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64號
PCDM,100,訴,1164,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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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4號
                   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
                   102年度訴更字第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琳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王克正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蔡弦宇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賴宗君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黃俊鳴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張朝義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劉永吉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陳兆輝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星誠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吳聲平
      徐韶謙
      張志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
字第3545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其中追加起訴部分,前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被告王克正黃星誠所涉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外,餘均公訴不受理在案,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就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事實二㈡被告吳
聲平、徐韶謙張志新參與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
事實二㈥被告羅裕琳共同恐嚇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
,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M○○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其餘被訴準強盜、違背查封效力、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A○○無罪。
被告辛○○、辰○○、巳○○、M○○、申○○、I○○、黃○○、L○○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 95年5 月4 日確定,於95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428 號案件繫屬中,由丙○○撤回上訴而於96年 2 月7 日確定,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宇○ ○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2 月23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苗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3 萬元,於93年8 月23日確定。上揭2 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緣本院於98年4 月23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 堡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鄉,下同 )宏昌街2 號之廠房(下簡稱宏昌街廠房),拍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甲、乙標部分機器,丙○○、L○○、宇○○為



標得乙標部分機器,遂推宇○○前去競標,並由宇○○以新 臺幣(下同)270 萬元標得乙標,再由丙○○交予L○○轉 交270 萬元得標金予宇○○繳交本院,取得乙標部分機器所 有權後,即由宇○○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然宏昌街廠房 旋於98年5 月14日失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甲標、乙標部分 機器及宏昌街廠房均遭燒燬(現場施工負責人卯○○所涉公 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20700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丙○○、L○○、宇○ ○明知所標得之物,僅限如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且如 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所餘具相 當價值之殘餘物,均屬禾申堡公司所有,且均為本院查封在 案之動產、不動產,未經本院許可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 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 聯絡,於98年6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月中旬間,推由L○○以 僱用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 土機、卡車一併拆除、載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甲標部分機 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之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復以每 日1200元至1500元之報酬,由宇○○僱用不知情之M○○處 理工地保全、交通指揮,再由M○○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 僱請不知情之申○○駕駛水車在宏昌街廠房現場灑水降低灰 塵飛舞,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黃○○、I○○ 負責工地保全、交通指揮,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工人,依L○○之指示下,除拆解、載運宇○○所標得如 附表二所示乙標部分機器殘餘物外,更拆除如附表一、三所 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之殘餘物廢鐵,而以此 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 災後殘餘物廢鐵得手,並為違背上揭查封效力之行為,再將 該等拆解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監督下重量不詳之廢鐵,以卡 車裝載之方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老二 」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
貳、M○○於98年6 月初某日,受僱宇○○負責宏昌街廠房之工 地保全、交通指揮時,以廢棄物清理為業之資源回收業者E ○亦有意承攬拆除宏昌街廠房之工程,而於98年6 月9 日前 某日,前往宏昌街廠房要求M○○等人停工、不得再行拆除 宏昌街廠房,M○○因無法處理,遂請E○跟宇○○聯絡。 又E○復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前去宏昌街 廠房查看,適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鷹」之人( 下稱「黑鷹」),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宏昌街廠房進行拆除工作,E○因認宏昌街廠房屆將拆除 完畢已無利潤而自行離去。惟L○○、M○○前來現場後,



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拆除宏昌街廠房,誤認 為E○所指派前來,遽將其等驅離後,L○○仍心有不滿, 遂推由M○○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E○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召E○前來,E○接獲 來電後,誤以為M○○將委其拆除宏昌街廠房,遂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由其女婿N○○搭載抵達該址,並與L ○○所推派之M○○交談,N○○則因其車輛油料不足,暫 時離去加油,詎M○○竟與E○一言不合下,在旁與聞之L ○○遂命M○○出手傷害E○,M○○即撿拾地上木棍1 支 追打E○,在旁之申○○、黃○○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見狀,亦一同追打E○進入宏昌街廠房警衛室,致E ○受有右臂及右前臂挫滅傷口、左肩挫傷併瘀傷、頭部血腫 共2 處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業經E○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L○○、M○○、申○○、黃○○、I○○即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E○看管於宏昌街廠房 警衛室內,再將隨後返回宏昌街廠房之N○○帶入其內,由 L○○、M○○、申○○、黃○○、I○○進行看管,並將 E○與N○○隨身之行動電話共3 具悉數取出,避免其等趁 隙逃脫或向外求援,以此方式共同剝奪E○、N○○之行動 自由,嗣N○○見E○身上多處受傷流血,因而身體不適昏 厥在地,經E○懇求下,L○○、M○○遂於98年6 月9 日 下午4 時至5 時許任其離去。嗣經E○前去廣川醫院驗傷後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叁、P○○於99年4 、5 月間,受友人癸○○委託,代侑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侑紳公司)負責人未○○向玄○○催討108 萬元之債務,而於99年5 月初某時,P○○先在侑紳公司會 議室與玄○○碰面,並刻意將其健保卡放置桌上供玄○○觀 看、透露其姓名,表明其知道如何鑽法律漏洞,且曾入監服 刑、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即可知悉其身分等語,P ○○同時要求玄○○於4 、5 日後前往址設新北市新莊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路000 ○0 號之前鋒財 經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嗣玄○○於99年5 月間 之某時,依約前往前鋒公司,見該公司內已有10餘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P○○即與辰○○、巳○○(辰○○、 巳○○部分,因追加起訴不合法,而非本院所能審究)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P○○再向玄○○表示自 己很有名,可上網查詢其姓名、身分等語,藉以提醒玄○○ 其有違犯法律之紀錄後,將之交由辰○○處理後暫時離去, 辰○○旋向玄○○恫稱:倘不依渠等規定之方式還款,將不 會簡單放過伊等語,同在一旁之巳○○則稱其係梅堂的,且



梅堂內有訓練1 組人可徒手與獒犬搏鬥等語,再由巳○○、 辰○○各向玄○○恫稱:先與伊用講的,如果講不通,會有 1 組人動手等語,藉此加深玄○○之恐懼,再由P○○在辰 ○○、巳○○之面前,告知玄○○須支付之金額為150 萬元 ,其中42萬元為利息與費用,若未○○同意按月返還5 萬元 ,則可依此方案處理等語,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恐嚇玄○○,使玄○○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 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且畏於議價,遂於聯繫並經未○○同 意後,簽發面額5 萬元支票6 張、面額30萬元本票4 張,由 辰○○前去玄○○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工廠拿取轉交未 ○○,玄○○復依約定按月償還款項完畢。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暨E○、N○○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貳、本案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8 日 以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後,復於100 年6 月21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90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 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追加起訴。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 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被告丙○○、A○○所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禾申堡公司部分外,餘均公訴不受 理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就原判決關於追加起 訴事實二㈡被告辛○○、辰○○、巳○○參與犯罪組織公訴 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事實二㈥被告P○○共同恐嚇公訴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是本案所 審理之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1665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 2290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89 號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辛○○、辰○○、巳○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二㈢被告丙○○、A○○所 涉禾申堡公司部分、犯罪事實二㈥被告P○○共同恐嚇部分 ,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即告訴人E○、N○○、證人即被害人玄○○、 證人酉○○、證人即被告P○○、丙○○、L○○、M○○ 、黃○○、申○○、I○○、宇○○、A○○、辛○○、辰 ○○、巳○○(對其他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告P○○、丙○○、L○○、M ○○、黃○○、申○○、I○○、宇○○、A○○、辛○○ 、辰○○、巳○○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 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 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P○○ 、丙○○、L○○、M○○、黃○○、申○○、I○○、宇 ○○、A○○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辛○○、辰○○、巳○○ 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告P ○○、L○○、M○○、黃○○、申○○、I○○、宇○○ 、丙○○、A○○、辛○○、辰○○、巳○○、證人即告訴 人E○、N○○、證人即被害人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為陳述,對被告P○○、L○○、M○○、黃○○、申○○ 、I○○、宇○○、丙○○、A○○、辛○○、辰○○、巳



○○彼此間,亦屬傳聞,然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 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即被告P○○、 L○○、M○○、黃○○、申○○、I○○、宇○○、A○ ○、辛○○、辰○○、巳○○、丙○○、證人即告訴人E○ 、N○○、證人即被害人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 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 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等人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 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 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 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 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本院99年 聲監字第404 號、第498 號、第600 號、第724 號、99年聲 監續字第44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P○○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M○○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巳○○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資佐證,其監聽合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規範得予監聽之犯罪類型,並具有必要性、相當性、法 定期間及書面令狀等要件,合於法定程式,並經執行機關提 供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入庫存查。次以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 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 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 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核發前開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實 施通訊監察並予翻譯製作譯文,且經被告P○○、丙○○、 L○○、宇○○、M○○、黃○○、申○○、I○○、A○ ○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辛○○、辰○○、巳○○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認識被告L○○,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被告L○○為伊97年間經營 前鋒公司之員工,然伊並未與之共同竊取宏昌街廠房火災後 殘餘物,亦不認識被告宇○○云云。訊據被告L○○固坦承 於94年至96年間,曾在前鋒公司上班,亦有參與宏昌街廠房 之投標事宜,宏昌街廠房燒燬後,伊有去找被告丙○○,但 並無搬取該址之物品,被告M○○與告訴人E○發生糾紛後 ,伊為被告M○○處理和解事宜,有與告訴人E○碰面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98年 6 月9 日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宏昌街廠房現場,亦不知告訴 人E○、N○○有何遭傷害之情事,更無指示他人搬取宏昌 街廠房殘餘物云云。訊據被告宇○○雖坦承有受被告丙○○ 、L○○指示,以270 萬元向本院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宏昌街 廠房乙標部分,並於宏昌街廠房火災後,從苗栗頭份北上處 理火場清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 稱:伊得悉宏昌街廠房失火後,即發函予銀行、保險公司, 表明願承擔責任賠償損失,旋委託被告M○○清理宏昌街廠 房殘餘物,伊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查: ⒈緣禾申堡公司積欠案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公司)債務,由本院受理94年度執全字第6083號強制執行事 件時,已將如附表三所示宏昌街廠房查封後,第一公司復於 96年1 月2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禾申堡公司所有之動 產,經本院於96年5 月24日前往禾申堡公司之宏昌街廠房, 查封禾申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甲、乙標部分機器後 ,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進行鑑價,復於98年 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在宏昌街廠房,公開拍賣所查封之甲 、乙標部分機器,並將此情通知禾申堡公司及其債權人第一 公司、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各為中華銀



行、玉山銀行之動產擔保品,乙標則為禾申堡公司所有之物 。於98年4 月9 日第一次拍賣時,被告L○○、宇○○、案 外人吳進輝前往投標,其中,甲標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 ,乙標則因被告L○○、宇○○、案外人吳進輝各自所出最 高價,均低於底價而買賣不成立。本院復於98年4 月23日上 午10時20分許,在宏昌街廠房進行第二次拍賣,由被告宇○ ○、案外人乙○○、吳全成前往投標,甲標部分仍因無人應 買而拍賣不成立,乙標則由被告宇○○以270 萬元得標,於 98年4 月30日繳清得標金額。嗣於98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 ,因現場施工人員拆卸宏昌街廠房內機器時,不慎失火燒燬 宏昌街廠房內部擺設物品及機械設備,證人即施工現場負責 人卯○○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207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甲標部分機 器,則經禾申堡公司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後,由本 院以98年6 月13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囑託行政院 經濟部塗銷查封登記,行政院經濟部始以98年7 月16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知塗銷在案等情,有新北市○○ 區○○段○○○○○段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5 年6 月26日板院95執速字第1221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 、96年5 月27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民事聲請 狀、指封筆錄、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檢測中心報告書(見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宗㈠、㈡)、本院97年8 月31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12210 號函稿、本院98年4 月9 日 執行筆錄、98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甲標、98 年4 月9 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乙標、98年4 月23日執 行筆錄、98年4 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不成立)甲標、98年 4 月23日動產拍賣筆錄(成立)乙標、98年臨字第1113號、 第1114號、98年民執字第1346號、第1460號、第1461號、民 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行政院經濟部98年7 月16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 宗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 份、宏昌街廠房火災後照片72張在卷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00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9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L○○、宇○○得悉本院將拍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甲、乙標部分機器,被告丙○○、L○○、宇○○ 為標得乙標部分機器,遂推被告宇○○前去競標,並由被告 宇○○以270 萬元標得乙標,再由被告丙○○交予被告L○ ○轉交270 萬元得標金予被告宇○○繳交本院,取得乙標部 分機器所有權後,即推由被告宇○○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



,然宏昌街廠房旋於98年5 月14日失火燒燬後,被告丙○○ 、L○○、宇○○明知所標得之物,僅限如附表二所示宏昌 街廠房乙標部分機器,且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 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所餘具相當價值之殘餘物,均屬禾申堡公 司所有,且均本院查封在案之動產、不動產,未經本院許可 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初某時起至同年 月中旬間,推由被告L○○以僱用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駕駛挖土機、卡車一併拆除、載運甲 標、宏昌街廠房殘餘物廢鐵之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復以每 日12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僱用不知情之被告M○○處理工 地保全、交通指揮,再由被告M○○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 僱請不知情之被告申○○駕駛水車在宏昌街廠房現場灑水降 低灰塵飛舞,復以每日1000元為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被告黃○ ○、I○○負責工地保全、交通指揮,而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工人,依被告L○○之指示下,除拆解、載運 被告宇○○所標得乙標部分機器殘餘物外,更拆除如附表一 、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火災後之殘餘物廢鐵, 而以此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 廠房火災後殘餘物廢鐵得手,再將該等拆解後移入渠等實力 支配監督下重量不詳之廢鐵,以卡車裝載之方式,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4 月23日投標前約2 月,在臺北市某處之不詳清潔公司任職, 結識當時為伊老闆之被告L○○,嗣後被告L○○即指示伊 向本院標得乙標部分機器,並以被告丙○○交予被告L○○ 轉交之得標金270 萬元繳納得標金,伊則在宏昌街廠房外收 受被告丙○○交付酬金10萬元,嗣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丁」之人,僱請證人即不知情之工人卯○○、 D○○、午○○進行宏昌街廠房拆除工程,然拆除時不慎失 火燒燬該廠房,伊知悉伊並無乙標機器以外之物之所有權, 但仍接受被告丙○○、L○○之指示,委請被告M○○出具 承諾書予玉山、中華銀行、南山保險等公司,而拆除如附表 一、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係由被告L ○○僱工拆除乙標部分機器外,並將如附表一、三所示甲標 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全部拆除出售,伊並未經手出售殘餘 物所得之300 餘萬元,被告M○○說係交予被告L○○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卷㈤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證人即被告L○○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王大哥之被告丙○○有交給伊幾百 萬元,要伊轉交被告宇○○,並稱伊與乙○○陪標即可,被 告宇○○會得標。被告丙○○要賣廢鐵給綽號「曹老二」之 資源回收業者,被告宇○○有跟伊拿錢繳交標金,伊認為被 告宇○○應該知道全部計畫,嗣宏昌街廠房燒燬後,伊亦有 到現場去找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 226 頁至第22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卷宗第 84頁背面至第85頁),以及本院在98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宏昌街廠房履勘,被告L○○於該址向本院執行書記官 甲○○陳稱:「伊前與本件債務人所有動產之乙標拍定人宇 ○○合資買受該動產,... 今日伊係受買受人宇○○之託, 到場向法院陳報... 買受人除僱人看管廠房外,並將僱工清 理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210 號執行卷 宗所附98年5 月20日執行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M○○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僱被告宇○○,被告宇○○ 雖無向伊出具有權拆卸宏昌街廠房殘餘物之證明文件,但有 拿文件要伊持交玉山銀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南山公證公 司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218 頁至第 223 頁),並有宏昌街廠房經拆除清理後之現場照片影本5 張、承諾書8 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㈠ 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
⒊被告丙○○、L○○、宇○○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宇 ○○於本院100 年6 月10日審理時證述內容,除明確證述有 受被告L○○轉交被告丙○○所交付之標金270 萬元,以及 被告丙○○、L○○指示將宏昌街廠房燒燬之殘餘物拆除出 售外,並坦認所涉之竊盜犯行(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4 號刑事卷宗㈡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見被告宇○○於該 次訊問時所為陳述,既以坦認竊盜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動 機,是其所述,可信度當屬甚高。況被告丙○○透過被告L ○○轉交標金270 萬元予被告宇○○一情,除被告宇○○前 揭所證外,被告L○○亦於偵查中結證:「230 萬元是王大 哥叫我拿給他的。」、「(王大哥只有給你230 萬?)時間 過那麼久了,我只記得給幾百萬,王大哥說我跟乙○○陪標 就好,宇○○會得標。」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53 號偵查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且被告L○○所述230 萬 元,與被告宇○○所述270 萬元間,差距尚非甚鉅,容屬時 間經過後之記憶模糊所致,是被告宇○○、L○○所證乙標 標金由被告丙○○出資乙節,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L○○ 所證:本案宏昌街廠房之乙標機器拍賣,係由被告宇○○



標,伊與案外人乙○○競標未果等情,亦與本院98年4 月23 日執行筆錄所載,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因案外人乙○○出 價低於被告宇○○,而由被告宇○○以270 萬元得標之情吻 合,有本院98年4 月23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丙○○確有指示被告L○○、宇○○於98年4 月23日前去宏 昌街廠房投標,並於被告宇○○得標後,提供資金予被告宇 ○○,復於宏昌街廠房失火後,推由被告L○○僱工派遣怪 手拆除宏昌街廠房失火後之殘餘物出售。是被告丙○○辯稱 :伊不知情,不認識宇○○云云;被告L○○辯稱:伊不曾 去宏昌街廠房搬過殘餘物,被告宇○○改稱: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人委託伊前來宏昌街廠房投標, 與被告丙○○無關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 被告宇○○所標得者,僅宏昌街廠房乙標部分,尚不包含宏 昌街廠房建築物及甲標部分機器,此情為親自前往投標之被 告L○○、宇○○、指示該2 人前去投標並提供標金之被告 丙○○,知之甚稔,然渠等卻逕推由被告L○○僱工清除宏 昌街廠房建築物、甲標、乙標部分機器失火後之殘餘物,並 將之售予綽號曹老二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00 餘萬元等情, 亦經證人即被告宇○○證述、證人即被告L○○於本院履勘 宏昌街廠房現場時,向執行書記官陳述如前,凡此各情,均 徵被告丙○○、L○○、宇○○均有違背查封效力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甚明。
⒋再被告宇○○固辯稱伊有出具承諾書予玉山、永豐、中華銀 行、南山人壽保險等單位,表示宏昌街廠房失火後,仍存有 易燃物,須進行火場清理,並願負賠償之責任乙語,且經詢 問證人即宏昌街廠房所有人林瑞萍後,經其表示若銀行同意 由伊清理火場,其亦無意見一語,足見其為儘速清理火場, 以防二次失火,造成鄰接廠房發生損害,並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然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勘驗宏昌街廠房失火現場完 畢後,乃於98年5 月18日出具新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驗完 畢通知書1 紙予被告宇○○,並於通知書中敘明:「火災現 場本局已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現場是否應繼續保持完整 ,因涉及刑案請向當地警察機關聲請,請查照」等語在卷( 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查卷㈡第147 頁),消防單位並無 要求被告宇○○迅速進行清理宏昌街廠房,或現場有所謂易 燃物存放,恐肇生二次火災之情,則被告宇○○上揭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酌被告宇○○所提出之承諾書, 雖有透過被告M○○持交玉山、中華銀行、南山人壽等單位 收受,有承諾書上收文戳印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6252號偵 查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但此承諾書僅為被告宇○○單方



面之主張,復未提具體賠償金額或擔保,且收受承諾書之該 等銀行亦未表示同意與否,然被告宇○○卻不顧玉山銀行等 單位同意與否,遽然推由被告L○○僱工拆除宏昌街廠房完 畢,顯見被告宇○○與被告L○○、丙○○無視如附表一、 三所示甲標部分機器、宏昌街廠房仍為本院查封之物,一致 以清除火場為由,藉機將火場內殘餘物廢鐵拆除出售,苟非 如此,被告宇○○大可將火場內所謂之易燃物,單獨清除殆 盡,何庸自作主張,大費周章僱工拆除整體建築物,更擅將 非屬易燃物之廢鐵一併拆除出售,徒增賠償之責任。是其所 辯,委與常理相悖,礙難採信。
⒌又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宏昌街廠房,為一獨棟3 層樓鐵皮屋工 廠,其內有天花板鐵皮及鋼骨之構造,宏昌街廠房失火後, 除3 樓外觀有明顯受煙燒燻痕跡、玻璃帷幕嚴重燒損外,其 外觀大致完整等情,有本院98年5 月11日板院輔95執速字第 12210 號執行命令函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6 月26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 、現場照片72張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0700 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92頁),足見宏昌街廠房建築 物構造,係以鋼骨構築,該址失火後其內構造俱存,仍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而被告丙○○、L○○、宇○○清除宏昌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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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