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濠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雯
被 告 徐敏慈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3,9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借用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合庫員林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員新分行(下稱合庫員新分 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以存 放應收帳款,及扣繳電話費等支出,存摺及印鑑均由原告保 管,金錢均係原告或原告之客戶存入。至民國103年2月5日 止,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存款結餘為1,600,870元;至102年9 月27日止,合庫員新分行帳戶定期存款本金結餘為400萬元 ,又至103年1月14日止,其利息結餘為603,116元。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存款6,203,986元(計算式:1,600,870+4,000,0 00+603,116=6,203,986),有借用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詎被告日前竟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提款,原告以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關係,要求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為此參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外人聯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99年4月6 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之300萬元及4,1
35,000元,為原告受領之工程款,並非黃菊即被告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徐祺程之母贈與被告。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祺程為黃菊所生之姊弟。原告為黃 菊生前獨資設立經營之公司,並登記黃菊為公司負責人,至 102年10月22日黃菊死亡前數日,因徐祺程偽造文書取得黃 菊之全部股份,始變更其為負責人。
㈡黃菊感於被告長年為家庭犧牲奉獻甚多,要求被告開立系爭 帳戶,供黃菊於營業獲利時存入款項,俾被告不時之需或養 老,兩造間並無借用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所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 同,不應比附援引。
㈢系爭帳戶為何有訴外人存入款項及扣繳原告之電話費、勞保 費、健保費,被告不得而知。黃菊死亡前,原告既為其一人 所有之公司,則黃菊將其公司取得之金錢贈與被告,自無不 可。黃菊之子女中僅被告未獲其資助購置房地產,而聯合公 司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之 300萬元及4,135,000元,縱屬原告應收之工程款,亦因黃菊 為求子女間之公平,將其中400萬元贈與被告轉為定期存款 ,由被告取得,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黃菊曾以被告為受益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30萬元、繳費期間20 年、繳費期滿每5年還本20%之生存還本金之保險契約,而 由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9年10月 26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60,050元、60,369元、60,0 00元之生存還本金,此部分亦應由被告取得,原告亦不得請 求返還。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祺程為黃菊所生之姊弟。 ㈡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存摺及印鑑係由原告占有。交 易明細內,有多項訴外人存入之金錢,及多次扣繳原告之電 話費、勞保費、健保費。
㈢至103年2月5日止,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存款結餘為1,600,870 元;至102年9月27日止,合庫員新分行帳戶定期存款本金結 餘為400萬元,又其利息結餘至103年1月14日止,為603,116 元。
㈣聯合公司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 帳戶300萬元及4,135,000元。
㈤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9年10月26
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60,050元、60,369元、60,000 元之生存還本金。
㈥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件主要爭點:
㈠合庫員新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是否原告借用該帳戶之存款 ?
㈡新光人壽公司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之生存還本金,是否原 告借用該帳戶之存款?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 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 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 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 ㈠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其存摺及印鑑係由原告占有, 交易明細內,有多項訴外人存入之金錢,及多次扣繳原告之 電話費、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執有 存摺及印鑑等債權證書,且帳戶由其運用以進出款項,則除 有反證之部分外,應認原告對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乃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祺 程之母黃菊感於被告長年為家庭犧牲奉獻甚多,要求被告開 立系爭帳戶,供黃菊於營業獲利時存入款項,俾被告不時之 需或養老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尚難因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遂認其存款皆 為被告所有。
㈡聯合公司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7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新分行 帳戶300萬元及4,13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顯非被 告所存入,原告主張係其應收之工程款,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該帳戶之定期存款400萬元,係黃菊以原告應收之工程 款贈與被告轉為定期存款而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尚難因黃菊為被告之母,或黃菊之子女僅被告未獲資助購 置房地產,遂謂上開存款確為黃菊所贈與。
㈢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99年10月26 日先後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60,050元、60,369元、60,000
元之生存還本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酌上開3筆交易 明細日期各相隔約5年,並載明「新光」、「新光人壽股」 、「壽險給付」等事項,可見係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為給付 ,當非原告所取得,被告辯稱應由其取得,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此部分為其借名之存款,應屬無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 開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系爭帳戶之存款,除新光人壽 公司存入合庫員林分行帳戶之生存還本金外,堪認為原告所借 用,其存款債權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存證信 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除生存還本金外之存款6,023,567元(計算式:1,600 ,870+4,000,000+603,116-60,050-60,369元-60,000=6,023,5 67),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2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