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敏男(起訴書誤載為「謝敏南」)於 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 ,途經金城路3 段約土城路燈編號70402 號處時,欲右轉進 加油站,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保持行車併行 間隔即貿然右偏,使同向行駛於右方、由告訴人徐瑋汝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李俊德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為閃避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而互相碰撞,致告訴人2 人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徐瑋汝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起訴書誤載 為「開務性傷口」),含鼻、下巴及上嘴唇、雙膝挫傷及擦 傷、雙下肢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告訴人李俊德則受有腰 背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徐瑋汝、李俊德等2 人於103 年6 月16日調解成立,告 訴人等並均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 有調解筆錄、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背面、第112 至115 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