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蘭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4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往中正三路方 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 時14分許,行至二甲路與中正三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狀況,天候雨,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該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竟闖紅燈貿然直行進入 該路口欲駛入中正三路100 巷內,適右方車道有陳吳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陳○吉(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直行欲通過 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 圓形紅燈,亦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因而甲○○所駕 駛上開車輛右前側遂與陳吳欵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吳欵 、陳○吉人車倒地受傷(陳○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吳 欵因而受有肺部、腹部挫傷、左側第4 至10肋骨骨折、脾臟 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 7 時53分許,因上揭傷重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甲○○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欵之子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據(書面陳述),被告甲○○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路口,與被害人陳吳欵所騎乘而搭載證人陳○吉之上揭普 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吳欵所騎乘之機車人 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伊才起步直行進 入該路口云云,而選任辯護人並以:本件監視器畫面似無法 明確看出被告出發進入該路口之際,該行人管制號誌燈號仍 然為紅燈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 二甲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二甲路與中正三路路口 之際,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陳吳欵所騎乘而搭 載證人陳○吉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陳吳欵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01 年度相字第1191號卷(下稱相卷)第7 至8 頁 、45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21至22 、27至32、33至34頁)。
(二)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行為之認定 ⒈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發生前後,該現場旁7-11 便利商店所錄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為監視器1.MOV ) ,在被告駕駛上揭(黑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超商左邊 往畫面上方直行之黑色車輛)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該中正三路雙向均有車輛通行, 且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之際,在由該便利商店中靠近大門之落地玻璃窗中(即 自畫面右方起算第三個落地玻璃窗中可見到(疑似為該二 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
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並有該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 張及檢察事務官所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共 6 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至34頁、101 年度偵字第2495 0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且上揭經勘驗影像確 實為被告當日駕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之經過,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 6 頁)。又經比對本院命警至該7-11便利商店所拍攝之該 監視器畫面所面對該商店落地玻璃窗之相片顯示該大門旁 落地玻璃窗(即面對該片落地窗由右起算第三個落地玻璃 窗)明顯可見該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見本院卷第89頁 ),而與上揭經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中所見「原有燈光有熄 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燈光之位置相符,參以證人即 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薛世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 至現場,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所指行人燈號位置可以判 斷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行人管制號誌之位置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以認定上揭經勘驗之監視器畫面 中所見「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之位置 ,即為該「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燈光位置無誤。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路口號誌係採2 時相運作,各時相 運作為:⑴第一時相:中正三路對開,亮圓形綠燈,⑵第 二時相:二甲路對開,亮圓形綠燈。而該路口號誌燈態轉 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詳細步階及時制計劃 如下:中正三路對開,亮圓形綠燈50秒(此際二甲路亮紅 燈),之後亮黃燈3 秒(此際二甲路亮紅燈),後中正三 路亮紅燈2 秒(此際二甲路亮紅燈),後亮紅燈20秒(此 際二甲路亮綠燈),繼續亮紅燈3 秒(此際二甲路亮黃燈 ),繼續亮紅燈2 秒(此際二甲路亮紅燈),而於中正三 路行車管制燈號亮圓形綠燈50秒,之後亮黃燈3 秒,後中 正三路亮紅燈2 秒期間,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均亮紅燈 ,而此期間二甲路的行人管制號誌,亦均亮紅燈;而後, 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亮起綠燈之際,該二甲路的行人管 制號誌亦同時亮起綠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 11 月5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步階概念圖表 、時制圖、時制計劃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又依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雖未直接可見該中 正三路或二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情形,惟以在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中正 三路上雙向均有車輛通行之情形,可見當時中正三路之行 車管制號誌應為綠燈,參以上揭該路口當時之行車管制燈 號之時相、步階及時制情形,可以推知當時二甲路口之車
管制號誌及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之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當時 應均亮紅燈。而再依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際,該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二甲路行人管 制燈號有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參以上 揭該路口當時之行車管制燈號之時相、步階及時制情形, 可以推知當時二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及監視器畫面中可 見之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當時應均由紅燈轉變為綠燈。由 上可知,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二甲路進入中正三 路之路口之際,該二甲路路口之燈號應為紅燈無誤,則本 案被告駕車進入該路口之際,該二甲路行向之行車管制燈 號應為圓形紅燈,被告係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應可認定。是 被告辯稱:當日伊駕車進入該路口之際,該路口之行車管 制燈號應為綠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 選任辯護人並以:本件監視器畫面似無法明確看出被告出 發進入該路口之際,該行人管制號誌燈號仍然為紅燈云云 置辯,亦非可採。
⒊又依上揭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約播放器顯示時間1 分 11秒之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約播放器 顯示時間1 分13秒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即該二甲路之行人管制燈號 燈號變換,而參以該中正三路之時相、步階變化,亮圓形 綠燈50秒,之後亮黃燈3 秒,後亮紅燈2 秒燈,是以在約 播放器所顯示時間1 分13秒之際,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變 換為紅燈,而在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之前,中 正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應已顯示為2 秒之紅燈,是被害人 騎乘機車於通過上揭路口之際,該中正三路路口之行車管 制燈號應已顯示為紅燈,則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係闖紅 燈直行進入該路口,亦可認定,附此指明。
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日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部分,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在被告駕車進入該路口之際,該中正三路路口之內側車道 上有停放1 部白色貨車,是被告進入該路口,對於該中正 三路外側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右側視線上已有 限制,再加上被害人亦係闖紅燈而來,被告對突如其來的 情況,是否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無疑,依罪 疑唯輕之法理,此部分自不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 指明。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圓 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 有規定。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 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直 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而 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與被害人無照 駕駛機車,亦於號誌紅燈時段駛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一 節,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件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並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該鑑定覆議會102 年 10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 有闖紅燈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肺部、腹部挫傷、左側第 4 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 時53分許,因上揭傷重不治死 亡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病歷0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及 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15至18、48至54、47、 58至63頁)。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闖紅燈直行發生撞擊倒地而傷重死亡,是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為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成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相字第25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 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闖紅燈之重大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之 情形,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 ,並造成告訴人無比之傷痛,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犯後並未坦承闖紅燈之過失犯行及迄今其未與被 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所受損害及傷 痛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