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臨 龍
訴訟代理人 蔡 佩 芬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郭龍傳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91年9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郭龍傳、郭龍寶、郭灯莊等三人間本院 90年度訴字第12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郭龍傳等3人返還借款新台幣150萬元本息,其聲明(同支付 命令聲請狀)並未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業經調取該民 事卷查明無訛。原告起訴並未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甚 為顯然。本院在其聲明之範圍,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主文第 1 項未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殊無錯誤可言。聲請人前 以兩造就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並無爭執,但該判決主文 漏未記載連帶債務云云,聲請更正,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24 日裁定駁回在案。原告雖又以其因疏忽漏植「連帶」字樣, 致未正確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由,再度聲請更正 。惟聲請人於本訴訟並未請求被告郭龍傳等三人就前開借款 本息連帶給付,僅請求每名被告給付該借款本息3分之1,每 名被告對於其他二名被告應給付之借款本息3分之2,即不屬 判決確定效力之範圍,如認為有必要,當應另行起訴請求, 不得依更正判決程序為之。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不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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