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號
CHDA,103,簡,1,2014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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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
                   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家瑩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國基 
訴訟代理人 沈先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
6月1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夢玲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複丈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經被告派 員實地勘測及檢測,發現包括原告所有之彰化縣福興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有重測成 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之情形。經被告實施重測,並 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後,以102年6月1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75.05 平方公尺,更正為74.19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 22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原告調查重測相關圖籍資料,發現依據80年3月12日「彰 化縣福興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重測前福興鄉○○段000000地號)與同段00地號(重測 前福興鄉橋頭段000-00地號)、00地號(重測前福興鄉橋頭 段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均係以「8水溝」為界,後因與 同段67地號重測指界不一致,經協調不成,於80年5月11日 經調處委員逕自調處仲裁以巷子中心線為界,並經彰化縣政 府於81年4月核發「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書」,上揭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福 興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亦由重測前之75平方公尺,變 更為重測後之75.0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上揭50地號土地依 80年6月26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界 址「7中」(即巷子中心線)為界測量後,彰化縣政府於81 年4月核發「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及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1年5月30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81年9月1日變更登記)面積均記載為75.05平方公尺,而



被告上揭函文說明第2點所稱,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 辦理更正登記後之面積為74.19平方公尺顯已減縮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達0.86平方公尺。
(二)被告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更正地籍圖簿及更正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74.19平方公尺之法律依據,依前揭 函文所示為土地法第69條、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下稱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同規則 )第79條、第232條之規定,惟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依最高行 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要旨: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 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 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 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 記。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43 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 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 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 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 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均須於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前提下,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
(三)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應以不妨礙原登記之 同一性,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進一步參 酌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 載明:「…。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 ,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 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 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 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依上揭函文,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經重測成果更正後,土地面積由75.05平方公尺,縮 減為74.19平方公尺,計減少0.86平方公尺,而相鄰土地面 積將因此增加0.86平方公尺。被告機關重測成果更正登記, 已將原登記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0.86平方公尺) ,變更登記為屬於相鄰土地之面積;另其所有權亦由原告所 有,變更為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機關重測成果更正 登記與原登記顯不具同一性,其所為重測成果更正登記即與



土地法第69條規定須於無礙原登記之同一性範圍不合。據此 ,被告機關之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依土地 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此項辦理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被告機關應不得因登記錯誤,逕自辦理更正登 記。
(四)復依前揭函文辦理更正登記之法律依據為同規則第232條, 依該條項之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 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惟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 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被告機關雖依同規則第232條規定發現登記錯誤,得依本條 規定逕行辦理更正,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辦理更正,惟此項更正登記之形成權,雖未訂有除斥期間 之規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尊重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此項更正登記之形成 權,亦應有行使之期間限制。被告機關自79年9月3日辦理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起,至102年6月5日始以土地重測成果與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辦理更正,前後期間已經過22年 餘,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尊重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被告機關即應尊重既存之 法律關係,不得任意辦理更正,以維護人民之財產權。(五)又依被告機關102年6月5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更正後地籍圖及實地位置略圖」 觀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與同段65地號(重測前福興鄉 橋頭段834-27、834-28地號)、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相鄰, 而原告所有50地號與同段65地號界址均以「原重測成果地籍 線位置」為界,惟與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界址,則改依「更 正後地籍線位置實地巷子中位置」為界,「更正後地籍線位 置實地巷子中位置」之界址已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偏移,故 80年5月11日調處委員調處仲裁結果,擬定巷子中心線之界



址已將「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之直線變更為折線,並向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偏移,足見80年5月11日調處委員調處仲 裁結果擬定之巷子中心線界址顯與原有土地之經界線不符, 對原告而言,竟因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巷子中心線界址辦理 更正登記後之面積而無端減少0.86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失公 平。
(六)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面積為75平 方公尺,依鹿港地政事務所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重測成 果地籍線位置」界址,系爭土地面積為75.05平方公尺,據 以計算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將由地籍圖重測前75平方公尺增 加為75.05平方公尺,計增加0.05平方公尺,相鄰土地面積 將減少0.05平方公尺,若依80年5月11日調處委員調處仲裁 結果擬定之「更正後地籍線位置實地巷子中位置」為界線, 計算原告所有上揭50地號之土地面積,將由80年辦理地籍圖 重測前75平方公尺之面積減少為74.19平方公尺,計減少0.7 1平方公尺,而相鄰土地面積將因此增加0.71平方公尺。又 原告除與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之界址產生爭議外,對其餘相 鄰土地如65地號及49地號、53-1地號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未產生爭議,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 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之界址坐落位置,當足以影響土地面 積之變動。而觀諸上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69年7月21日 被告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迄彰化縣政府80年辦理地籍圖 重測之間,土地面積均為75平方公尺,而自彰化縣政府80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依「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擬定之界 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自75平方公尺增加為75.05平方 公尺,略為增加,但變化不大,而相鄰之同段66地號及67地 號土地則合計減少0.05平方公尺;再若依「更正後地籍線位 置實地巷子中位置」擬定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自 75平方公尺縮減為74.19平方公尺,將減少0.71平方公尺, 相鄰之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則增加約0.71平方公尺;是 從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可知80年5月11日調處委員調處仲 裁結果所擬定之界址即「更正後地籍線位置實地巷子中位置 」應非正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當以「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之經界線為是, 如此原告土地面積即僅略為增加0.05平方公尺,相鄰之同段 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則略減少0.05平方公尺。從而,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66地號及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 如同「原重測成果地籍線位置」所示。
(七)另被告機關行政訴訟答辯狀於理由及法令依據二、第6行記 裁:「......。本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依重測界址糾紛



協調會仲裁巷子中心線為雙方相鄰之經界線,本案原告當時 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視已認同其界址位置(巷子中)。」 有不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之處。地政機 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果,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則原告縱 令逾越該期間始行起訴,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又原告與被告 機關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絛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原告收受前開調處紀錄後未於15日向司法機關起訴,其法律 效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 已,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 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既無增減(確定)人民私權之效 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 ,則原告縱令逾越該期間始行起訴,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法 院仍應就原告爭執所在為實體判決。
(八)綜上所述,本件界址爭議,原告基於信賴國家地政測量技術 之專業性、準確性及安全性,前對於彰化縣政府81年4月核 發「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被 告機關81年5月30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81年9月1日變更 登記)均無異議,詎料被告機關今以上述處分書逕自縮減原 告所有上揭50地號土地面積,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損害,並 強迫原告照單無償接受,顯然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 登記須無違原登記同一性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尊重法 律關係安定性之意旨,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爰聲明求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地籍圖重測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依重 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更正地籍圖簿案,係依據同規則 第79條、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符。(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 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依重 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仲裁巷子中心線為雙方相鄰之經界線,本 案原告當時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視已認同其界址位置( 巷子中)
(三)本案被告經於102年5月16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 彰化縣政府核示,經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示,依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更正事宜,均 符合同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又本重測成果更 正案,只涉及地籍圖線與登記面積,實地界址並未變更;更 正後無論權利主體、種類、範圍及標的,仍與原據以登記之 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者相符,並未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 本重測成果更正案,未違反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與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 字第20號判例,又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綜上所述本案原 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複 丈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 鹿港福興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地籍 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彰化縣福興鄉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被告102年3月14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 府102年5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6月 5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9日鹿地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是否合法 ?
(一)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同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 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 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 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232條第1項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 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 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



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而同規則係法規命令,所為 規範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執行要點則屬於執行地籍測量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之行政規則,二者所涉及者均 限於已確定之地籍測量顯然錯誤之更正,而不及於人民財產 權實體,尚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辦理相關確 認登記處分,合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 實施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有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 址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於法並 無不合。
(二)原告固以前詞以資爭執,然查,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理由書謂:「土地法第六十九 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 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 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是地政機關依土地法69條辦理更正 ,自以於不影響土地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為之。而所謂登 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 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前、後之所有人 均為原告「王家瑩」,且參照系爭土地更正前地籍圖及實地 位置略圖所示,系爭土地除面積減縮外,整體位置並無變動 ,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主 張:被告機關重測成果更正登記,已將原登記屬於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一部(0.86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屬於相鄰土 地之面積;另其所有權亦由原告所有,變更為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已影響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云云,顯然有誤,不能 採取。
2.次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土地法第69條更正制度之目的, 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 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理由書參照)。 是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並非基於公法上原因要求人民為 特定行為(作為或不做為)之權利,而非所謂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自79年9月3日辦理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起,至102年6月5日始以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 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辦理更正,前後期間已經過22年餘,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範意旨云云,顯屬無憑。又遍查 土地法相關規定,並無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應受時效期間 限制之規定,是被告辦理本件更正登記,雖前後期間業已22



年有餘,亦難指有何違誤之處。
3.再按土地法第69條更正制度之目的,在於匡正登記之錯誤與 遺漏,使與實際情形相符,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已在在說明 如上,是其並非價值判斷問題,縱使系爭土地因辦理更正登 記致面積減縮,亦無違背公平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因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巷子中心線界址辦理更正登記後 之面積而無端減少0.86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失公平云云,顯 然無據。
4.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係謂:「…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而本件則係原告接受調處之結果後,因被告辦 理重測並更正登記而生糾紛,與上開解釋文所指原無爭議嗣 後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後,仍得提起民 事訴訟解決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解釋文,主張其未接受 調處結果,非無疑義。又縱認原告就調處結果得予爭訟,依 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並非本院審判權 範圍,併予指明。
5.按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 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 本質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國家之行為對人民而言 ,需具備有期待可能性,意即人民之履行義務需可實踐性, 否則即不具備期待可能而不得課予人民法律及事實上之義務 而言。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所謂 誠信原則。申言之,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 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基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 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本件被告 辦理更正登記,係因訴外人張夢玲向被告申請複丈坐落彰化 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測及檢測, 發現系爭土地有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之情形 ,因而依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辦理更正,是被告並非率爾否 定前此重測結果,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或期待



可能性原則,且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以鹿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告知原告「為先生所有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因 80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之重測成果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 址不符,應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更正地籍圖簿一 案,…」「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文到15日內逕向本所提出」 ,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又以102年6月5日鹿地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回覆,並告以「倘先生如仍有異議,請依該要點 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是被告均依照程序辦理, 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6.查系爭土地係於80年辦理實地地籍調查時,原告與鄰地(即 同段66、67地號土地)所有人雙方指界不一致,經於80年5 月11日調處後,以「巷子中心線」為經界線乙情,有彰化縣 鹿港福興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1份在 卷可考,而坐落系爭土地兩側之同段49、53地號土地,與同 段65、69地號土地,因雙方指界一致,係以「水溝」為經界 線乙情,亦有彰化縣福興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份在卷 可憑,而「巷子中心線」與「水溝」並非重合,乃造成原告 所指地籍圖上呈現折線狀之原因,然此係因土地所有人間分 別指界與經調處結果不一致所造成,尚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更 正登記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就系爭土地經報請主管 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後,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未為實體審酌,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 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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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