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謝坤煙
謝坤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登隆、陳紀
樺、謝秉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登隆、陳紀樺、謝秉倫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林登隆、陳紀樺、謝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87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本於支票票款債權
之法律關係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㈡如係基於支票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既未有被告謝
秉倫之簽名,被告謝秉倫何以需要負連帶責任?又系爭支票
之持票人僅有原告謝坤煙1人,並無原告謝坤燦,何以被告
林登隆、陳紀樺、謝秉倫需給付予原告謝坤燦,其請求權依
據為何?
㈢另如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與被告林登隆間之
買賣契約(101年5月22日)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謝坤煙、謝坤
燦2人與被告林登隆1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陳紀樺
、謝秉倫何以需要與被告林登隆對原告謝坤煙、謝坤燦2人
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
本,逕寄予被告收受。
㈤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