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誠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告列黃正誠、黃正實、黃麗華、黃燦光、黃玉書、何進 興、王何愛卿、許來、許等榮、許火明、林楊淑嬌、林宗賢、 林宗寬、林宗志、楊逸博、楊立莉、林美津、林美惠、林鈴容 、林銘琴、吳娥、林峙棋、林仁三、林百碧、陳林國寶、徐張 仁杰、許俊元、黃志善為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訴主張 :被告黃正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898,545元及利息未 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5735號支付 命令,業已確定。被告黃正誠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 得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遺產),為此依民 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正誠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聲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依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違背該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終局判決或裁定確定者,為訴訟繫屬 消滅之原因,惟該等裁判如尚未確定,自屬仍在訴訟繫屬中。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其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件相同,又該件係於103年5月28日 以終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判決 正本尚未合法送達於全體被告,仍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件 卷宗查核無誤。依上說明,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 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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