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89號
PCDM,101,訴,2089,20140707,2

1/7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浩杰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梁聖偉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蔡振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吳佩華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2055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1、編號13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1、編號13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編號9 至11、編號13至18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壹份、帳冊壹本、未扣案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天○○其餘如附表二被訴之犯行,均無罪。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壹份、未扣案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於97年間對子○○為重利犯行,均無罪。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主文欄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無罪。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8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8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編號9 、編號12、編號13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附表一編號8 、編號10、編號11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於100 年6 月21日對戌○○為重利犯行,無罪。 事 實
一、天○○、庚○○、戊○○均為成年人,天○○前於民國96年 間借款予宙○○,然因宙○○未依期返還借款,於97年4 月 至7 月間某日,天○○、庚○○、戊○○(所涉犯行,經本 院另案審結)前往宙○○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六釩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六釩公司)索討欠款,見宙○○、其配偶 丙○○、未成年子女吳0豊、吳0農、吳0琳(分別為82年 10月、85年11月、88年1 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放學回 到六釩公司,為迫使宙○○及丙○○償還本息,竟共同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天○○以「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 小心點,如果你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恫嚇宙○ ○、丙○○及吳0豊、吳0農、吳0琳,復以「給你們最後 一個期限,7 月10日前把錢還清,再不還的話就把小孩押走 」、「黑道、白道我們都通,去報案馬上就會知道」等加害 其等生命、身體等言語恫嚇宙○○、丙○○,使宙○○、丙 ○○、吳0豊、吳0農、吳0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宙 ○○、丙○○行此限期清償借款之無義務之事,宙○○、丙 ○○因懼家人生命遭受威脅,旋於同年7 月10日舉家連夜趁 隙逃離出境離臺(宙○○現仍在境外下落不明),因而未生 迫使其等限期清償借款之結果而不遂。
二、天○○、壬○○、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乙○ ○因經營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億公司) ,急需款項清償佳億公司向中聯信託(現已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合併)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機會,在 佳億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光復 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倉庫內,共同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



,約定由天○○、壬○○、申○○覓得1,800 萬元借予佳億 公司償還上揭中聯信託貸款,3 個月後佳億公司需向銀行借 款,償還天○○、壬○○及申○○2,500 萬元,並應將佳億 公司百分之30股份移轉予天○○、壬○○及申○○,嗣於96 年4 月27日,天○○以莊于鋒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佳億公司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壬○○另於96年5 月2 日,以佳億 公司名義轉帳1,600 萬元至中聯信託清償上揭借款,使佳億 公司能即時償還上揭中聯信託1,800 萬元貸款,惟因佳億公 司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乙○○雖未返還2,500 萬元予 天○○等人,然仍於96年9 月24日分別將佳億公司45萬股、 9 萬股、51萬股(每股金額10元)移轉予申○○(借名登記 在其大嫂楊松子名下)、壬○○及天○○3 人,天○○、壬 ○○、申○○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1,050 萬元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
三、天○○為使佳億公司、乙○○易於向銀行借款,於96年6 月 20日,將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李茂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 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簡稱 新莊房地)移轉登記在佳億公司名下,由乙○○向土地銀行 民權分行借款1,000 萬元,於96年11月22日設定抵押權,並 以所貸得款項清償該房地原本貸款。嗣佳億公司於97年6 月 間跳票後,天○○、庚○○、戊○○均明知戊○○並未借款 420 萬元予佳億公司,亦未曾支付租金向佳億公司承租新莊 房地,且乙○○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新莊房地租約 ,天○○、庚○○、戊○○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97年6 月17日,在不詳地點,經天○○指示戊○○ 先行簽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虛偽記載佳億公 司於96年11月間向戊○○借款420 萬元,而自96年11月7日 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出租上揭房地予戊○○以抵償債務 ,另由庚○○於記載佳億公司代表人乙○○授權庚○○辦理 相關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偽簽「乙○○」署押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 文1 枚,再由庚○○擅自擔任佳億公司代表人乙○○之代理 人,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偽簽「佳億環境事業(股 )公司」、「乙○○」署押各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1 枚(無證據證明所蓋 用「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為盜刻 ),再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 ,請求不知情之公證人邱瑞忠辦理上揭不實租約公證而行使 上揭偽造之文書,復推由戊○○於97年8 月8 日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並遞交上揭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 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 賣公告等文件上,使戊○○得以合法外觀占據新莊房地並對 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債 權人、得標人酉○○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 定之正確性。
四、天○○、壬○○為使佳億公司及乙○○易於向銀行借款,由 天○○於96年4 月16日將其等所投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沈澱 高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號7 樓之8 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簡稱三重房地) 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並於96年4 月25日向合作金庫借款 ,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金額660 萬元,嗣因乙○○ 未清償房屋貸款,經合作金庫對上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天 ○○及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乙○○與壬○○間並未於 96年4 月15日訂立三重房地租約,且其等並無成立租賃關係 之真意,為謀法院拍賣時不將該房地點交而無人應買,以利 低價買回轉售牟利,天○○仍於佳億公司97年6 月間跳票後 不久之某時,指示壬○○製作虛偽不實之「96年4 月15日協 議書」、「96年4 月15日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記載乙○ ○於96年4 月15日與壬○○訂立租約,租期自當日起至108 年4 月14日止,出租上揭房地予壬○○以抵償債務,並由壬 ○○持上揭內容不實文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處交 乙○○在甲方欄位簽名,並代地○○在甲方保證人欄位簽名 ,乙○○因遭催逼利息甚急,不假思索,未加過問其用意, 即依指示簽名蓋章。嗣由壬○○於97年10月6 日具狀將上揭 不實內容文書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 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並註明上 開抵押物拍定後不點交,使壬○○得以合法外觀占據三重房 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債權銀行、得標者癸○○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 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
五、三重房地先後於98年3 月17日、98年4 月21日、98年5 月19 日以底價815 萬元、652 萬元、522 萬元拍賣,惟均流標。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18日下午舉行三重房地第4 次拍 賣,拍賣底價定為418 萬,天○○、壬○○、戊○○、庚○ ○等人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壬○○代天○○遞交投標書 ,以相同於底價之418 萬元投標,嗣開標結果由癸○○以51



0 萬元拍得三重房地,詎天○○、戊○○、庚○○及壬○○ 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投標室將 癸○○圍住,天○○以:「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 拜碼頭探聽一下!」等語恫嚇癸○○(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 據告訴),並喝令癸○○隨同其等離開投標室前往他處,以 阻止其完成投標事宜,惟癸○○仍自顧前去書記官辦公室辦 理得標後續事宜,天○○等人旋衝入書記官辦公室內,再度 對癸○○大聲恫稱:「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 就知道,你不怕死嗎?」、「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還 標,我們到後面去談」等語,並命庚○○對癸○○拍照,以 此脅迫方式,欲阻止癸○○行使得標者權利。嗣因本院民事 執行處書記官巳○○見癸○○遭恫嚇而面露懼色,即出面制 止,天○○則回稱:「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他出頭?」雙 方相持不下,在遠處科長辦公室內之劉銳哲見有人在辦公室 內喧嘩鬧事,認有需要保護癸○○離開,即電請本院法警室 支援法警數名到場,經法警李有成柯昌圻、廖慶發到場陪 同癸○○搭乘電梯離去,始未生妨害癸○○行使得標者權利 之結果。
六、天○○、壬○○、庚○○明知其等對三重房地實無租賃關係 ,原不得對得標人癸○○主張任何權利,惟為向癸○○索取 「搬遷費」等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初由庚○○於98年8 月19至20日間某 時,接到癸○○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時,向癸○○ 恫稱:「你擋到老大財路,要付100 萬元,否則像內湖有個 人不願意付,房屋後來就變成廢墟」等語。經癸○○委任劉 添錫律師向本院提起對壬○○及戊○○請求返還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轉介調解,於98年12月 23日調解時,壬○○要求癸○○(由劉添錫律師代理)支付 90萬元搬遷費遭拒,嗣於調解結束後,天○○、壬○○、戊 ○○、庚○○4 人明知劉添錫律師係受癸○○委任,必將開 庭經過轉告癸○○,遂尾隨在劉添錫律師身後,推由庚○○ 大聲恫稱:「要將房屋變廢墟」等語,劉添錫律師離去後旋 將上情轉知癸○○,使癸○○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共同著手 對癸○○恐嚇取財,惟癸○○已循司法途徑救濟而不願妥協 ,因而未生得財結果而不遂。
七、上揭癸○○與壬○○、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民 事庭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壬○○及 戊○○須將三重房地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詎天○○因而心生不滿,竟教唆原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 壬○○毀損三重房地內物品,嗣壬○○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99年1 月底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破壞三重 房地內之窗戶及裝潢、擊碎玻璃,毀壞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 ,且在馬桶內灌注水泥,復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壬○○所涉毀損犯行,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八、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4 ,乘戌○○因經營時運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戌○○之代理 人郭莉莉(別名樂謹)談妥借款20萬元予戌○○,並預扣借 期10日之利息1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實付19萬 元,郭莉莉則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20萬元、發票日 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申○○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天○○、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 日,乘戌○○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戌○○之 代理人郭莉莉談妥借款70萬元予戌○○,並預扣利息7 萬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天○○透過不知情之甲 ○○轉帳63萬元至時運公司於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 00000000 號帳戶,郭莉莉則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 金額35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7 月8 日、金額35萬元、發票 日為10 0年7 月12日之支票2 紙,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 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天○○、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2 日,乘戌○○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戌○○之 代理人郭莉莉談妥借款35萬元予戌○○,並預扣借期10日之 利息17,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天○○轉 帳332,500 元至上揭時運公司帳戶內,並由郭莉莉交付時運 公司為發票人、金額35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 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一、天○○、甲○○及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8 月15日,乘戌○○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 ,共同借款15萬元予戌○○,由申○○與戌○○之代理人 郭莉莉談妥借款15萬元予戌○○,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7, 5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天○○透過甲 ○○轉帳142,500 元至時運公司帳戶,並由郭莉莉交付時 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二、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載 為99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路0 ○0 號6 樓申 ○○之辦公室,乘午○○○需款孔急之際,借款100 萬元 予午○○○,並預扣借期1 個月之利息15萬元(相當於週 年利率180 %),轉帳45萬元、40萬元至午○○○於臺灣 銀行板新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午○○○交付票面金額 33萬元、33萬元、34萬元、發票日均為1 個月後之支票各 1 紙,申○○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三、申○○、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 27日,在申○○上址辦公室,乘午○○○需款孔急之際, 共同借款50萬元予午○○○,由申○○出面與午○○○談 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4 日之利息2 萬元(相當於週年 利率365 %),並聯繫天○○委由不知情之戊○○轉帳48 萬元至午○○○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並由 午○○○交付票面金額15萬元、15萬元、20萬元、發票日 均為同年月30日之支票各1 紙,申○○收受票據後轉交天 ○○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十四、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丁○○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5 月25日借款200 萬元予丁○○,約定於100 年8 月25 日清償,預扣3 個月利息2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 ,實際支付180 萬元予丁○○,並由丁○○交付發票日為 100 年8 月25日、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嗣天○○屆期 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十五、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丁○○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6 月15日借款200 萬元予丁○○,約定於100 年7 月15 日清償,預扣利息2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44 %),實 際支付176 萬元予丁○○,嗣於100 年7 月15日清償期屆 至,丁○○因故未能清償,支付24萬元利息,並展延清償 期間3 個月,按月支付100 年7 、8 、9 月份利息各24萬 元(合計72萬元),天○○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
十六、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辛○○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3 月10日借款56萬元予辛○○,並預扣2 個月利息4 萬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2.9%),實際支付52萬元予辛○○ ,辛○○則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0日、金額56萬元之 支票1 紙,嗣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七、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辛○○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3 月23日借款100 萬元予辛○○90萬元,並預扣3 個月 利息1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實際支付90萬元予 辛○○,並由辛○○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6 月22日、金額 100 萬元之支票1 張,嗣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八、天○○與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辛○○需款 孔急之際,於100 年8 月18日,共同借款20萬元予辛○○ ,並預扣2 個月利息15,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5%), 經天○○以電話聯繫甲○○前往銀行領取扣除利息後之款 項18 5,000元,當場交付予辛○○,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九、庚○○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辛○○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9 月13日借款20萬元予辛○○,約定預扣1 個月利息14 ,000元,實際支付18萬6 千元予辛○○(相當於週年利率 84%),並由辛○○交付發票日為1 個月後,金額20萬元 之支票1 紙,嗣庚○○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十、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25分,經警 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天○○ 住處,扣得帳冊1 本,另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4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戊○○住處,扣得新莊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1 份。二十一、案經酉○○告訴、癸○○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乙○○、地○○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丙○○、地○○、未○○、癸○○、戌○○、 辛○○、壬○○、天○○、庚○○、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本案公訴人固以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天○ ○、庚○○、申○○、壬○○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②以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庚○○、申○○犯 本案之證據方法,③以證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庚○○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④以證人癸○○、丙○○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庚○○、壬○○犯本案之證據方 法,⑤以證人戌○○、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甲○○ 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⑥以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庚○○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又以⑦證人天○○、庚○○、 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庚○○、申○○犯 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天○○、甲○○、庚○○、壬○○ 、申○○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否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傳聞證據 ,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證述大致相符,難認有何傳 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地○○、未○○、癸○○、丙○○、戌○○、 辛○○、丁○○、申○○、壬○○、天○○、庚○○、戊○ ○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 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 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公訴人以①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天○○、申○○、壬○○犯本案 之證據方法,②以證人地○○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天○



○、甲○○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③以證人癸○○、丙○○於 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壬○○犯本案之證據,④以 證人辛○○、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甲○○犯本案 之證據,⑤以證人辛○○、丁○○於偵查中陳述,為被告天 ○○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⑥以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 為被告庚○○犯本案之證據,又以⑦證人天○○、庚○○於 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庚○○、申○○犯本案之證 據,然被告天○○、甲○○、庚○○、壬○○、申○○及其 等辯護人分別否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 查:
1.證人乙○○、地○○、癸○○、丙○○、辛○○、丁○○ 、壬○○、申○○、天○○、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天○○、甲 ○○、庚○○、壬○○、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 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天○○、甲○○、庚 ○○、壬○○、申○○之辯護人業已分別針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已補足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 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 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天○○、甲○○ 、庚○○、壬○○、申○○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主張上揭證 人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2.被告天○○、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丁○○、辛○○ 於偵查中證述係經檢察官誘導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①證人辛○○於101 年1 月12日偵查所述: 證人辛○○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就其於警詢中證述在新 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民權東路口巷向被告庚○○借款50萬 元之過程,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述於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庚○○借款情形訊問之,經證人辛○○ 自行陳述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實拿186,000 元,借 期1 個月,並交付以億建礦業實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 予被告庚○○等語;另檢察官就證人辛○○於100 年8 月 22日向被告天○○借款情形訊問之,經其證稱:借款120 萬元,分6 個月的票給他,被告天○○實拿107 萬元等語



,檢察官乃稱「誰教你這樣講」、「你一開始沒有講實話 啊」,並告知係依據扣案之被告天○○帳冊內容記載訊問 之,證人辛○○乃證稱:因為這是半年前的事情,伊現在 想伊拿到98萬元沒錯,檢察官再訊問證人辛○○120 萬元 扣除實拿金額98萬元,差額22萬是否為利息,證人辛○○ 先答稱:對,因為裡面有2 、3 萬跟他拿零錢的等語,檢 察官乃稱「不要在那邊裝了好不好,每個人來演技都很好 」、「法律上一個被告被羈押事由,有一條是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時候證人越想要維護被告,只是讓他押更久而 已」、「這120 萬元我真的要勸你好好交代一下」等語, 證人辛○○乃答稱:伊想一下;那就22萬是利息等語,隨 後檢察官再就扣案之被告天○○筆記中,記載關於證人辛 ○○借款事宜,證人辛○○多係答稱因為沒有記帳習慣, 故不曉得、不記得,惟就100 年3 月10日借款部分,則證 稱:對,伊拿56萬的票給他,伊的票是5 月10日的票,伊 就給他領走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於101 年1 月12日偵訊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61-162 頁、第165-169 頁、第176 頁),可 知就證人辛○○於本案中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庚○○借 款情形,均係出於自由之陳述,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訊 問之情。至證人辛○○就其向被告天○○借款情形,檢察 官雖有上揭話語,然究其真意,僅在表達檢察官認定證人 未真實證述,而曉諭證人應真實陳述,勿維護被告天○○ 之意,衡以證人辛○○於一開始所述被告天○○實付金額 部分,即與扣案之被告天○○所寫之帳冊記載不符等情, 則檢察官以上揭話語勸諭證人辛○○真實陳述借款情形等 語,尚在情理之中,實難認有誘導或脅迫之情,被告天○ ○、甲○○辯護人等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係經誘導 所為云云,自難採認。
②證人辛○○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所述: 檢察官先以扣案之被告天○○筆記內容訊問證人辛○○於 100 年3 月23日向被告天○○借款情形,經證人辛○○分 別陳述本案中關於100 年3 月10日、3 月23日借款情形, 利息均為3 分,8 月22日借款差額22萬元為利息;9 月13 日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預扣14,000元等語此經本院 勘驗證人辛○○於101 年7 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189 頁), 則證人辛○○上揭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向被告天○○、庚○ ○借款情形等語,既均係出於自由之陳述,實難認檢察官 有何誘導訊問之情,被告天○○、甲○○辯護人等上揭所



辯,自難採信。
③證人丁○○於101 年7 月25日偵查中先證稱於第二次警詢 中所述方屬正確,並陳稱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天○○ 借款時交付金額200 萬元支票,實拿180 萬元現金,差額 20萬元為利息,嗣經檢察官訊問借款時是否急需用錢,證 人丁○○答稱:還好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你於警詢時自 稱係急需資金投資生意,為何現在改口?證人丁○○稱: 那個生意伊也可以不做等語,檢察官乃稱「我想請教你為 何前後講的不一致,這樣不對啊,所有人來講的所有話我 們照單全收,這是人民所期待的司法程序啊?這跟你之前 的案子一樣,希望大家照單全收啊?告訴我為何你講的前 後不一致」、「你們幾個很麻吉嘛,交情很好,大金主, 不把司法程序當一回事」、「你是否因顧慮與被告天○○ 本人之交情,尚且需仰賴他繼續提供你資金,而刻意維護 被告天○○?」,並請證人丁○○暫時在庭外思考、休息 。證人丁○○復入庭後,檢察官稱「你想清楚了?你於警 詢時向警方表示像天○○借錢是因為急需資金,是否正確 」,證人丁○○稱:伊剛才是說伊不一定這條生意要做; 伊需要用到資金;伊真的不知道急不急需,伊急需啊,但 是伊不一定要做這生意啊等語,嗣經檢察官就扣案之被告 天○○筆記本之記載訊問證人丁○○借款情形,經證人丁 ○○就其於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天○○借款200 萬元, 實拿176 萬元,借期約3 至4 個月,每月支付24萬元利息 等情為證述,此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於101 年7 月25日 偵訊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78-185 頁、第190-196 頁),顯見檢察官雖於偵查 中就證人丁○○所述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處,多所逼問, 然證人丁○○於上揭偵查中,關於其證述於100 年5月25 日、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天○○借款情形,及其借款時 係急需資金但亦可捨棄該生意等語,均係出於證人丁○○ 之意思,非經檢察官誘導或脅迫所為,被告天○○、甲○ ○辯護人等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外,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天○○、甲○○、庚○○ 、壬○○、申○○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56頁、第110-111 頁、第261 頁、卷五第4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天○○、庚○○所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天○ ○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宙○○、丙○○及其等小孩云云 ,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天○○辯護稱:證人丙○○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