金額,或不記載金額而僅以增值 稅由被告丁○○負擔等字,約明記載於契約中,以保障自身 權益,告訴人2 人竟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相悖。又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約當時不知道增值稅



實際金額多少,所以就是沒有寫在契約內,當時丁○○是說 等收據下來再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果真如此 ,被告丁○○於100 年10月24日辦妥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後,告訴人詎仍未向被告丁○○確認土地增值稅之收據 及確切金額,亦與常情有違,故而,告訴人甲○○具結證稱 :被告丁○○對渠等有佯稱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須繳1000 多萬之土地增值稅,每一房要拿300 多萬云云,洵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2 人有關何時知悉祭祀公業辦理共有型態變更 登記不需繳交增值稅一節及事發源由之供述前後矛盾,有重 大瑕疵,亦難採信:
⑴首觀告訴人2 人於101 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稱:10 0 年12月12日,告訴人前往被告辦公室要求說明,被告始坦 承辦理過戶並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然仍堅持告訴人需付高 達40%之報酬,否則不願歸還所有權狀。告訴人在不得已之 情況下,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只得要求被告於委任契約書 第2 條處增加「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自行負擔 」之約定,並被迫簽署代售委託書,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土地 ,並約定「成交價之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用」云云(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卷第17至18頁);再於102 年4 月8 日 刑事告訴理由三狀稱:101 年3 月28日委任契約第2 條手寫 部分是100 年12月12日與委託賣土地之委任書及代收土地權 狀收據同時寫的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0771 號卷第1 頁 ),且起訴書第2 頁第17行以下之內容亦據此為相關犯罪事 實之認定。雖告訴人2 人於102 年5 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狀 提出時已更正稱:伊等在關西鎮公所得知祭祀公業之共有型 態變更並不需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告訴人驚訝之餘,向竹北 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後,由申請書看到被告不具代書身 份,始知受騙上當,於101 年3 月26日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志 工己○○代書陪同至被告事務所,詢問有關增值稅事宜,被 告才在原契約影本上加註「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 自行負擔」,明明登記手續已完成,被告丁○○實際也未代 繳增值稅,還故弄玄虛在契約第2 條寫上「如有」二字云云 (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卷第192 頁),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起訴書第2 頁第17行「100 年12月12日」應該 是誤繕,正確的日期應該是「101 年3 月26日」云云(見本 院卷第39頁)。綜上,告訴人2 上開3 份書狀之記載內容, 均係就告訴人2 人查知辦理祭祀公業共有型態之變更不需繳 交土地增值稅,而向被告丁○○求證確認,經被告丁○○向 渠等坦承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後,進而再於101 年3 月26日 前往被告丁○○事務所理論,雙方始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處手寫增加「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方自行負擔 」等語,為前因後果之說明。
⑵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跟哥哥一 起去關西鎮公所,他跟那邊的職員聊天講到辦理祭祀公業土 地的清理不需要繳納稅金,好像是調解時候去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 :伊因為土地被佔用至關西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才知道辦理祭 祀公業土地的過戶不需要繳納增值稅,伊去關西鎮公所調解 過2 次,第一次就知道辦理祭祀公業的過戶不需要繳納增值 稅,伊跟伊弟弟是一起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 6 頁反面)。又告訴人2 人因土地被佔用於101 年3 月27日 至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對佔用人聲請調解,經新竹縣關西鎮公 所定101 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7日安排調解期日,其中10 1 年4 月17日之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場,有新竹縣關西 鎮公所103 年3 月31日關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92 頁),從而,告訴人2 人 上開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苟係為真,渠等最早始知悉無須 繳納增值稅一事應係在101 年3 月27日以後,而非如渠等前 開歷次書狀所載「渠等係因知悉無須繳納增值稅一事在前, 因而於101 年3 月26日前往被告丁○○事務所理論並在系爭 委任契約書第2 條處手寫增加『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 由乙方自行負擔』之約定一情」之內容,顯見告訴人2 人前 後供述並經檢察官引為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大相逕庭、互 相矛盾,有重大之瑕疵,殊難採信。且若告訴人2 人已於10 1 年3 月27日或101 年4 月6 日知悉祭祀公業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無須繳納增值稅一事,何以告訴人2 人於101 年4 月17日、4 月25日、5 月7 日、6 月4 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 告丁○○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卷第9 至11頁、第 15頁),均未提及遭被告丁○○詐騙增值稅一事,亦與常情 有違。
⒊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甲○○到伊事務 所找伊時,沒有跟伊說他被丁○○騙了後才簽契約,但他有 跟伊提到丁○○在簽立祭祀公業清理委任契約書時,有跟他 們說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但是沒有說多少。甲○○沒有告訴 伊約定40%的報酬是如何計算的,因為甲○○也說不清楚。 甲○○當時是跟伊說「當時委託丁○○清理祭祀公業有不少 的土地增值稅,如果我們沒有辦法付,丁○○會先幫我們代 墊」,伊就問報酬為何會這樣約定,甲○○說「原本是20% 或30%,因為這樣子所以才提高到40%」,所以甲○○當時 是跟伊提到因為丁○○承諾要代墊祭祀公業清理的土地增值



稅,而增值稅的部分甲○○他們好像沒有辦法負擔,所以約 定的報酬才是40%,原本並不是這麼高,是用土地抵付的性 質,所以報酬才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6 頁)。惟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增值稅10 00多萬元,因為伊等都沒有錢,所以丁○○要抽50%報酬, 後來丁○○降為40%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之前都說要收50%之 報酬,是因為認識乙○○所以收40%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148 頁反面),互核前開證人己○○所證述甲○○稱報酬 係自20%或30%提高到40%而議定一節不符,顯見證人己○ ○之證述要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且,證人己○○就被告 丁○○於100 年3 月17日簽約時有無向告訴人表示辦理共有 型態變更登記須繳納增值稅一節所為之證述,均非親身見聞 ,僅係轉述告訴人所陳述之簽約經過,應屬「傳聞供述」, 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本質上應被評價與告訴 人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8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難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無從以此 部分之證述補強告訴人2 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另證人林佳 柔、黃珮榕分別為告訴人甲○○、丙○○之妻子,與告訴人 誼屬至親,本件訴訟之利害一致,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且證人黃珮榕於100 年3 月17日並未在現場簽約,對於告訴 人2 人與被告丁○○洽談之經過亦非親身經歷,自難以此作 為告訴人2 人前開有瑕疵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告訴人2 人以被告丁○○事後同意在100 年3 月17日委任 契約書影本第2 條處手寫增加「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 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文字,足佐證被告丁○○確有佯稱稅費 詐取鉅額報酬之犯行云云,惟此等加註之文字與本件委託辦 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一事無涉:
被告丁○○辯稱:101 年3 月26日在100 年3 月17日所簽訂 委任契約書第2 條處加註「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額由乙 方自行負擔」等文字,是指如果土地銷售出去有產生任何土 地增值稅由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互核證 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看到委任契約書已經約定服務 報酬,伊不便再表示意見,但伊認為原先約定之報酬不低, 所以希望幫告訴人爭取多一點空間,因此才建議土地移轉給 第三人時,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丁○○負擔。101 年3 月 26日伊從告訴人與丁○○間之對話,認為他們有在談土地委 託銷售這件事,加上伊對照地籍圖及土地空照圖時發現有高 爾夫球場佔用土地之情形,想說土地移轉時會有土地增值稅



,基於減輕告訴人負擔之立場,提議如果土地將來出售給第 三人,衍生出來的增值稅由丁○○負擔,丁○○同意後,才 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第2 條加註手寫文字。伊等去丁○○事 務所時,未在現場討論到祭祀公業清理所衍生土地增值稅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反面、第200 頁正反面、第 203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及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449 號返還文件等事件中證述:伊看過委任 契約書已經約定服務報酬,伊不便再表示意見,若土地日後 再移轉時會有增值稅,伊建議再移轉增值稅部分由丁○○負 擔,丁○○同意才會加註這些文字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 129 頁),可見告訴人2 人、丁○○於101 年3 月26日在系 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處手寫加註「如有增值稅額,該部分稅 額由乙方自行負擔」一節,係指系爭土地日後委託銷售給他 人或再過戶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約定由何人負擔,與告訴人 2 人指稱被告丁○○前有詐騙渠等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必 須繳交增值稅一情無涉,告訴人2 人顯企圖將無關之兩件事 牽連混淆在一起,有使此二事張冠李戴之嫌,是認告訴人2 人指述之真實性已堪置疑,自難採信。
㈤、另告訴人甲○○指稱渠等與被告丁○○於100 年3 月17日簽 訂之委任契約書,約定40%之報酬過高,不合常理,可見係 遭被告丁○○施行詐術所致云云,惟按報酬之多寡係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訂定,不因 報酬高低而可認有無受對方詐欺之依據,是告訴人2 人與被 告丁○○間簽訂100 年3 月17日之委任契約書,約定40%之 報酬是否合理,自應審酌簽約時之客觀條件及雙方主觀上認 知。查告訴人甲○○接獲鎮公所通知系爭土地應儘速辦理祭 祀公業,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依法辦理祭祀公業共有型態 變更之登記,否則會遭政府代為標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56 頁反面),並有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分年清理時程表1 份、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0 28號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297 至304 頁),可見告訴人2 人於100 年3 月間對於本件祭祀公業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有其急迫性。復觀證人徐鴻森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祭祀公業 土地繼承原本是由伊去辦的,但都辦不出來,所以才委託乙 ○○去辦理,乙○○是透過一位里長認識的丁○○去辦等語 (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卷第261 頁),亦見系爭土地 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非必然能於期限內順利辦理完成, 且於簽約時,亦未能確知系爭土地是否因年代久遠或派下員



眾多而難以辦理。再參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約定內容: 「乙方(即被告丁○○)同意本委託事項完成才收取上述報 酬,倘因法規或法令依據之由而無法完成本委託時,不得藉 故向甲方(即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可知被告丁○○辦 理該委託事項,尚需承擔無法完成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 須自行吸收已支付之費用等風險,是被告丁○○考量承辦案 件之難易度、將來可能無法回收報酬及承擔必要開銷之風險 等條件,提出以繼承財產40%為計算方式之報酬要求,亦非 不合情理。而告訴人2 人評估本件進行之時效急迫性、難易 度、如未辦妥則無需負擔任何費用等條件,同意被告丁○○ 所提之報酬要求,亦非悖於常情,自難僅因被告丁○○僅耗 時約6 、7 個月辦妥委託事項,即事後諸葛謂辦理系爭土地 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無困難,並斷言該報酬之約定極不合常 理,係遭被告丁○○施行詐術所致云云。
㈥、末者,告訴人2 人指述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7日簽署委任契 約書後,發現被告乙○○未在契約上用印即趁隙離開,且其 與徐鴻森徐鴻達等人亦未在場同時簽立契約,且被告丁○ ○遲遲不提出契約正本供告訴人確認被告乙○○是否有共同 簽立本委任契約書,顯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丁○○共同詐 欺之嫌。另被告丁○○於101 年4 月、5 月間已向告訴人2 人催收服務費,詎未向乙○○、徐鴻達等人催收服務費,而 相隔2 個多月之101 年7 月30日,乙○○、徐鴻達等人竟將 繼承之土地設定、買賣給被告丁○○,渠等間之設定、買賣 真實性可議,足認被告乙○○與丁○○為共犯云云。然查, 被告乙○○固於100 年3 月17日與告訴人2 人一同前往「一 江地政士事務所」洽談委託契約之內容,惟因與被告乙○○ 同房之胞兄徐鴻森及胞弟徐鴻達均未到場,故被告丁○○乃 建議乙○○、徐鴻森徐鴻達等一房既與告訴人2 人不同房 ,分簽2 份委任契約書,2 份委任契約書之內相同並無二致 ,乙○○、徐鴻森徐鴻達事後亦同意簽約,並願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丁○○對渠等之報酬債權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 247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鴻森徐鴻達偵查中所證相符( 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028號卷第261 至262 頁、第270 至27 1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委任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71 號卷第3 至14頁、10 1 偵字第20663 號卷第41頁、第42頁),堪認被告乙○○10 0 年3 月17日並非趁隙離開、故意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 並於翌日與徐鴻森徐鴻達共同簽立相同內容之委任契約書 。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繼承所得財產還沒



有賣出,所以沒有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足 見其從未否認40%之報酬約定,僅係因其分得土地尚未賣出 ,無法給付報酬,且被告丁○○前亦受被告乙○○委託出售 系爭土地,並已於101 年7 月30日就被告乙○○分得土地設 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其報酬債權之擔保,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771 號卷第3 至14頁),故而,被告丁○○於被告乙○○所有土 地成功出售前,未積極向被告乙○○催討,亦屬合理,自難 因被告丁○○向告訴人追討報酬,未積極向被告乙○○催討 ,而認被告2 人為共犯。綜上,告訴人2 人前開指述均與客 觀事證不符,自難以告訴人有明顯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乙○ ○有本件詐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 人之陳述前後矛盾,瑕疵處處顯俱 ,實難信憑,已如前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認依公訴人 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證 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 2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 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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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