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第58號
原 告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中民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張嘉哲律師
張宇樞律師
被 告 蕭永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自字第22號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86, 26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4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1、被告蕭永哲原係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89年7 月 起至91年6 月30日止)。被告明知原告於90年6 月間,經 德國HSW COMPUTER公司授權而取得光碟虛擬技術後,研發 出名為光碟魅影FANTOM CD (下稱FANTOM CD )之電腦程 式著作,被告竟與訴外人張永信、蕭正龍、洪玉龍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重製上開著作之犯意聯絡,於91 年8 月間某日,先由被告擅自將上開著作重製,並命名為 ALCOHOL 120%(下稱ALCOHOL 120%)之電腦程式,進而基 於意圖營利而銷售之犯意,由訴外人張永信以其所經營之 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名義,在PC HOME ON LINE等國內外網站上銷售ALCOHOL 120%之重製物,所得均 匯入被告一手掌控之ALCOHOL SOFT CO. Ltd. 公司開設於 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美元外匯活期存款OB U 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歐元外匯活期存款OBU 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活期存款OBU 帳戶內,並從中分配利潤。被告自92年3 月至95年6 月間
底止,犯罪所得總計高達74,827美元(即新臺幣2,524,73 0 元)及2,211,559 歐元(即新臺幣88,961,538元),共 計新臺幣91,486,268元。
2、另被告自95年7 月至98年1 月間仍持續在國內外網站上銷 售ALCOHOL 120%之重製物,所得匯入上開OBU 帳戶內,總 計高達1,749,066 歐元(即新臺幣78,547,013元),及39 ,316美元(即新臺幣1,196,226 元),共計新臺幣79,743 ,239元。
3、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實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要件,其應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反著作權所得之金錢,為其所受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侵權行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 ,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 害人,是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暨利息。
(三)證據:引用卷附及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略以: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原告遲 至100 年10月12日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 ,距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逾2 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ALCOHOL 120%,侵 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FANTOM CD ,且將ALCOHOL 120%公 開傳輸,供人下載等事實,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自91年8 月間起至11月29日止,因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2800號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 月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 93年間、97年5 月19日先後提出告訴狀、自訴狀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本院,指訴被告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 自承:100 年度重附民第51號、第58號之請求權基礎只有民 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等語(參本院103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且有本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狀 收文戳章記載在卷可證,是原告至遲於97年5 年19日提起刑 事自訴時,即已知悉本案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竟 遲至100 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已 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91,486,268 元、新臺幣79,74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原告雖另同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利益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即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為要件,其請求權之內容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 利益,而非賠償損害。查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去除 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到之利益,調整當事人間財產上不 當之變動而設,而非補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是與附帶民事 訴訟係以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從而 ,原告尚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利息,而應另提起獨立之民事訴 訟請求。
四、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
時效抗辯,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告請求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 之假執行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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